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興
官益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173、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官益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官益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桃交 簡字第2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益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至洪慧貞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廣福路1265-5號「耀群興業有 公司」內,趁洪慧貞不注意之際,徒手搬運該公司內存放之 泰國LEO 啤酒30箱至自行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駕車 駛離現場。
(二)邱益興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8 日凌晨5 時許,嗣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林愛香、李承穎位於桃園縣○ ○市○○路0000巷000 ○0 號住宅(該處兼為林愛香、李承 穎所經營「協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協順公司】之倉庫) ,由「阿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套筒1 支(未扣 案),撬開上址房屋鐵皮後侵入其內,再由邱益興與「阿倫 」共同將置放在該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搬運至停放在倉 庫內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自用小貨車上,再將該貨車駛離現 場。
(三)邱益興與「阿倫」共同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邱 益興於103 年9 月11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8 日,嗣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9 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富華路2 段8 號官益同經營之「
金勇食品行」,向官益同兜售附表一所示之物。官益同明知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協順公司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向邱益興應允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買受 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指示邱益興載送至下游盤商沈昆岳(所 涉贓物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2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 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存放。待邱益興將前 揭物品運抵上址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返回「金勇食品行」, 官益同即支付現金8 萬元與邱益興。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4日 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 同)文中南路與吉祥三街口,尋獲附表二編號2 之自用小貨 車,再於同年月16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沈昆岳上址住處尋 回部分贓物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第 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邱益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2-3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7-10、110-111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0 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 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慧貞、林愛香、李承穎分 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第6173號卷第8-12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 第36-42 頁,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9 頁)、證人 即收受協順公司失竊支票之人鍾天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 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77頁正、背面)相符, 並有協順公司出貨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桃 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43頁、45-52 、65、69 -76 頁),足認被告邱益興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益 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三)部分,訊據被告官益同固坦承邱 益興曾於103 年9 月11日向其兜售協順公司酒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對協順公司有所不滿 ,所以向邱益興表明不賣協順公司的酒,但邱益興拜託其幫 忙尋找買家,其就將沈昆岳的聯絡方式給邱益興,讓邱益興 自己與沈昆岳聯繫,其再幫沈昆岳代墊貨款8 萬元云云。經 查:
(一)邱益興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許,前往桃園縣○○鄉○ ○路0 段0 號官益同經營之「金勇食品行」,向官益同兜售 附表一所示之物,官益同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支付現金8 萬 元與邱益興;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文中南路與吉祥三街口,尋獲附表二編號2 之自用小 貨車,再於同年月16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沈昆岳位於苗栗 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尋回附表一編號11至14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官益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20-21 、11 2-11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7 頁正、背面、第60頁正、背面、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益興、證人即官益同之下游盤 商沈昆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111 、113-115 頁,本院易字卷 第148 、151 頁、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並有沈 昆岳上址住處存放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69-7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證人邱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前 往官益同的公司倉庫與官益同接洽,後來官益同以8 萬元買 車上全部的貨,並指定送貨至苑裡,官益同和一名男性講完 電話後,就將該人的姓名、電話、住址抄下來,叫我和該人 聯絡,與其接洽買貨、付款的都是官益同,其一接洽官益同 時就有說這是協順公司的貨,是其等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 8 頁背面、第111 頁),核與證人沈昆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官益同打電話給其說有一批協順公司的十一虎酒 ,有便宜一些,問其要不要,當天其剛好很忙,其就叫官益 同先載過來,後來邱益興開車到苑裡火車站,其再開車帶邱
益興去其住處下貨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6174號卷第113 頁,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 第159 頁正、背面),足認證人邱益興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再者,依據卷附協順公司出貨單(見偵卷第43 頁),附表一所示之物價格共計597,780 元(各品項單價詳 如附表一所示),參諸證人林愛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順 公司是專門進口泰國食品的進口商,其不會管盤商將貨品賣 給誰,但中盤售出貨品的價格要高於協順公司賣給中盤的價 格,這樣協順公司才有辦法控制貨品價格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29 頁),且被告官益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邱益興 有向其說十一虎酒的數量大約是一、二百箱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65 頁背面)。則依官益同經營泰國酒類、食品進口 批發11年(見本院易字卷第167 頁正、背面)之經驗,對於 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品項、單價自應知之甚詳,猶應允以8 萬 元此一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前揭物品,益徵被告官益同對 於邱益興兜售之前揭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確有認識 。是被告官益同已知悉邱益興前來兜售之貨物為協順公司失 竊物品,猶以8 萬元價格向邱益興故買前揭贓物等情,亦堪 認定。
(三)被告官益同雖辯稱:其對協順公司有所不滿,所以向邱益興 表明不賣協順公司的酒,但邱益興拜託其幫忙尋找買家,其 就將沈昆岳的聯絡方式給邱益興,讓邱益興自己與沈昆岳聯 繫,其再幫沈昆岳代墊貨款8 萬元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 若官益同僅係居間仲介邱益興與沈昆岳交易,理應向沈昆岳 說明居間仲介之意,再由邱益興與沈昆岳自行磋商交易條件 ,倘沈昆岳有代墊貨款之需求,亦應確認沈昆岳確實收受貨 物查驗無訛之後再行為之。然證人沈昆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官益同打電話給其時,沒有特別解釋為何官益同手邊會有 協順公司的十一虎酒,也沒有說是官益同自己要賣或是其他 人要賣,但因為其和官益同做很久的生意,所以認為是官益 同要賣給其;後來邱益興送貨來時,沒有與其討論這批貨打 算賣多少錢,其只要求邱益興趕快把貨搬一搬,當天傍晚其 主動打電話給官益同,並告知這批貨怪怪的,因為沒有送貨 單或其他單據,印象中官益同沒有打電話給其詢問貨是否有 送到,也沒有問是否需要幫其代墊貨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56 頁、第159 頁正、背面)。是被告官益同前揭辯稱該 8 萬元係幫沈昆岳代墊云云,殊難憑採。
(四)至於證人邱益興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其 告知官益同有一批酒要賣,請官益同幫忙找人銷貨,官益同 問其來源為何,其向官益同說是其朋友的店酒叫太多,急需
