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271號
TYDM,105,壢簡,127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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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595 號、15256 、16034 、16035 、16036 、16194 、
16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如附表所示之遭竊之人發覺遭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麗月林寶郎周一真張洸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義良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資 料可供證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義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另於④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⑤98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末於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 並於104 年2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分別由告訴 人施麗月林寶郎周一真、被害人曾金亮王月梅、柯玉 樹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4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及告訴人周一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56 號卷第25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1頁、105 年度偵字第16036 號卷第14頁、105 年 度偵字第16194 號卷第14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6034 號 卷第20頁、105 年度偵字第16035 號卷第30頁),其犯罪所 生之部分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得紅外線監視器鏡頭2 組,並未 扣案,而業經被告變賣,變賣所得共計3,000 元,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6643 號卷第7 頁),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 5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 之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RQP-839 號、WTP-475 號、SLZ-851 號、SM N-026號普通輕型機車及監視器攝影機 1 組,業已分別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施麗月林寶郎周一真



、被害人曾金亮王月梅柯玉樹,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供如附表 編號一、三、四、五、七所示之犯行所用之鑰匙4 支及剪刀 1 支,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是本院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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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證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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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彭義良於105 年5 月31日凌晨3 │施麗月│告訴人施麗月於警詢時│彭義良竊盜,累犯,│
│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成功│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路18之2 號富岡農會對面,持自│ │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施麗月所│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15256 號卷第23至26頁│ │
│ │型機車(業已發還)得手,作為│ │) │ │
│ │代步工具。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 │ │ │
│ │市楊梅區成功路20巷巷口。 │ │ │ │
├──┼──────────────┼───┼──────────┼─────────┤




│ 二 │彭義良於105 年6 月3 日晚上6 │曾金亮│被害人曾金亮於警詢時│彭義良竊盜,累犯,│
│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 │之證述、證人曾浚菘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93巷2 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 │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已扣案)竊取曾金亮所有之車牌│ │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號碼RQP-839 號普通輕型機車(│ │品目錄表、採證照片4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業已發還)得手,作為代步工具│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嗣曾浚菘(曾金亮之子)發現│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 │
│ │彭義良騎乘該車而追逐,彭義良│ │5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 │
│ │遂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楊│ │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
│ │新北路93巷口。 │ │、第25至28頁、第30至│ │
│ │ │ │31頁、第63至64頁) │ │
├──┼──────────────┼───┼──────────┼─────────┤
│ │彭義良於105 年6 月5 日下午5 │林寶郎│告訴人林寶郎於警詢時│彭義良竊盜,累犯,│
│ 三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成功│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路18之2 號富岡農會前,持自備│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鑰匙(未扣案)竊取林寶郎使用│ │單、被告背包照片、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 │視器翻拍照片2 張(10│ │
│ │機車(業已發還)得手,作為代│ │5 年度偵字第16036 號│ │
│ │步工具。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 │卷第13至16頁) │ │
│ │楊梅區成功路20巷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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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義良於105 年6 月17日晚上10│周一真│告訴人周一真於警詢時│彭義良竊盜,累犯,│
│ 四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光前│ │之證述、職務報告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街35號對面巷子,持自備鑰匙(│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未扣案)竊取周一真所有之車牌│ │被告背包照片3 張(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碼SLZ-851 號普通輕型機車(│ │105 年度偵字第16194 │ │
│ │業已發還)得手,作為代步工具│ │號卷第14至21頁) │ │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 │ │ │
│ │楊新北路111 號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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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義良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4 │王月梅│被害人王月梅於警詢時│彭義良竊盜,累犯,│
│ 五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民生街11│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5 巷8 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 │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案)竊取王月梅使用之車牌號碼│ │張(105 年度偵字第16│壹仟元折算壹日。 │
│ │SMN-026 號普通輕型機車(業已│ │034號卷第17至22頁 )│ │
│ │發還)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 │ │ │
│ │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民生│ │ │ │
│ │街115 巷13號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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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義良於105 年7 月1 日凌晨1 │張洸明│告訴人張洸明於警詢時│彭義良竊盜,累犯,│
│ 六 │時31分許,騎乘不詳機車抵達桃│ │之證述、現場照片3 張│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園市○○區○○○街00號前,徒│ │、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手竊取張洸明所有之紅外線監視│ │(見105 年度偵字第16│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器鏡頭2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 │643號卷第16至22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同】14,000元)得手,並至桃園│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市楊梅火車站前附近,變賣予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之成年男子,共賣得3,000 元。│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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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義良於105 年7 月4 日晚上11│柯玉樹│被害人柯玉樹於警詢時│彭義良竊盜,累犯,│
│ 七 │時17分許,騎乘不詳機車抵達桃│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園市○○區○○○街00號前,以│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剪刀(未扣案)竊取柯玉樹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監視器攝影機1 組(價值2,50│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
│ │0 元)得手(業已發還)。 │ │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4 張(見105 年度偵字│ │
│ │ │ │第16035 號卷第19至23│ │
│ │ │ │頁、第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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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