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62號
TYDM,105,交易,362,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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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889 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詩揚於民 國104 年12月9 日晚間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將車輛停放在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前,停車時原應注意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用 以供機車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 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占用機車優先道停放,即下車至他人家中處 理治喪事務,適有告訴人何家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通過該處時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上開李詩揚停放 於機車優先道上之自用小客貨車,何佳霖因而受有右側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韌帶不穩定與半月板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佳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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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