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99號
TYDM,104,易,899,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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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熊讚尋寶屋之負責 人,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本可預見廖本軒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許,至熊讚尋寶屋邱美雲兜售之玫瑰 石1 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仍基於縱使該玫瑰石為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 之價格自廖本軒處收購前開玫瑰石1 塊。嗣玫瑰石失主郭宏 毅於熊讚尋寶屋發現邱美雲將上開玫瑰石以880 元之價格在 店內販售,查覺有異,經比對型錄照片後確認為其遭竊之玫 瑰石,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99 號



卷第23頁),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美雲固坦承廖本軒於104 年1 月間,至熊讚尋寶 屋交予被告之上開玫瑰石為被害人郭宏毅失竊之贓物,其並 有當場交付500 元予廖本軒,嗣後亦在店內以880 元兜售上 開玫瑰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廖本軒交給我的上開玫瑰石,是郭宏毅失竊的石頭, 廖本軒是1 月12日來我店裡的,不是1 月15日,而且廖本軒 當時是跟我說餓了沒錢吃飯,要用上開玫瑰石擔保向我借錢 吃飯,不是要賣給我。而且廖本軒跟他女朋友王慧蘭在1 月 9 日就曾經拿很雷同的石頭到我店裡要賣給我,我當時婉拒 了,告訴他們留著自己賣價錢比較好,我以為廖本軒1 月12 日拿來的石頭是同一顆云云,惟查:
(一)廖本軒於104 年1 月間,至熊讚尋寶屋交予被告之上開玫 瑰石為被害人郭宏毅失竊之盜贓物,而被告確有當場交付 500 元予廖本軒後收下上開玫瑰石,嗣後在店內以880 元 兜售上開玫瑰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與證人廖本軒郭宏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63 -71 頁),並有玫瑰石照片3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5915 號卷第14-1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04 年 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16頁),上情已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已自述:我在廖本軒拿上開玫瑰石到熊讚尋 寶屋賣時,是以500 元向他購買,購買時我並沒有作查證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3 頁- 第4 頁反面) 。
2.證人廖本軒於審理時證述:我是在104 年1 月11日在郭宏 毅的店裡偷走店內擺設之上開玫瑰石,我偷走後有先回我 與王慧蘭共同住處放著,放到1 月15日我與王慧蘭吵架, 就把上開玫瑰石拿到熊讚尋寶屋去賣給被告,我記得當時 被告就直接拿錢給我,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沒錢吃飯要跟她 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71 頁)。
3.證人郭宏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104 年1 月



15日發現上開玫瑰石不見了,但我也沒有很確切的證據證 明是誰偷的,後來王慧蘭有打電話告訴我廖本軒偷了我的 玫瑰石,我也在另一位客人跟我說在熊讚尋寶屋看到上開 玫瑰石後,去熊讚尋寶屋確認,我看到被告將上開玫瑰石 以880 元擺在貨架兜售,我就先照相,然後回去對比型錄 照片,確認被告擺放在貨架兜售的玫瑰石是我的,我就聯 繫被告這件事,但被告一直說不可能,是一位很好的王小 姐,也就是我也認識的王慧蘭寄賣的,還跟我說上開玫瑰 石已經賣掉了,我報警後,警方才從店內找到上開玫瑰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7頁)。
4.觀諸上述證人廖本軒郭宏毅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之自述 ,被告不僅在證人廖本軒拿上開玫瑰石去熊讚尋寶屋時, 未先詢問上開玫瑰石之來源即出錢購買,甚至於證人郭宏 毅告知上開玫瑰石為其所有時,又謊稱上開玫瑰石已經出 賣。而被告雖辯稱:上開玫瑰石在證人郭宏毅詢問時,確 實有一位客人說要買,只是那位客人後來又不買云云,然 衡諸常情,被告如全未預見上開玫瑰石為贓物,當證人郭 宏毅告知上開玫瑰石為其失竊之物時,為求自清,合理作 法應是立即聯繫其所稱之客人,告知因上開玫瑰石之來源 有疑義,因此不宜將之出售;何有道理反其道而行,反而 回覆證人郭宏毅上開玫瑰石已經賣出?況觀以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在104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 34分許,雖然確實有一位客人留言:「阿姨,門口那顆石 頭賣掉了嗎?如果沒賣掉,給我留著,我要買。」等語, 然該名客人亦隨即在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留言:「不要玫 瑰石了,我再找找,謝謝。」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5915號卷第27頁),顯然被告所稱之客人,僅短暫告知希 望買受上開玫瑰石,但旋即便通知被告其已無購買意願, 與被告辯稱上開玫瑰石已售出云云,全不相符,益徵被告 上開辯詞,僅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5.此外,證人王慧蘭於審理時證述:我在1 月9 日晚間確實 有與廖本軒一起到熊讚尋寶屋,但當時是去買東西,並沒 有說要賣任何東西,至於廖本軒當時有沒有說要賣任何東 西,因為我在看其他商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1頁- 第73頁反面),而證人廖本軒則證述:我在1 月9 日晚間確實有跟王慧蘭熊讚尋寶屋,但是我也沒有拿什 麼石頭要去賣,我知道王慧蘭有在被告店裡買過石頭,但 並不是玫瑰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衡諸證人 王慧蘭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二人並無嫌隙,證人王慧蘭並 無虛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王慧蘭在訊問時,能在陳



