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孟娜
指定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 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故被告顯可 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 月12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 國華」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陳國華」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乙○○、丁○○及甲○○等3 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附表「證 據」欄所示告訴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渠確有於104 年11月12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國華」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當時伊因為有負債,要作 債務整合。就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因為伊有向雙城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雙城投顧)借款,而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為 薪資轉帳帳戶,伊有將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予雙城投顧,雙 城投顧每月扣款後,會將剩餘的薪資匯到臺灣銀行帳戶;至
於郵局帳戶伊有用來申請兒少補助款。伊是遭詐騙集團所騙 方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 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渠經常使用之帳戶,如果被告有意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被告自可提供渠未在使用之帳戶。此 外,被告在寄送帳戶予「陳國華」時在寄貨單上寫明自己之 工作地及電話號碼等節,倘若被告有意犯罪,被告何須留下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應認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 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本件臺灣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各該金融行 庫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 頁 至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丁○○、甲○ ○分別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遭詐騙集團訛騙,致陷 於錯誤,而各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 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供述 及相關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 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匯款專戶 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告 知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且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不法份子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 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 ,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 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 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 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 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 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 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 即可全然知悉。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 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 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 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三、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有向雙城投顧借款10萬元,係以 現金交付,並約定將被告薪資轉帳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予 雙城投顧保管,而每月雙城投顧可自行提領1 萬元,剩餘之 薪資則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雙城投顧與被告間之 借貸契約書、保管契約書、雙城投顧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 院原易卷第78頁至第81頁)。而本院復核閱被告臺灣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原 易第35頁),雙城投顧確實有於104 年10月5 日、104 年11 月5 日匯款扣除1 萬元後之薪資2 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可認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在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交付予 「陳國華」之際,係被告提領薪資之重要帳戶。另本件被告 之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渠長子黃○○兒少補助款項之帳戶, 被告並於104 年10月27日領取3,800 元等情,有被告郵局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資為據,本院復向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函 詢被告請領兒少補助款之情況,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函覆: 本件黃○○就104 年7 月至12月止,核定每月補助1,900 元 ,惟黃○○於104 年8 月28日遷出本縣,故自9 月起停發其 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2頁),而與被告郵局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上所示被告有領取2 個月之兒少補助款計3,80 0 元乙情互核相符。至於104 年9 月後,因被告遷居至桃園 市,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要求將兒少補助款匯入受補助人 即兒童或少年之帳戶內,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1月 17日桃社兒字第10500618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 121 頁),故未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請領兒少補助款,然由 上情觀之,該郵局帳戶仍係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乙節,亦堪 以認定。另本院查詢被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渣打商業銀行,於開戶後均未有往來紀錄(見本院原 易卷第116 頁、第122 頁、第126 頁),至於被告所開立之 南庄鄉農會則於103 年6 月23日後即無交易紀錄(見本院原 易卷第125 頁),若被告果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 ,渠自可提供上開未在使用之帳戶,殊無由將領取薪資之臺 灣銀行帳戶或是慣常使用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四、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104 年11月17日 向伊借款3,000 元,被告先給伊渠臺灣銀行之帳戶,但轉帳 失敗,後來被告又給伊渠郵局帳戶,但轉帳仍未能成功,被
告很錯愕,並稱:「怎麼可能」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5頁 至第48頁),是由證人丙○○所證,可徵被告於交付臺灣銀 行、郵局帳戶後,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丙○○匯款,被告 於知悉匯款失敗後十分錯愕等情,益徵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 以辦理貸款為由予以訛詐,致被告交付本案之帳戶,詐騙集 團復持所詐得之帳戶以詐騙各該告訴人,是被告既因誤信而 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對於本案詐欺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自無認識及預見,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提供帳戶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確信,本案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容任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伍、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既係被告領取薪資之帳戶及慣常使用之帳戶,為辦理 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於本案詐欺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自無認識及預見,難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詐 騙 手 法 │ 匯 款 時 間 │ 匯 款 金 額 │ 匯 入 帳 戶 │ 證據 │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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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104 年11月12日│29,989元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 │(告訴人)│年11月12日晚間7 時17分│晚間7 時53分許│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述(見105 偵1487號卷第27│
