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9號
TYDM,105,侵訴,19,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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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甲○之弟即代號0000-000000C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甲○之表弟於民國10 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同在甲○住處(詳細地址資料詳 卷)飲酒,迄同日中午12時許,甲○即因酒醉而返回房間休 息,戊○○、乙○與甲○之表弟即先行離開,嗣於同日下午 1 時許,戊○○前往與甲○住於同棟3 樓之乙○住處喚乙○ ,欲乙○前往2 樓將甲○住處大門開啟,乙○即請斯時同在 甲○住處之甲○之二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B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開門,丙○遂開門讓乙○入 內,迨乙○進入甲○住處,乙○在甲○房門外喊叫甲○開房 門,甲○將房門開啟後,乙○則返回3 樓住處,戊○○進入 房內,其明知甲○酒後致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 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104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 甲○住處房內與甲○為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 行,辯稱:伊當日與甲○在甲○住處喝酒,甲○沒有喝醉, 因為伊與甲○在性交完畢仍有交談,甲○在性行為過程中都 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還問她有沒有錢並給她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但甲○向伊要2,000 元,伊就給甲○2,000 元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就證人甲○、丙○、甲○之大女 兒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丁○)之證述以觀,甲○之房門確有上鎖,房門喇叭鎖未 遭破壞,由此可推定甲○主動將房門打開讓被告進入。其次 ,甲○於偵查中可以回憶與被告性交之過程,甲○尚有撿拾 地上2,000 元之動作,在在可認甲○的意識清醒,並無酒醉 狀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甲○之表弟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 許,同在甲○住處飲酒,迄同日中午12時許,甲○即因酒醉 而返回房間休息,被告、乙○與甲○之表弟即先行離開,嗣 於同日下午1 時許,被告前往與甲○住於同棟3 樓之乙○住 處喚乙○,欲乙○前往2 樓將甲○住處大門開啟,乙○即請 斯時同在甲○住處之甲○之二女兒丙○開門,丙○遂開門讓 乙○入內,迨乙○進入甲○住處,乙○在甲○房門外喊叫甲 ○開房門,甲○將房門開啟後,乙○即返回3 樓住處,被告 則入房內與甲○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伊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過去甲○住處,在該 處與甲○、乙○、甲○的表弟一起喝酒,當時甲○喝醉了, 伊就把甲○抱到房裡,甲○就把門鎖起來並叫伊出去,伊和 乙○、甲○的表弟繼續喝,然後伊有隔著門向甲○說如果不 理伊,以後就不來了,甲○沒有出聲,伊就去3 樓找乙○與 甲○的表弟,伊向乙○說「一萬,你姐姐每次都叫我買東西 來,要跟我做愛都騙我」,乙○就帶伊下樓,伊和乙○到了 2 樓,乙○就叫丙○開門,開門之後,乙○就到甲○的房門 前用原住民語言講一些話,甲○就有開門,伊就進去甲○房 間,乙○就把門關起來,伊就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 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正面、第41頁、第65至66頁),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喝完酒就醉了,就去 房間,後來伊的女兒丙○跟伊說乙○有打電話給她,叫她開 門,乙○的綽號是一萬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本來在房間睡覺,伊的前男



