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度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4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度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元;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元。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紅標料理米 酒」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紅標米酒」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度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 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竊盜等 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6 月、3 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 3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同罪質之本罪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李念庭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 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欲供己食用然缺錢購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對告訴人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 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前後2 次所竊得之紅 標米酒各1 瓶(各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各應追徵其價 額40元。另依刑法第40條第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上開沒收 部份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108 號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