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莉卉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025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26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莉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九八九七七一三四六號門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莉卉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雅芬、溫聰明所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 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 易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聰明5 次 之行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 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莊莉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2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偵字第3264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104 至114 頁、第347 至357 頁、第362 至369 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 字第25號【下稱本院卷】卷㈡第34至36頁、第83頁),核與 證人劉雅芬、溫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竹 檢偵卷268 至296 頁、第394 至426 頁、第207 至240 頁反 面、第435 至448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電子檔(即被告與 劉雅芬調查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可參(見竹檢偵卷 第9 至38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4 號卷第54至63頁)。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 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自陳本案歷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均換 取毒品供自己使用,即賣出去的量會比買進來的少,利潤就 是伊自己免費吸食等語(見竹檢偵卷第113 頁背面、第369 頁),則被告就本案已販出之毒品即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 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一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5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 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之5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在99年4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 罪,均為累 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 再加重其刑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 。查被告就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5 次犯行,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業如前述,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被告上開 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 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通訊監察對象為溫聰 明等人(見竹檢偵卷第9 至38頁),並未包括朱家聲,是因 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伊海洛因毒品來源係跟一個朱家聲之男子 購買,其資料伊在桃檢案件都已經說的很清楚等語(見竹檢
偵卷第362 頁背面),而依被告及案外人謝來佐於桃園地檢 署之指訴因而查獲其上游朱家聲,檢察官並對朱家聲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雖本院一審104 年度訴字 第364 號判決,對於朱家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判決 (見本院卷第40至56頁),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書認定「證人莊莉 卉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並不清楚謝來佐與被告(此判決之 被告指朱家聲,下同)交易毒品之細節,伊曾與被告合資購 買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163 頁、第169 頁),嗣於原審時 亦證稱:伊不記得被告與謝來佐交易毒品之時間、次數、聯 絡及交付價金方式,亦忘記購買8 萬5,000 元海洛因之過程 ,伊曾在上址向被告介紹之人購買2 、3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102 頁)。惟證人莊莉卉於 偵查中即已表明不敢與被告同庭,證人謝來佐亦遭受被告不 當干擾,均如上述,再觀諸證人莊莉卉全部證述內容,其於 偵、審中雖出現若干證述含糊之情形,但仍一再證稱:本案 3 次毒品交易均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謝來佐、『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購毒價金交給被告、海洛因由被告交付等語(見 偵查卷第163 頁、第169 頁,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足徵證人莊莉卉應係憚於被告不滿其作證內容,始出 現上開含糊其詞及摻雜其他毒品交易之異狀,因而影響其證 詞之明確性與一致性,然其證述謝來佐交付價金予被告暨被 告交付海洛因予謝來佐之關鍵核心事實,仍屬明確,並與證 人謝來佐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述相符,自堪採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得僅因其證詞有若干含糊及摻混之處 ,即謂全然不可採信」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529 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背面) 。則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認定,係依被告莊莉卉、謝 來佐之指訴等情,而改判朱家聲有罪,是被告有供出毒品來 源係朱家聲,並有因而查獲之情,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5 次犯行均再遞次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3 分之2 。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僅同一人,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 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非極鉅,復供出上游朱 家聲,俾得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倘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遞次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至6 年8 月),就本案情形仍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 其刑。
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被 告尚有上開減刑事由,自應逕依法遞減輕,即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後 ,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至於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重其 刑後,再依前揭減輕順序,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 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 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自白不 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僅5 次、數量 非鉅、所得利益不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1 名1 歲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 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 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則關於供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 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 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 亦配合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 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 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 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 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 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 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 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 ,犯罪所得共計75,000元,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 為通訊監察書所載明,此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犯前揭犯行時供聯絡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4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莊莉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毒品│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通話時│ │數量及金額(價格單│ ) │
│ │ │間) │ │位:新台幣) │ │
├──┼───┼────┼─────┼─────────┼───────────┤
│1 │溫聰明│102 年10│桃園縣觀音│莊莉卉使用門號0989│莊莉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1日凌晨│鄉莊莉卉住│771346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0 時28分│處 │劉雅芬、溫聰明所使│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九八九七七一三四│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六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左列時間、地點,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莉卉販賣約重量約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8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溫聰明,並收取價金│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萬元。 │ │
├──┤ ├────┼─────┼─────────┼───────────┤
│2 │ │102 年11│壢新醫院 │莊莉卉使用門號0989│莊莉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08日下午│ │771346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8 時20分│ │劉雅芬所使用門號09│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許 │ │00000000、00000000│內含○九八九七七一三四│
│ │ │ │ │5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六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莊莉卉販賣約重量│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約3.6 公克之海洛因│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1 包予溫聰明,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取價金2萬元。 │ │
├──┤ ├────┼─────┼─────────┼───────────┤
│3 │ │102 年11│中壢高中附│莊莉卉使用門號0989│莊莉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日下午│近 │771346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3 時55分│ │劉雅芬所使用門號09│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許 │ │00000000、00000000│內含○九八九七七一三四│
│ │ │ │ │5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六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莊莉卉販賣約重量│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約3.6 公克之海洛因│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1 包予溫聰明,並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取價金1萬8千元。 │ │
├──┤ ├────┼─────┼─────────┼───────────┤
│4 │ │102 年11│中壢市志廣│莊莉卉使用門號0989│莊莉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3日下午│路附近青果│771346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6 時54分│市場 │劉雅芬所使用門號09│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九八九七七一三四│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六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地點,莊莉卉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約重量約1.8 公克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海洛因1 包予溫聰明│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收取價金9 仟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 │102 年12│桃園縣觀音│莊莉卉使用門號0989│莊莉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07日下午│鄉崙坪村12│771346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時許 │鄰207之9號│劉雅芬、溫聰明所使│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莊莉卉住處│用門號0000000000、│內含○九八九七七一三四│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六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間、地點,莊莉卉販│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賣約重量約3.6 公克│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溫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明,並收取價金1 萬│ │
│ │ │ │ │8仟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