友來找伊,伊就醒來了,然後和前男友在房內聊天,伊原本 看到被告、甲○、乙○、表舅在客廳喝酒,後來伊出來到客 廳時,甲○已經在房間睡覺,其餘3 個人還在喝,過沒多久 ,他們說要走了。後來伊稍微整理客廳,然後進房,乙○就 打電話給伊說要與甲○聊天,伊向乙○說甲○酒醉睡了,乙 ○說沒有關係,他要進來叫甲○,乙○要伊幫他開門,伊就 去開門讓乙○進來,當時只有乙○進來,伊有聽到乙○在房 間門口叫甲○,差不多叫了2 、3 聲,伊跟乙○說不要叫了 ,甲○在睡覺不會起來,伊就去房間拿東西,過沒多久,伊 聽到甲○的房門被打開,但很迅速的關起來,伊聽到乙○說 他要先上去了,後來伊聽到甲○房間有聲音,當下沒有去甲 ○房間,伊上樓叫乙○下來,伊問乙○是否1 個人進來,乙 ○說甲○的房間有人,該人是甲○的老朋友,在房間和甲○ 聊天。伊有在甲○房間門口敲門,房間內沒有聲音,伊透過 牆壁與房門的細縫看到甲○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被告在甲 ○上面與甲○做愛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 64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 4 年4 月8 日與被告、甲○、伊的堂哥一起在甲○住處喝酒 ,後來甲○喝醉回房間把門鎖起來睡覺,伊與堂哥回去3 樓 ,被告說他要回去了,後來被告上來3 樓叫伊,要伊去叫甲 ○開門,伊打電話給伊的姪女,請姪女開門等語(見偵卷, 第72至73頁),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問乙○為何 打電話給丙○,叫丙○開門,乙○說甲○的朋友說要進去聊 天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33頁正反面;彌封卷,第32頁正反面)、聖保祿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彌封卷,第8 至10 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然結證稱:伊第一次與被告喝酒, 甲○和被告比較熟。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跑去3 樓找伊,要伊 去2 樓叫甲○開門。後來伊在2 樓叫丙○開門後,她就來開 門,伊就直接跑到3 樓,被告就進去2 樓等語(見本院卷, 第11 1頁反面),是乙○所證述其僅在門口呼喊丙○開門而 未進入甲○2 樓住處之情節顯然與丙○證述內容有異,然丙 ○業已明確證稱乙○確有入內,衡情丙○對乙○有無進入甲 ○住處乙事,實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被告所稱乙○曾在 甲○房門外以原住民語言交談乙節,恰與丙○所稱聽聞乙○ 曾在甲○房門外呼喊乙情大致相符,另丙○在聽聞甲○房間 傳來聲響後,其曾質問乙○是否有他人在甲○房間,果乙○ 不曾應被告請求前往甲○住處叫門,繼之於進入甲○住處後 呼喊甲○開房門,乙○面對丙○上開質問之際,對於甲○房 內有男子乙事豈會不敢驚訝,僅表示甲○與友人在內,準此 ,被告為謀求進入甲○房間,遂委請乙○幫忙,乙○早已知 悉被告有進入甲○房內之打算,方才基於被告之請託而呼喊 丙○開門,繼之叫在房內休息之甲○開啟房門,以利被告進 入甲○房間,乙○上開所為證述內容,應係因後續衍生本件 刑事糾紛,其不欲牽涉在內方為上開閃躲卸責之詞。末以, 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甲○進入房間之際尚未喝醉,然被告於



警詢中業已供稱甲○已喝醉並發酒瘋,且被告自承將甲○抱 至房間休息,而依卷附照片以觀,房間與客廳距離極近,甲 ○若屬清醒狀態,大可自行至房間休息,何須被告幫忙,顯 然被告所辯稱甲○未飲酒至醉云云,尚非可採。固然,甲○ 尚有因乙○呼喊而應門之舉,惟飲酒至醉之人所為反應因人 而異,或有泥醉不省人事者,亦有酒醉然仍對外界有些許反 應、知覺者,縱有短暫起身開門之舉,亦不必然已處於清醒 狀態。
㈢、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飲酒後回房間 睡覺時,沒有脫衣服、褲子,被告那時說要與伊做愛,這是 被告第一次進來時說要做愛,伊說不要,被告就說他要回去 並離開伊房間,伊沒有離開房間,繼續睡覺。後來丁○叫伊 起來,等伊醒來才發現自己沒有穿衣服,伊不知道被告脫伊 的衣服,也不知道被告怎麼強暴伊,伊沒有向被告明確表示 不要做愛,因為伊喝醉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 第59頁反面至63頁反面),佐以被告自承在飲酒後曾抱甲○ 至房間,且在其第一次離開甲○住處前曾向甲○表示若甲○ 不予理會,其不願再前來住處,甚至向乙○抱怨無法與甲○ 發生性行為乙情,顯然甲○所稱被告第一次進入房間時曾有 求歡等語屬實,否則若僅單純把酒言歡,被告豈會在離去之 際抱怨甲○,繼之前往3 樓向乙○表達遭甲○欺騙、未能如 願與甲○發生性行為,循此而論,既然甲○在被告第一次向 其求歡之際即予拒絕,並繼續留在房內睡覺,甲○豈會在被 告第二次進入房間時,突然轉變心意而願與被告為性行為。 其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甲○事前好像就有喝酒,喝到已 經發酒瘋,伊把甲○抱到床上之後,甲○一直喊不要、走開 等語(見偵卷,第6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甲○發 生性行為時,甲○叫伊走開,甲○有說「走開、走開,不要 ,你幹嘛脫我褲子」這些話,但她只說了1 、2 句,伊與告 訴人前次見面是3 、4 個月前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 依被告自身供述觀之,甲○之種種行為並未傳達其願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意欲,反而透露出其無意發生性行為,尤其被 告第二次進入甲○住處時係透過乙○呼喊丙○開門,再由乙 ○請甲○開房門,果被告認甲○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在 丙○開啟甲○住處門後,自行探詢甲○意願即可,何須以如 此迂迴之方式為之,是被告一再辯稱與甲○係合意性交云云 ,委無可採。
