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永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所為105 年桃交簡字第5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第6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永全(原名莊福錦) 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下午6 時7 分 許前之某時,服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華 新醫院探望其母親後,復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6 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大同路 口,與謝皓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謝皓文未受傷),謝皓文乃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許對莊永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亦即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 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杜生塏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杜生塏於上述 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固與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證人杜生塏 之證述有意見,警員杜生塏有看著伊含藥酒乙情(見本院卷 二第36頁),惟其僅係就證人杜生塏證述之證明力有所主張 ,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揭證人杜生塏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當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 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 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 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 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2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員警於本案發 生後,依據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及現行交通法 規填製對被告予以舉發之文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是司法警察獲報到場後,對於本案被 告騎乘機車與他人停放車輛發生碰撞之現場跡證、車輛相對 位置等,依據現場客觀實際狀況予以詳實記載,內容均並非 涉及負責記載之公務員主觀認知或意見判斷,復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莊永全(下逕稱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 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 由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且本件承辦警員對被告施以酒 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乙節,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51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 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則為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 ,就涉案車輛之相關位置、受損情形,以儀器靜態拍攝後所 形成之資料,均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 證據,而本院審酌此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 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上開測定結果有何未臻 準確之情事,並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 ,伊是因為有舌炎,車禍發生後舌頭疼痛受不了才含藥酒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6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 與大同路口,與謝皓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謝皓文報警處理,對被告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不諱( 見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本院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核與證人杜生塏於偵查中、證人謝皓文於原審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反面)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1頁、第14至18頁反 面)在卷可稽;又上開用以對被告檢測之酒測器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而對被告檢測時,仍在有效使用期 限(104 年12月31日前)與次數(使用次數1000次以內, 本件酒測器登記檢測次數為263 號)範圍內乙節,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03月28日山警分刑字第10 50007741號函及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云云,惟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沒有喝酒,因舌頭有傷,所以是含 六神花藥酒,一整天隨時都在含六神花藥酒云云(見偵卷 第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沒有喝酒,伊係於晚 間6 時7 分含藥酒,該藥酒有酒精成分,因為伊舌頭有舌 炎,要含藥酒,含了藥酒之後就上路云云(見偵卷第35頁 );嗣原審時改稱:伊沒有喝酒,伊被撞後警察至晚間06 時30幾分才來,伊舌頭痛得受不了才含藥酒,伊係被撞後 才含六神花藥酒,不是騎車前含的,伊當天都沒有含藥酒 云云,繼又改稱:伊早上在家裡有含藥酒,應該是早上7 點多的時候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被 告就其在騎乘機車上路前是否有含六神花藥酒乙節,前後 供述不一、說詞反覆,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 佐以證人謝皓文於原審時證稱:發生事故發後係伊報警的 ,發生事故後一直到警察到場這段期間,有看到被告拿類 似藥酒的東西含,伊有提醒被告等一下可能會做酒測等語 (見原審卷第20頁),雖可認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警察到場處理前有含六神花藥酒之情,然被告於當日事 故發生前,距被告所述最近一次含藥酒之時間即早上7 時 許,已長時間未含藥酒而不覺疼痛,而其與謝皓文發生交 通事故經報警處理後,亦經謝皓文提醒警員將到場處理, 並對肇事駕駛人雙方施以酒測,若其確無飲酒或服用酒類
後駕車情形,為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因含藥酒有酒氣、 酒味而遭誤認有飲酒、服用酒類後駕車情形,理當於警員 到場實施酒測前,避免服用任何酒類或含任何酒類於口中 ,惟被告竟急於警員到場處理前含六神花藥酒,此舉顯與 一般常情有違。再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 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 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 感冒糖漿、漱口水)已滿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 甫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後可能因 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 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 。是如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 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 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 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 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而稽之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 藥酒是六神花加米酒泡的,六神花是消炎止痛的,這是不 能吃的、伊發生車禍後有含藥酒,伊有用礦泉水漱口等節 (見原審卷第19頁至19頁反面);證人杜生塏於偵查中證 稱:伊到場後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他有含藥酒,我問 他含藥酒的時間有沒有超過15分鐘以上,因為伊到場處理 到距離酒測已經超過15分鐘,所以就對被告施測等語(見 偵卷第40頁);證人謝皓文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他拿類 似藥酒的東西含,之後又跑到附近便利商店買礦泉水漱口 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至20頁反面),可認被告於上開交 通事故後,警察到場前有含藥酒,但僅含於口中後即吐出 ,並有以礦泉水漱口,且距離被告實施酒精檢測之時間亦 已逾15分鐘以上,則被告口中即不至於殘留足以影響酒測 結果之酒精成分,而不影響酒測之正確性。再者,證人謝 皓文業已於原審明白證稱:剛發生交通事故時,伊有聞到 被告身上有酒氣,被告講話還是有酒氣等情(見原審卷第 20頁反面),綜上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 下午6 時7 分許前之某時,服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執前詞 置辯,洵不足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吳蔡美孆可證明當日伊下午5 點40分 跟她買完CD離開前都沒有喝酒云云,惟參以證人吳蔡美孆 證稱:被告是下午來跟伊買東西,伊有跟被告聊天,被告 跟我買東西時沒有喝酒,但確實的日期、時間伊不記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3頁反面),可徵證人吳蔡美孆對 於被告向其購買CD的詳細日期早已不復記憶,而證人吳蔡 美孆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購買物品,然尚 不足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情,是 證人吳蔡美孆上開所述,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四)另被告聲請傳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中醫科何主任部分, 僅能證明被告因患有舌炎曾經前往就診之事實,然此部分 與本件被告是否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待證事實之有 無不具重要關係,且本案就被告是否曾因舌炎前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乙情已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是此 部分自不具調查必要性;又被告聲請傳喚其向證人吳蔡美 孆購買CD時在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太太、黃老先生 部分,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待證 事實之不具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亦欠缺調查必要性,況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前科,又於本件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 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 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方面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事由,亦屬妥適。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 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