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433號
TYDM,105,壢簡,1433,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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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 我安裝炸彈也要跟你們說嗎?」,應予補充為「我安裝炸彈 也要跟你們說嗎?(臺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而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警員黃翊 禎稱:「我安裝炸彈也要跟你們說嗎?(臺語)」等語,既 係於公眾得出入之火車站月台為之,是其行為客觀上係對公 眾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表示,亦足使公眾心生畏怖恐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 告因錯過末班車而滯留於火車月台,其於站務人員、員警請 其配合離去時因此心生不滿,即率爾出言恫嚇公眾,所為自 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因一 時生氣方脫口而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認犯 行,尚具悛悔之意,本院認其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 戒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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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