㈣、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聽到甲○房 間傳來甲○的聲音說「不要、不要,你幹嘛脫我褲子」,伊 想說乙○不是走了嗎,甲○房間應該沒有人,為何會有聲音 ,伊去敲甲○房門,都不開門,但房間一直有聲音,伊從房 間細縫看進去,看到1 名男子全身脫光,甲○下半身沒穿,



被告與甲○在做愛,甲○躺著眼睛閉起來,完全沒有動作像 是醉死,後來伊又一直敲門,敲了約10分鐘左右,伊的姐姐 丁○到了,伊向丁○說甲○房內有人,但怎麼敲門都不開門 ,後來被告把門打開,房內酒味很重,伊和丁○一進去看到 甲○,她還是躺在床上,甲○可能太醉了,意識很模糊,伊 和丁○跟甲○講,她也不知道,後來才慢慢記起來,當下甲 ○跟被告吵架,跟被告說怎麼這樣脫她褲子,甲○感覺有點 醉有點醒,因為到派出所做筆錄時,甲○也是酒醉狀態,一 直到醫院做下體採樣,才真正醒來等語(見偵卷,第57頁; 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4 月8 日回到甲○住處,門是開 的,伊就直接進去,丙○就向伊表示不知道甲○怎麼了,因 為丙○說她敲門,甲○都不開門,伊就走到甲○房間,從門 縫看到1 名男子坐在床上,伊就敲門,大約3 次,對方還是 不開門,伊就說若不開門就要報警,然後門就打開,伊問該 名男子在幹什麼,當時甲○有穿衣服,但下半身沒有穿褲子 ,甲○半醉半醒,身上酒味很重,走路晃來晃去要人家扶, 甲○就說「他為什麼脫我褲子,強姦我」,伊就問該名男子 在甲○房間幹什麼,該名男子說在聊天,伊就說聊天為何要 關門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6頁正面至97頁正 面),審酌丙○、丁○與被告素無怨尤,斷無誣陷被告之理 ,渠等證述內容當可採信,準此,丙○既已聽聞甲○喊叫「 不要、不要,你幹嘛脫我褲子」,可認甲○在察覺其遭被告 褪去褲子後極度驚恐,否則豈會口出上開內容之話語,另揆 諸常理,性行為屬私密之舉,為性行為之兩方實無將之透露 於他人知悉之必要,即便親如母女亦然,甲○果與被告合意 性交,有何必要於性交甫結束之際將此事告知丙○、丁○, 惟甲○竟於丙○、丁○進入房間查看之際表示遭被告脫褲子 、強姦,核與一般非出於自願性交之被害人舉措相符,益徵 甲○根本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丙○、丁○一致證稱渠 等進入甲○房內查看甲○之際,甲○尚處於意識不清狀態, 足證甲○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際,仍舊處於酒醉狀態,復佐以 丙○聽聞甲○表示「不要、不要,你幹嘛脫我褲子」後,仍 自房門細縫見到被告與甲○為性行為,顯然甲○雖察覺遭被 告褪去褲子仍任由被告為性交行為,應係酒醉而不能抵抗被 告。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問甲○身上有沒有錢,伊要給她1, 000 元,她說不要,她要2,000 元,伊就給她2,000 元,原 本她拿在手上,但她女兒進來,她就把錢丟在地上云云(見 偵卷,第41頁),然依證人丙○、丁○所述,被告拖延甚久 方打開房門,果此2,000 元係甲○在性交完畢後向被告索討



之款項,甲○為何要棄之於地,甲○應有充裕時間將款項藏 於身上或任何可置放之處所,且衡諸常理,甲○若將自被告 處拿取之2,000 元丟擲於地而讓丙○、丁○撞見,無非在宣 告其在與被告為性行為後有拿取金錢,此自然引發性交易之 聯想,甲○有何必要為此引人誤會之舉,是被告前開辯詞核 非可採,被告無非在營造其與甲○屬自願性交之假象。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 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甲○酒醉昏暈、意識不 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甲○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甲○泥醉而無法清楚 辨別事理之機會與甲○性交,造成甲○身心受創,所為誠屬 惡劣,暨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智識、素行 、生活狀況、迄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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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