述自己並未有出賣貨品行為時,亦明確陳述其不知悉廖本 軒是否有出賣任何物品,顯見證人王慧蘭係在一問一答間 ,依其記憶而為陳述,而未有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痕跡, 其證述內容自然而不矯揉造作,自屬憑信性高而可堪採信 。又被告既自述其當時有跟王慧蘭廖本軒說過留著自己 賣價錢比較好等語,則衡諸常情,苟廖本軒當天確有拿某 顆石頭要出賣與被告之情事,證人王慧蘭應無不知之理。 綜觀上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亦為虛構之詞,不足 憑信。
6.至被告雖提出廖本軒簽立之切結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 5915號卷第26頁),且上開切結書確實由廖本軒書寫:「 我是1 月12日當天晚上拿玫瑰石來永福路1100號門口請求 大姊借500 元給我吃飯並告知玫瑰石是我自己的不是贓物 ,若是贓物我本人負責。」等內容,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請 廖本軒書寫上開切結書之過程,勘驗結果顯示(檔案「01 廖本軒」,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錄音光碟中有一女 子及一男子之聲音,女子向男子表示:男子是在1 月12日 來店裡,當時男子告訴女子自己沒錢,請求女子借500 元 給他吃飯等語,男子聽到後有表示:「對啊」等語,嗣女 子並有請男子依照方才其肯定之回答書寫書面,有勘驗筆 錄存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對話,廖本軒對於被告向其表示 當天其是請求被告借500 元吃飯之話語,僅被動簡短附和 :「是啊。」,之後就在被告請求下,被動依被告前所告 知之內容書寫上開切結書,而無絲毫關於當日其係如何與 被告互動之回應,其刻意附和被告之痕跡實已呼之欲出, 況證人廖本軒已證述:我書寫切結書當時,是因為偷竊把 被告也拖下水覺得歉疚,才想說就幫被告一下,這份切結 書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顯見廖本軒上開 切結書之內容,僅係其刻意附和被告而書就。況被告雖自 述係借錢給廖本軒,然又供稱:廖本軒並沒有說什麼時候 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則被告在廖本軒全 然未表示何時還錢下,竟二話不說直接借錢給廖本軒,此 已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不符,況且,如廖本軒僅以上開 玫瑰石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嗣後將上開玫瑰石放到貨架 兜售,亦不合常情。至被告雖又另辯稱:我在1 月13日有 問過王慧蘭該石頭的事情,王慧蘭就叫我直接賣掉等語, 然衡諸常情,廖本軒交與被告之上開玫瑰石,既非王慧蘭 所有,則被告詢問時,王慧蘭正常反應應是感到困惑,並 進一步詢問詳情,怎可能直接叫被告把上開玫瑰石賣掉? 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亦僅是虛構之詞,不可



