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勇全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陳錦釗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勇全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數額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陳錦釗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勇全係開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富公司,於民國99 年1 月21日停止營業,並於101 年1 月13日廢止)負責人, 於99年間僱用童儀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擔任業務員,由童儀卿化名為「唐婉茹」,以 電話詢問客戶有無申請貸款之需求,客戶如有需求,童儀卿 則以郵寄或傳真方式寄送開富公司之貸款申請書予客戶,再 交由詹勇全處理後續事宜。陳錦釗於99年初某日,接到童儀 卿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上情,遂決定申辦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個人信用貸款,並填寫貸款申請書及開 富理財服務中心委辦貸款契約書(日期:99年1 月26日,下 稱委辦貸款契約書),再將上開資料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 00000 號傳真機,由童儀卿收取資料後,轉交予詹勇全處理 。詹勇全明知陳錦釗97年工作所得為34萬9,147 元、投保薪 資2 萬5,200 元,並對銀行負有債務,以其資力係無法向銀 行申辦上開額度之信用貸款,竟與陳錦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錦釗提供於不詳時間所取得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再由詹勇 全於99年1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 樓開富公司工作室,以剪貼之方式,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欄依序變 造為「782,742 」、「14,687」,及勞工保險卡「投保薪資
」欄變造為「42,000」,以提高陳錦釗97年領有薪資78萬2, 742 元,併同相關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貸 款專員陳佑唯以行使;陳錦釗再於99年2 月3 日某時,與陳 佑唯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肯德基」對保,當場在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上簽名,並確 認上開個人信用貸款書月收入及年收入欄所填載之「6 萬5 仟」、「78萬2 仟」等資料無訛,致大眾銀行徵信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陳錦釗領有前揭財力證明所示之薪資而符合貸款 資格,大眾銀行遂於99年2 月5 日依序放款27萬3,575 元、 13萬5,963 元、9 萬4,772 元(合計50萬4,310 元)至陳錦 釗所有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 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詹勇全則向陳錦釗收取3 萬7,000 元服務報酬,足以生損 害於大眾銀行評估貸款人償債能力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管理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局核對投保額度之正確性。嗣因 陳錦釗逾期未依約繳款,大眾銀行乃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 閱陳錦釗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確有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詹勇全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詹勇全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詹 勇全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錦釗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勇全、證人童 儀卿、陳佑唯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 然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字卷 第57頁、第77頁、第85頁、第102 頁、第108 頁、第114 頁 ),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已 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陳錦釗之詰問 權,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院判決 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勇全、證人童儀卿、陳佑 唯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錦釗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表示爭執,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具結作證, 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等尚有在 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 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等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陳錦釗論罪 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證人即大眾 銀行告訴代理人洪基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被告陳錦釗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㈣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陳錦釗與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詹勇全部分:
被告詹勇全為開富公司負責人,於99年間僱用童儀卿擔任業 務員,由童儀卿化名「唐婉茹」,並以電話詢問客戶是否有 申辦貸款之需求,客戶如有需求,童儀卿則以郵寄或傳真方 式送交開富公司之貸款申請書予客戶,再交由詹勇全處理後 續事宜;被告陳錦釗於99年初某日,接到童儀卿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上情,遂決定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填 寫貸款申請書、委辦貸款契約書,並將前開資料傳真至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 號傳真機,由童儀卿收取資料後轉交被 告詹勇全處理;被告詹勇全遂於99年1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6樓開富公司工作室,變造內容為 被陳錦釗於97年領有薪資78萬2,742 元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內容為被告陳錦釗於93年3 月 18日投保薪資為4 萬2,000 元之「勞工保險卡」等不實財力 證明,併同相關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貸款專員陳佑唯以行使 ;被告陳錦釗再於99年2 月3 日某時,與陳佑唯相約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肯德基」對保,被告陳錦釗當場在前揭所 得資料清單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致使大眾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錦釗符合貸款資格,而准予核貸50 萬4,310 元予被告陳錦釗,被告詹勇全則向被告陳錦釗收取 服務報酬3 萬7,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詹勇全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0
