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齮
輔 佐 人 李祝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原名「黃慧珍」)為夫妻 ,甲○○為丙○○之母親。緣乙○○與丙○○於民國100 年 4 月6 日結婚後,夫妻雙方長期處於溝通不良之狀態,且丙 ○○與其公婆間迭起衝突,致使丙○○與夫家間感情不好、 關係惡劣;丙○○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於102 年11月間 ,自兩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返回 甲○○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娘家長住,並於103 年3 月27日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訴請裁判離婚。詎乙○○明知上 情,且丙○○係基於個人意願回娘家居住與提起離婚訴訟, 並非出於甲○○之慫恿與誘拐,竟利用丙○○與甲○○母女 關係親密和諧,欲以對甲○○提起刑事告訴而對丙○○施壓 之手段,逼迫丙○○放棄離婚之念頭、撤回上開離婚訴訟, 並自動返回夫家,遂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與處罰,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8日具狀向本署及於103 年6 月 10日以言詞向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對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虛構「丙○ ○受甲○○操控頗深,以致難以自拔,基隆法院訴狀絕非丙 ○○本意,應是甲○○越權代聘律師對乙○○任意非法提告 」、「婚後夫妻所有收入都在支付貸款、欠款及甲○○之生 活費,且甲○○還一直對丙○○說要顧自己,不要顧慮乙○ ○及小孩,到102 年8 月的時候,因為夫妻的生活拮据,又 要考慮到小孩的教育費用,所以乙○○就跟丙○○溝通可不 可以不要支付生活費給甲○○,但丙○○卻不同意,乙○○ 與丙○○冷戰到102 年11月10日,就離開回娘家;丙○○是 受甲○○引誘離家的;甲○○認為從乙○○這邊已經得不到 任何利益,所以才一直慫恿丙○○離開乙○○並與乙○○離 婚」等不實情節,認為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 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離開家庭之犯意,慫恿並誘拐丙○○離
開與乙○○組成之家庭,觸犯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有配 偶之人脫離家庭罪,致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他字第2742號與103 年度偵字 第15011 號妨害家庭案件開始偵查,而蒙受刑事訴追與處罰 之危險,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屬於不能成立犯罪(詳下述), 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 人甲○○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之指訴使桃園地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他字第2742號與103 年度偵字第15011 號妨害家庭案件開始偵查,而讓甲○○蒙受刑事訴追與處罰 之危險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誣 告告訴人甲○○的意思,當時跟告訴人的女兒丙○○就有關 告訴人撫養費的問題發生爭執後不久,丙○○就離家出走, 返回告訴人家中,被告要求丙○○回家遭到告訴人阻撓,且 丙○○離家數月後在基隆地方法院對伊提起離婚及子女監護 權訴訟,所以伊才懷疑丙○○之離家及提起訴訟可能是受到 告訴人的慫恿所致,在一時心急且不懂法律之情況下提起妨 害家庭告訴,目的是希望排除告訴人從中慫恿阻礙因素,丙 ○○即會返回伊住處,伊作法或許錯誤,但出發點仍係在維 繫兩造婚姻,只希望一家團圓,後來伊在與丙○○離婚民事 訴訟中經過律師解說,知道以刑事告訴想要挽回家庭是不可 行,所以當時在民事法院審理時,伊就當庭表示要撤回告訴 ,但在撤回前就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後伊並沒有聲請再議 ,可知伊主觀上並沒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的意思等語。六、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 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 立犯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 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 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 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25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
,誣告罪之成立須客觀上「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若事出有因,懷疑他 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 罪責。經查:
㈠被告乙○○於104 年4 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係以丙○○自102 年11 月10日起即未返家居住,又接獲丙○○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對被告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離婚訴訟 訴狀2 紙,認為丙○○提起訴訟應非本意,而係受甲○○操 弄控制,且係甲○○越權代聘律師對提告,故對甲○○提起 妨害家庭告訴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下稱誣告 他卷】第1 頁至第11頁)。後該妨害家庭案件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調 查(見誣告他卷第16至18頁)。被告於龜山分局偵查隊之接 受警詢時雖為不利甲○○之指訴(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11 號【下稱誣告偵卷】第9 至10頁),惟警方將案件報請檢察 官偵辦後,被告乙○○在檢察官103 年8 月29日及103 年10 月3 日偵查時均未到庭(見誣告偵卷第21、30頁點名單), 僅於103 年9 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狀,陳稱甲○○畢竟 是本人長輩,本人實在不適合當面出庭指責她的過錯等語( 誣告偵卷第28頁),檢察官遂以甲○○之答辯及丙○○之證 述,於103 年10月3 日當日做成不起訴處分書(見誣告偵卷 第31頁至背面),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即以:遍觀 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且嗣本署檢察 官依職權傳喚告訴人到庭,惟告訴人表示不願到庭說明,並 有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6日寄至本署之刑事告訴補充狀1 份 在卷可參,本件無從對質,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 告於罪等語,因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雖有 提出告訴,然卻事後未曾於偵查中出庭,積極地維持其不利 甲○○之指訴,也因無從使雙方對質以證明被告指訴為真, 檢察官因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是否有使甲○○ 受刑事訴追之犯意,即非無疑。
㈡證人丙○○於102 年11月間離開被告住處返回告訴人甲○○ 住處,之後於103 年3 月27日提出訴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就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翔之權利義務行使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並於同日提起離婚等民事訴訟,此有丙○○之 上開訴狀在卷可按(見誣告他卷第2 至4 頁、第5 至11頁) ,而證人丙○○亦證稱於在離家前與被告商談,乃至於爭執 過程中,並未提及甲○○係證人與被告婚姻生變之主因,或
