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98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桃交簡字第1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清茂於民 國104 年8 月14日早上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由機場往桃園市蘆 竹區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大園區三民路2 段79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無障 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告訴人曾瑋德駕駛車牌 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因前方車輛驟 然減速,曾瑋德亦緊接煞車減速,趙清茂見狀閃煞不及,自 後方撞擊曾瑋德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曾瑋德受有腦震盪無 意識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瑋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