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洪基菁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陳佑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童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 2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 反面),並有大眾銀行於105 年10月3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 50008356號函檢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 核表及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卡與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存摺封面、內頁等件原本 在卷可憑(原本以彩色影印後紙本附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6 頁至第82頁),復有開富公司之貸款申請書、委辦貸款契約 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與正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7年 度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101 年度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115 頁), 是被告詹勇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被告陳錦釗部分:
訊據被告陳錦釗固坦承其於化名為「唐婉茹」之童儀卿電話 詢問後,委由開富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僅有提供身分證、駕照、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及 郵局存摺等資料給予開富公司使用,並未提供變造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且伊與被告 詹勇全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如何與被告詹勇全共謀上開 犯行:縱然伊確有在空白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不實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上簽名,惟伊僅是依照 陳佑唯指示,在對保手續中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陳佑唯並未 逐一告知文件內容為何,且伊亦無詳細閱覽,是以伊並不知 悉前開文件係經變造;再者,本件貸款經由告訴人核准後, 伊均有依約按時還款,惟因家庭收入改變而無力償還,始於 一年後未再償還,難認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錦釗於99年初某日,接到童儀卿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詢問有無申辦貸款之需要,遂決定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乃填寫開富中心之貸款申請書、委辦貸款契約書,及檢 附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林口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錦釗)封面及 內頁、正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 卡等資料傳真予開富公司;再於99年2 月3 日某時,與陳佑
唯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肯德基」對保,當場在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 清單上簽名確認;而告訴人亦依被告陳錦釗之申請,於99年 2 月5 日依序放款27萬3,575 元、13萬5,963 元及9 萬4,77 2 元至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 行、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等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釗 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童儀卿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佑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反面),並有大眾銀行上開105 年10月31日函覆資料及104 年9 月1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40006804號函所附國內匯款申 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3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0 頁、第 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至第82頁) ,復有開富公司之貸款申請書、委辦貸款契約書及正確之9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與林口中正路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又依卷附被告陳錦釗申辦貸款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內有關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億 公司)給付總額欄記載「782,742 」、扣繳稅額欄記載欄記 載「14,687」與合計欄、不含分離課稅資料欄均依序各別記 載「782,742 」、「14,687」,此有上開大眾銀行105 年10 月31日函覆檢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告訴人 事後查詢之被告陳錦釗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 清單內給付總額欄記載「349,147 」、扣繳稅額欄記載「0 」與給付總額合計欄、扣繳稅額合計欄及不含分離課稅資料 給付總額合計欄、不含分離課稅資料扣繳稅額合計欄依序各 別記載「349,147 」、「0 」不符,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 查無個人或單位於99年間查詢被告陳錦釗97年度所得資料清 單,此有該局104 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5579 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原先所 取得被告陳錦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已 遭變造乙節,堪予認定。至告訴人所取得被告陳錦釗之勞工 保險卡,有關儒億公司投保薪資欄記載「42,000」,核與勞 工保險局製發被告陳錦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內儒億公司於93年3 月18日(即生效日期)投保薪資 欄記載「25,200」不符,且被告陳錦釗亦有傳真正確之勞工