採信。
7.另被告提出事發後其與王慧蘭之對話錄音檔案2 份,經本 院勘驗對話檔案後,其中1 份勘驗結果如下:(檔案「02 黃蕙蘭」,見本院卷二第91頁):
有兩名女子的聲音在爭執,其中女子A 在爭執中有問另外 一位女子B 說「你們是不是1 月9 日一起來」,女子B 表 示否認,並說「是他自己」,其中約在1 分17秒至1 分30 秒間,女子B 表示說「我知道,我說你還給人家喔」,而 女子A 回答「可是我不知道」,女子B 又說「我也不知道 ,他拿來賣你」,女子A 說「可是你們當場在」,女子B 說「我當場就瞪他」,女子A 說「你瞪他我怎麼知道」、 女子B 又回答「那為什麼收起來不賣,你沒有問他為什麼 」,女子A 說「他跟我說,你1 月12號那天他來」,其後 雙方就此持續爭執。
8.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王慧蘭是先向被告表示:「我知道, 我說你還給人家喔。」,顯然王慧蘭其時欲向被告表達者 ,是王慧蘭有要求廖本軒歸還上開玫瑰石給郭宏毅一事, ,嗣被告回答「可是我不知道。」,王慧蘭又說「我也不 知道,他拿來賣你」,顯然亦僅是告知被告其不知悉廖本 軒竟拿竊得之上開玫瑰石賣給被告而已,從而,當被告又 說「可是你們當場在」時,王慧蘭雖稱:「我當場就瞪他 」,然觀諸前後對話脈絡,王慧蘭顯然僅是向被告說明其 對廖本軒出賣贓物一事不滿,因而瞪廖本軒而已,無從以 上開對話內容,認定王慧蘭於審判外承認其有於104 年1 月9 日與廖本軒共同至熊讚尋寶屋表示要出賣石頭與被告 。
9.另一份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檔案「03黃蕙蘭」,見本院 卷二第91頁):
有兩名女子的聲音在爭執,約在1 分18秒到1 分30秒間, 女子A 與女子B 說「而且玫瑰石1 月9 日你們來的時候, 你們兩個一起來的,對不對,然後1 月12日他拿來」。女 子B 稱「那天我就不准他賣,我在瞪他」。其後雙方就此 繼續爭執。
10.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問:「玫瑰石1 月9 日你們來 的時候,你們兩個一起來的,對不對?」,然而因其在同 一問句中,又說:「然後1 月12日他拿來。」,從而王慧 蘭回覆:「那天我就不准他賣,我在瞪他。」時,實極有 可能僅是針對廖本軒將贓物出賣給被告一事,向被告強調 自己也非常不滿,因而瞪廖本軒而已,亦無從以上開對話 內容,認定王慧蘭於審判外承認其有於104 年1 月9 日與



廖本軒共同至熊讚尋寶屋表示要出賣石頭與被告。 11.綜上,被告不僅在廖本軒拿上開玫瑰石到熊讚尋寶屋出賣 時,全未先行查證玫瑰石之來源,且在郭宏毅發覺上開玫 瑰石為其失竊物品而向被告詢問時,更進一步佯稱上開玫 瑰石是王慧蘭寄賣及上開玫瑰石已經售出等不實事項,而 有異於一般全未預見買受物品為贓物者之反應,足見被告 對於上開玫瑰石為贓物一事,在廖本軒向其出售時已有預 見,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玫瑰石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 買贓物犯意,以500 元之價格自廖本軒處收購上開玫瑰石 ,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
(二)又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 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 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 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 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 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 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甚至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 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 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 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相關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 處罰,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 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 利行為,而不得執以對其為從重量刑因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未能坦承犯行,且積極於本院審 理時為上開不實供述,誤導審理方向,已逾越被告不自證 己罪之合理界線。此外,被告於郭宏毅發覺上開玫瑰石為 其失竊物而向被告詢問時,竟以謊言相待,犯後態度實難 稱良好,惟念其並無前案紀錄,且故買之贓物價格僅1680 元,犯罪所生惡害尚屬輕微,暨被害人已經取回上開玫瑰 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 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本條 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 ⑴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⑵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 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 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 」等語。故本次修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由職 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又觀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條文 字,均係明文「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職是,除有特別 規定外,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之,此原則亦不 因本次修法而有所改變(亦即不從本次修法之法條文字, 乃至立法理由觀之,均未見此次修法有摒棄「犯罪所得除 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仍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方可沒收 」此概念之情形),其理自明。因此,犯罪所得,原則上 仍需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查上開玫瑰石本非被告 所有,又已經被害人郭宏毅實際取回,且被告持有上開玫 瑰石之時,尚無從因任何使用、收益、處分行為而獲取利 益,自應認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何昇昀、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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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