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5096 號、第15532 號、第15712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曾治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 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被告曾治宏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實施羈押,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後, 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自105 年11月23日起再延長羈 押2 個月。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前經本院於106 年1 月 6 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有 關105 年6 月19日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同年7 月14日所犯之 加重竊盜罪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 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本次再犯數件竊案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竊案之次數、犯罪之手法及卷內相關證據後,認被告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應於106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 2 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