保險卡予開富公司作為申辦信用貸款使用,業據其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8 頁、第135 頁;本 院訴字卷第31頁),則告訴人所取得被告陳錦釗之勞工保險 卡係經變造乙節,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勇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成立 開富公司,有聘請童儀卿擔任電話訪問,工作內容是詢問客 戶有無需要辦理車貸或信用貸款。童儀卿曾於任職期間詢問 被告陳錦釗有無辦理信用貸款之需求,被告陳錦釗乃將未經 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 以郵寄或傳真方式交予童儀卿,再由童儀卿將上開資料轉交 予伊,但伊不曾與被告陳錦釗聯繫。被告陳錦釗當時工作收 入每月3 萬元,還有積欠信用卡費及信用貸款,伊以被告陳 錦釗工作收入每月5 萬元詢問在大眾銀行工作之朋友,朋友 稱有符合條件,可以送件處理。伊便以剪貼方式修改上開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將所得資料清單內給付總額欄變 更為「782,742 」、勞工保險卡內投保薪資欄變更為「42,0 00」,使被告陳錦釗所得變多,並影印上開資料之影本傳真 予告訴人,及告知告訴人有關於被告陳錦釗之聯絡方式,由 告訴人自行與被告陳錦釗聯繫,後續則依告訴人審核貸款之 流程辦理。伊將上開影本傳真予告訴人時,有請童儀卿將上 開修改資料部分及送件資料名稱乙事通知被告陳錦釗,童儀 卿應該會告知被告陳錦釗,否則告訴人若經詢問被告陳錦釗 後有不一致情形,告訴人亦不會受理申辦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核與證人童儀卿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於99年初受僱於被告詹勇全,工作內容是電話訪問, 即是詢問客戶有無借款資金需求,伊對外稱呼是「唐婉茹」 ,因為伊不會與客戶見面,且無法在電話中確認客戶所需, 所以盡量將相關資料郵寄予客戶,如開富公司之貸款申請書 即是由伊寄送,客戶若是需要借款會再回撥電話找伊,並將 上開貸款申請書以郵寄或傳真方式交回,後續流程則交由被 告詹勇全處理,如委辦貸款契約書即是由被告詹勇全負責, 至於該份委辦貸款契約書左上角有寫「TO唐婉茹」,可能是 被告詹勇全與客戶接洽後,將資料寄予客戶,待客戶回傳資 料時,伊為窗口。客戶若有傳真財務資料至開富公司,被告 詹勇全可能會找伊幫忙拿取,或是自行拿取,伊也有可能拿 取過傳真或郵寄之所得清單或投保資料,但伊不會仔細閱覽 ,拿到資料就交予被告詹勇全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58頁至第106 頁),足見證人詹勇全前揭所證,並非虛妄 ;併參以被告詹勇全與證人童儀卿間為僱傭關係,證人童儀 卿受被告詹勇全指揮監督,並為被告詹勇全服勞務,則以證
人童儀卿之工作內容而言,除以電話訪問客戶之需求外,尚 包括聯繫客戶及收取傳真資料、郵寄文件,亦與常情無違, 更何況一般銀行待客戶送齊貸款文件後,先由徵信人員以電 話聯繫客戶,詢問其貸款用途為何,核對基本資料、職業、 工作收入及所得多少等事項,並於確定核准貸款後,再交由 貸款專員與客戶聯繫對保事宜,業據證人陳佑唯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陳錦釗若未 經由證人童儀卿轉知被告詹勇全為其修改資料部分及送件資 料名稱,被告陳錦釗亦無法清楚答覆銀行徵信人員所詢上開 問題。綜合以觀,被告陳錦釗於童儀卿對其電話訪問後,認 有申辦貸款之需要,遂填寫開富公司之貸款申請書、委辦貸 款契約書,併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卡傳真至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傳真機,再由童 儀卿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被告詹勇全處理,被告詹勇全變造上 開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後,再請童儀卿轉知被告陳錦 釗上開修改部分及送件資料名稱,並同時將上開財力證明所 得送交予告訴人審核,是被告陳錦釗理應知悉被告詹勇全所 交付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 已經變造,堪認無訛。至證人童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沒有印象被告詹勇全曾指示伊將修改所得金額及送件資料名 稱乙事轉知被告陳錦釗等語,惟因證人童儀卿於偵查中明確 證述其有經手將客戶傳真或郵寄之文件交予被告詹勇全乙節 ,然證人童儀卿就相同問題,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不負 責收取客戶提供之文件等語,顯見證人童儀卿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多有隱瞞,避重就輕,是其證述已無印象為被告 詹勇全轉告被告陳錦釗乙節,要難採為有利被告陳錦釗之認 定。
⒋再者,證人陳佑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受僱於告 訴人,擔任貸款專員,曾經因被告詹勇全介紹而受理被告陳 錦釗向告訴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案件。伊必須要取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填寫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並以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當作財力證明, 前開文件齊備後方能送件處理。若告訴人准予核貸,伊便會 與被告陳錦釗聯繫對保。本件申請案係伊前去找被告陳錦釗 對保,因告訴人規定對保時,財力證明必須要有客戶與伊之 簽名才能撥款,所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上同時有被告陳錦釗及伊之簽名,伊亦有請被告陳錦釗核對 金額是否正確,至於勞工保險卡只能證明被告陳錦釗所從事 職業為何,所以沒有要求被告陳錦釗必須在前開文件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參以被告
陳錦釗亦不否認其於99年2 月3 日,與陳佑唯對保時亦有在 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上親自簽名,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4頁、第92頁),足 見被告陳錦釗主觀上應能知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已與其先 前所提供之財力證明不符。更何況被告陳錦釗委由開富公司 代為向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同意以銀行實際核貸 金額之7%作為本件服務報酬,此有委辦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 (可參閱該契約書前言、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等文字,見 偵字卷第27頁),本件告訴人實際核貸金額為50萬4,310 元 (計算式:27萬3,575 元+13萬5,963 元+9 萬4,772 元= 50萬4,310 元),是被告陳錦釗依前揭契約書即應支付被告 詹勇全服務報酬3 萬5,000 元(被告詹勇全實際上收取3 萬 7,000 元,詳後述),惟被告陳錦釗若自行向銀行申辦個人 信用貸款,銀行僅收取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 則以被告陳錦釗前已有向銀行自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44頁),竟捨此不為而甘願另支付3 萬7,000 元 之服務報酬,顯見被告陳錦釗委由開富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前,已知悉其若以正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送件審核,並無法通過一般銀行就50萬 元額度之信用貸款徵信流程,要難謂被告陳錦釗主觀上並不 知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已遭被告詹勇全變造。 ⒌至被告陳錦釗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佑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已經忘記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內容是由何人填寫,但該申請書內容不一定要 由客戶填寫,若是有客戶漏填或無關重要部分,也可以由 伊以電話詢問客戶後,再幫忙客戶代為填寫,例如本件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配偶資料欄中「林志明」、「58年4 月 1 日」、「自營商」、「60萬」等字跡即為伊的筆跡,但 在被告陳錦釗申請信用貸款送件之前,該申請書內基本資 料都要填寫完成,伊之所會在本行專用欄用印「確認本人 親簽」,係為確認最末之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之「 陳錦釗」是由被告陳錦釗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第70頁),足見被告陳錦釗 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簽名 時,上開資料欄位均已填妥,是被告陳錦釗辯稱:陳佑唯 給予伊簽名之個人信用貸款書,內容是空白,伊只有在申 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簽名而已,其餘文字均非伊的筆 跡云云,而欲藉此推諉不知悉其月收入、年收入欄已分別 填載不實之「6 萬5 仟」、「78萬2 仟」,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要難可採。
