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風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欄補充「證人林萬福、邱奕銓、 彭偉倫、羅佳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9張」。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 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原上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於104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4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 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 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