│ │ │許,冒用網路購物賣家名├───────┼───────┤00000000,戶名:戊○○) │ 頁至第28頁背面) │
│ │ │義撥打電話予乙○○並誆│104 年11月12日│29,985元 │ │②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 │ │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晚間8 時30分許│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 │ │ │ 本(見105 偵1487號卷第31│
│ │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 │ │ │ 頁) │
│ │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 │ │ │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 │ │ │ 29)(見105 偵1487號卷第│
│ │ │幣(下同)29,989元至被│ │ │ │ 44頁至第45頁) │
│ │ │告臺灣銀行帳戶,於同日│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晚間8 時30分許,以自動│ │ │ │ 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5 │
│ │ │29 ,985 元至被告臺灣銀│ │ │ │ 偵1487號卷第46頁) │
│ │ │行帳戶。 │ │ │ │⑤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
│ │ │ │ │ │ │ 偵1487號卷第47頁) │
│ │ │ │ │ │ │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 │ │ │ │ │ │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
│ │ │ │ │ │ │ 105偵1487號卷第48頁) │
│ │ │ │ │ │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 │ │ │ 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見105 偵1487號卷第│
│ │ │ │ │ │ │ 49) │
│ │ │ │ │ │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 │ │ │ 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見105 偵1487號│
│ │ │ │ │ │ │ 卷第50頁) │
│ │ │ │ │ │ │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 │ │ │ │ │ │ 詢(見105 偵1487號卷第8 │
│ │ │ │ │ │ │ 頁至第10頁) │
├─┼─────┼───────────┼───────┼───────┼─────────────┼─────────────┤
│2│ 丁○○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104 年11月12日│2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
│ │(告訴人)│年11月12日晚間8 時25分│晚間8時39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00,戶│ 述(見105 偵1487號卷第51│
│ │ │許,冒用銀行人員名義撥├───────┼───────┤名:戊○○) │ 頁至第51頁背面) │
│ │ │打電話予丁○○並誆稱:│104年11月12日 │29,989元 │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 │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晚間8時41分許 │ │ │ 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
│ │ │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 │ 71號,戶名:丁○○)(見│
│ │ │設定等語,致丁○○陷於│104年11月12日 │29,985元 │ │ 105 偵1487號卷第53頁至第│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晚間9時8分許 │ │ │ 54頁) │
│ │ │間8 時30分許,以自動櫃│ │ │ │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 │ │ │ 本(帳號:0000-000-00000│
│ │ │郵局帳戶,於同日晚間8 │ │ │ │ 0 ,戶名:丁○○)(見 │
│ │ │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 │ │ 105 偵1487號卷第55頁至第│
│ │ │匯款29,989元至被告郵局│ │ │ │ 56頁) │
│ │ │帳戶,嗣於同日晚間9 時│ │ │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8 分許,再以無摺存款方│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105 偵 │
│ │ │式存入29,985元至被告郵│ │ │ │ 1487號卷第57頁) │
│ │ │局帳戶。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 │ │ │ │ │ │ 84)(見105 偵1487號卷第│
│ │ │ │ │ │ │ 58頁至第58頁背面) │
│ │ │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 │ │ │ │ │ │ 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 │ │ │ │ │ 105偵1487號卷第59頁) │
│ │ │ │ │ │ │⑦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
│ │ │ │ │ │ │ 5偵1487號卷第60頁) │
│ │ │ │ │ │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 │ │ │ │ │ │ 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見105 偵1487號│
│ │ │ │ │ │ │ 卷第61頁) │
│ │ │ │ │ │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 │ │ │ │ │ │ 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105 偵14│
│ │ │ │ │ │ │ 87號卷第62頁) │
│ │ │ │ │ │ │⑩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
│ │ │ │ │ │ │ 偵148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 │ │ │ │ │ │ ) │
├─┼─────┼───────────┼───────┼───────┼─────────────┼─────────────┤
│3│ 甲○○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104年11月12日 │29,029元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 │(告訴人)│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晚間9 時25分許│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述(見105 偵1487號卷第63│
│ │ │冒用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 │ │00000000,戶名:戊○○) │ 頁至第63頁背面) │
│ │ │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沈秀│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玲並誆稱:網路購物扣款│ │ │ │ 影本(見105 偵1487號卷第│
│ │ │設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 │ │ │ 65頁) │
│ │ │機取消扣款設定等語,致│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甲○○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示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5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0│ │ │ │ 偵1487號卷第66頁) │
│ │ │29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 │ │ │ │ │ │ 74)(見105 偵1487號卷第│
│ │ │ │ │ │ │ 67頁) │
│ │ │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 通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見105 偵1487號卷第│
│ │ │ │ │ │ │ 68頁) │
│ │ │ │ │ │ │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 │ │ │ │ │ │ 詢(見105 偵1487號卷第8 │
│ │ │ │ │ │ │ 頁至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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