⑵被告陳錦釗辯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及勞工保險卡係被告詹勇全自行變造,被告詹勇全並未將 此事告知伊,且伊從未與被告詹勇全聯繫,亦不認識被告 詹勇全,伊如何與被告詹勇全間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及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錦釗雖 與被告詹勇全素未謀面及不曾聯繫,惟被告陳錦釗就本件 委託開富公司代為向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乙事,理 應知悉其若逕自向告訴人申辦,恐遭告訴人評估債信不足 而退件,且被告詹勇全遞交不實之財力證明予告訴人時, 亦委請童儀卿將其修改資料部分及送件資料名稱乙事一併 告知被告陳錦釗,避免被告陳錦釗在答覆徵信人員問題時 有不一致情形,再者,被告陳錦釗與陳佑唯對保時,對於 陳佑唯提出被告陳錦釗97年領有薪資78萬2,742 元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內容填載「6 萬5 仟 」(月收入欄)、「78萬2 仟」(年收入欄)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均予以簽名確認,是被告陳錦釗為求告訴人核 准其申辦50萬元之信用貸款,顯係利用被告詹勇全變造不 實之財力證明,其與被告詹勇全相互間顯有默示意思表示 合致,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到告訴人核准其申辦信用貸款之目的,足見被告2 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是被告陳錦釗上 開所辯,要難可取。
⑶又被告陳錦釗於99年1 、2 月間向告訴人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時,年滿33歲且為大專畢業,並曾任職於萬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永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被告陳 錦釗之警詢筆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 頁、第30頁),足見被告陳錦釗 為具有一定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況被告陳錦釗亦坦 承其先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其知悉需檢附扣繳憑 單、證件及勞工保險卡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 頁),是被告陳錦釗既非毫無任何經驗之人,豈能對陳佑 唯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 保險卡所代表之意義及用途均推諉不知,被告陳錦釗竟辯
稱:伊僅是依照陳佑唯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⑷至於被告陳錦釗辯稱:伊均有按照告訴人之貸款條件按時 還款,惟因家庭收入改變而無力償還,始於一年後未按期 履行,是伊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 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告陳錦釗事後有按期履行償 還借款之行為,即得卸免先前之詐欺犯行,更何況本案係 被告陳錦釗利用不實之財力證明,藉以取信告訴人,影響 告訴人對其之債信評估,進而因此獲得告訴人核准貸款, 主觀上要難謂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其所辯,已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詹勇全、陳錦釗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 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本案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 險卡,其上分別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勞工 保險局」之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詹勇全、陳錦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 人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不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係以偽造方式為之云云,惟查,被告詹 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以剪貼方式,變更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欄位之金 額(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9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2 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詹勇全、陳錦釗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勇全、童儀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釗明知自己收入不 豐,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得高額個人信用貸款,竟與被 告詹勇全共同變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虛偽表彰被告 陳錦釗符合銀行之核貸條件,藉此詐得告訴人撥款50萬4,31 0 元,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危害金融 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已屬不該,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詹 勇全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損害賠償事宜,尚 有悛悔之意,被告陳錦釗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 人犯罪情 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末查,被告詹勇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因一時失 慎,觸犯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共識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可以給予被告詹勇全附條件( 以該協議條件)緩刑,有被告詹勇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各1 分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是被告詹勇全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詹勇全所犯,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 刑5 年,並以該協議條件為基礎,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所附條件(至告訴人另提出由被告 詹勇全擔任被告陳錦釗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6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 號裁定之債務履約保證人 乙節,因該協議條件之履行,繫諸於被告陳錦釗將來是否有
按期履行之不確定因素,本院認不宜以此協議條件併為緩刑 所附條件),以啟自新。又被詹勇全告若未依期支付該等款 項,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 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勇全、陳錦釗行為後,刑 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 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變造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各 1 紙,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詹勇全、陳錦釗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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