轉換現金所以要賣,官益同如果是贓物他不要收,其就跟官 益同說以其人格保證不是贓物,官益同才給其一個人的住址 和電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50 頁)。惟 此與其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不相符,亦與其於準備 程序時所稱:其有跟官益同說貨車上有十一虎酒、大旺米酒 和味素,並且有告知大約的數量,也有明確告知官益同該貨 車及車上的貨物是從協順公司偷來的贓物等語(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0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迥 異,復與被告官益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邱益 興前來兜售酒類時,有直接說是協順公司的十一虎酒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112 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3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7、60頁、第165 頁背面) 相悖。況證人邱益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前其與官 益同沒有任何交易,雖然曾經碰過面但是不認識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52 頁正、背面),則依其所述,其與官益同間 應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官益同又如何信賴其所稱之「人格 保證」?足認證人邱益興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事後 杜撰迴護被告官益同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起訴書雖認為係被告官益同先支付8 萬元,再由「阿倫」 將該些貨物載送至沈昆岳上址住處云云。惟證人沈昆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載貨至其住處之人是邱益興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57 頁);被告官益同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天下午他們下完貨之後,其才給付8 萬元等語(見桃園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11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4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7頁正、背面、第60頁背面)。是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官益同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官益同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2年上 字第454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 同條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
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 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桃園縣○○市○○路0000巷000 ○0 號房屋係林愛香、李承 穎住宅,兼為協順公司之倉庫;被告邱益興與「阿倫」係持 六角套筒撬開上址房屋鐵皮後侵入其內行竊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而該六角套筒既足以撬開鐵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50頁),復參以被告邱益興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該套筒為鐵製,有一個鐵的扭力扳手,扳手連套筒 大約30公分,是L 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足 認該六角套筒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邱益興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前揭事實欄二 之(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官益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邱益 興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與「阿倫」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益興所犯前揭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官益同有 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 充)。
(三)爰審酌被告邱益興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洪慧貞、林愛香、李承穎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官益同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 告邱益興等人竊得之物,仍故買之,助長他人竊盜犯罪,並 增加偵查犯罪、追查贓物之困難,均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 兼衡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2 人犯後態度(邱益興 坦承自身所犯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官益同部分 為前揭迴護之證述;官益同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邱 益興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官益同前無同性質 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益興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二之( 一)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 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邱益興已將 竊得之泰國LEO 啤酒30箱全數返還被害人洪慧貞(見桃園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11-12 頁),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前揭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2.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邱益興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以8 萬元出售與官益同等情, 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邱益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8 萬 元其與「阿倫」一人分一半,「阿倫」偷的東西沒有分給其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其竊得後賣給中古商1 千元,沒有 分給「阿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則前揭邱益 興實際分得之金額共計4 萬1 千元即為此部分犯行竊得物品 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林愛香 、李承穎(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46頁)
、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並未由被告邱益興實際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共犯「阿倫」持以撬開鐵皮之六角套筒,因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邱益興或共犯「阿倫」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 收。
3.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官益同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 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 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林愛 香、李承穎(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65頁 ),爰不於被告官益同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價 │備註 │
├──┼───────┼──────┼─────┼───────┤
│1 │十一虎酒(大)│127 箱(每箱│75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12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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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十一虎酒(小)│70箱(每箱24│75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3 │大旺米酒頭(大│100 箱(每箱│65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瓶) │12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4 │大旺米酒頭(小│102 箱(每箱│65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瓶) │24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5 │大仙宋酒 │1 箱(每箱12│2,60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6 │越南酒 │19箱(每箱12│3,00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7 │LEO 酒 │130 箱(每箱│50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24罐)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8 │純麥啤酒 │20箱(每箱24│45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罐)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9 │麒麟酒 │3 箱(每箱24│63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10 │大味素 │4 袋(每袋20│66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包)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11 │十一虎酒(大)│186 箱(每箱│750 元 │已發還 │
│ │ │12瓶) │ │ │
├──┼───────┼──────┼─────┼───────┤
│12 │十一虎酒(小)│21箱(每箱24│750 元 │已發還 │
│ │ │瓶) │ │ │
├──┼───────┼──────┼─────┼───────┤
│13 │大旺米酒頭(大│30箱(每箱12│650 元 │已發還 │
│ │瓶) │瓶) │ │ │
├──┼───────┼──────┼─────┼───────┤
│14 │大旺米酒頭(小│9 箱(每箱24│650 元 │已發還 │
│ │瓶) │瓶)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電視機 │1 部 │未扣案(由邱益興實際取得後│
│ │ │ │變賣)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1 輛 │已發還 │
│ │自用小貨車 │ │ │
├──┼─────────┼────┼─────────────┤
│3 │空白支票 │1 本 │未扣案(邱益興未實際取得)│
├──┼─────────┼────┼─────────────┤
│4 │黃金座臺 │2 個 │未扣案(邱益興未實際取得)│
├──┼─────────┼────┼─────────────┤
│5 │LV皮包 │1 個 │未扣案(邱益興未實際取得)│
├──┼─────────┼────┼─────────────┤
│6 │LV小錢包 │1 個 │未扣案(邱益興未實際取得)│
├──┼─────────┼────┼─────────────┤
│7 │現金6 萬元 │ │未扣案(邱益興未實際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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