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陳碧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謝佩娥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43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陳碧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謝陳碧鳳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 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邱冠鳳達成和解並賠償,希 望可以判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違 規橫越馬路且穿越車陣而釀禍,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簡上卷第26頁),且其 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當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簡上卷第46、47頁)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