甲○○有何主導證人有離婚或離家之決意之情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5頁背面),則可知證人丙○○在離家前之商談爭 執,被告及證人丙○○均未提及甲○○,然在丙○○離家返 回桃園娘家居住後,卻於隔年3 月間對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就此舉措,即有可能導致被告誤認並 懷疑係甲○○從中作梗,因而對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 ,就被告此提告行為固為衝動不當之舉,然被告僅係高職畢 業,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第19 頁),未具備法律相關之學經歷背景,並對法律有所誤解, 因而對岳母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惟被告提起妨害家 庭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未再 聲請再議聲明不服,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誣陷甲○○,欲使 甲○○入罪之故意,就此,前開離婚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見本院卷一 第66頁)。又依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其離家係是出自 其本意,且離家前有向被告告知、商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頁背面),倘若被告並非對法律所有誤解,被告應係對丙 ○○提起履行同居或惡意遺棄之民事訴訟,而非對甲○○提 出和誘罪之告訴,就此亦可知悉被告對甲○○提起妨害家庭 告訴,確實係不懂法律下所為之莽撞行為,而非虛構事實故 入告訴人甲○○於罪。
㈢又被告因懷疑係甲○○之慫恿致使丙○○離家及提起離婚訴 訟,因而對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已如前述,然在離婚 訴訟案件委任訴訟代理人後,經由律師解說分析,始知悉其 以對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方式挽回婚姻實不可行,故 於基隆地院103 年婚字第49號離婚事件103 年10月15日審理 時表示:伊係因不懂法律,為了挽回丙○○回家,才會提告 ,可以撤回訴訟等語(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卷第43頁 ),然而被告對甲○○提告之案件,於103 年10月3 日當日 即做成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03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見誣 告偵卷第32頁),是被告辯稱在民事法院審理時,伊就當庭 表示要撤回告訴,但在撤回前就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當 非虛情。又被告辯稱,對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目的是 希望排除甲○○從中慫恿因素下,返回兩造共同住處等情, 應堪採信,被告作法或許傷害雙方感情,但出發點係在維繫 與丙○○之婚姻關係,並希望排除在甲○○之阻礙後,丙○ ○即會返家,故難以被告基於誤解而對甲○○提起妨害家庭 之告訴,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就此,前開離婚事件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亦為 相同之認定(見104 年度偵字第4304號卷第32頁)。
㈣對於被告所稱其婚後的主要收入都交給證人丙○○使用支配 ,及每月開銷情形如保姆費25000 元、奶粉、尿布3000元、 通勤費、油錢1 萬元、一些瑣碎費用1 萬元、保險費及剛結 婚在外租屋費用15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又證人丙○○亦稱 103 年薪水為33000 元後來加薪至35000 元,加上被告每月 薪水6 、7 萬元,扣除證人所述之開銷,僅剛好打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夫 妻月收入加總約10萬元左右,然依其所述之開銷情形,包括 每月保姆費25000 元、奶粉、尿布3000元、通勤費、油錢1 萬元、一些瑣碎費用1 萬元,即使加上以丙○○為要保人之 每月保險費21441 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及結 婚之初住在外面房租每月15000 元(後來住在基隆即未有此 支出)等費用,還有支付甲○○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用等( 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應該還有數萬元之結餘,尚不致 於如證人丙○○所言剛好打平而已,因此被告懷疑其夫妻之 收入有被拿去支付甲○○的房貸一節尚非無據。可知,被告 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假意陳述,其申告內容亦非出於被告之 憑空捏造,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並不該當 誣告罪虛構犯罪事實之客觀成立要件。
㈤又告訴人即證人甲○○雖證稱,丙○○沒有幫忙支付房貸, 伊房貸金額不到200 萬元,每個月本息約13000 元,是伊兒 子及其自己支付,丙○○5000元伊都存在丙○○的戶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惟分別在102 年3 月6 日、 102 年4 月5 日及102 年5 月9 日均有由被告之薪資轉帳帳 戶匯款至甲○○之郵局存摺帳戶7000元之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62頁、第43至44頁),與丙○○所稱之每月5000元生活費 ,但沒有錢就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及甲○ ○之上開證述明顯有異。而對於這些匯款之用途,證人甲○ ○證稱:現在真的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 ,故被告所述懷疑其夫妻之收入有被拿去支付甲○○的房貸 一事,尚非無憑。另對於證人丙○○所稱甲○○曾經跟被告 有爭執一事,甲○○證稱:可能是因為被告電話中跟我女兒 有點口角,講話中不小心按到擴音,我聽到被告罵我女兒, 我有出聲,我不記得當時我講什麼,當時我口氣也不是很好 ,就只有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依甲○○上開證述,即可能因此造成被告有所誤解,致使被 告主觀上懷疑係因為甲○○慫恿、提議之故,導致丙○○離 家並對其提起離婚之訴,故被告嗣後對甲○○提出本件妨害 家庭告訴,其目的是希望排除甲○○從中慫恿阻礙,非全然
無因,難認被告係出於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所為並不該當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七、綜上說明,被告雖具狀對告訴人甲○○提出犯和誘有配偶之 人脫離家庭罪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被告表示不願到庭說明 ,致使該案無從對質,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 罪等語為不起訴處分,足徵甲○○並未僅因被告片面之申告 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且查,被告之申告內容非全然無因 ,更非出於被告之憑空捏造,被告係主觀上懷疑因為甲○○ 慫恿提議之故,以致丙○○離家並對其提起離婚等訴訟,出 於誤解始對甲○○提出告訴,被告並無虛構犯罪事實及誣告 故意,所為顯然不符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 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解除委任一事(見本院 卷二第71至73頁),因已辯論終結,本院即對此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