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2316號
TYDM,105,壢交簡,2316,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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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曾華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君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騎車)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92年1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 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騎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 100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警惕,於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弄0號前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5時16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表單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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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