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1726號、第1727號、第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叁、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乙○○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2年間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 上訴字第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確定(編號①);又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日確定(編號 ②);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 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 前揭編號①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0元確定(編號④);續於同年間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 、⑤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 月 21日期滿執行完畢(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不計入有期 徒刑之數)」。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第1 行均應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4 行原載:「 以自備鑰匙1 把,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應補充暨更正為:「以自備鑰匙 1 把(未扣案),竊取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1 台」。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至4 行原載:「竊取告訴 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 應補充暨更正為:「竊取丙○○之子吳育誌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第5 行應補充:「然乙○○ 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明知上情」; 第8 、10、11、13行原均載:「告訴人戊○○」,應皆更正 為:「戊○○」。第16行應補充:「嗣經警方獲報並調閱監 視器翻拍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帶同乙○○尋獲前開遭竊普 通重型機車1 台及自備鑰匙1 把而均扣案之,始查悉上情」 。
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 行原載:「告訴人甲○○ 」,應更正為:「甲○○」。
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原載:「案經丁○○ 、丙○○、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丁○○、戊○○、甲○○分 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暨更正:
1.均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下編號一、證據部分應補 充:「同意搜索證明書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2 張」、「扣案之自備鑰匙1 把」。
3.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下編號一、第6 行原載: 「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30張」,應補充、更正為:「 肇事現場、車損、遭竊腳踏車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3張」
;編號二、第5 行原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30張 」,應補充、更正為:「肇事現場、告訴人戊○○傷勢暨車 損照片29張」。
4.不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下編號二、被告否 認答辯之證據。
三、論罪:
㈠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復有明文。且按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換言之,於本案中被告所涉刑法法 條而言,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條款,係就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定行為類型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於犯罪具特殊要 件時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2.經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無訛(見本院卷104 年12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5 年3 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 、105 年12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記載「3.無照」 、㉛「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18無駕駛執照」等情相符, 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原交訴卷(卷一)內所附資料】,足見被告屬無駕駛執照之 人至明。從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戊 ○○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傷害等情,堪認無訛。
3.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敘及 被告無駕駛執照乙情,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經被告直承如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各見本院 卷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5 年3 月4 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105 年12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2 頁),爰依法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如前揭所示,附此指 明。
㈡另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其中部分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前開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竊盜、肇事逃逸罪部分等犯行有累犯適用:
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 上之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載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肇事逃逸 罪部分,就前開所述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由,是該等部分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 年間,即以:「第185 條之3 已提 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 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 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 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 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 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 、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 。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 3 條、第294 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 」,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法第293 條第1 項)、5 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 段)、3 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 條第1 項 ),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 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 僅需成傷,即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 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 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 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 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
㈢經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使告訴人戊○○受有 左上眼瞼、左手中指及手腕、左大腿等多處擦傷等傷害,有 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4 張在卷足參(104 偵2354 卷第101 頁、第49頁至第50頁),則據告訴人戊○○所受傷 勢之情狀,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 、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又事發時係在下午時分,且肇 事地點屬人車往來、非荒僻之路段乙節,亦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參(上開偵卷第37頁至第 41頁),足認告訴人戊○○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 生命、身體風險情狀非極度嚴峻,而未達無可挽回之情狀。 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 年,則衡以本
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均如上述,考量告訴人戊○ ○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狀,以及被 告因其可能受另案查緝離去之期待可能性(至過失傷害、竊 盜之刑責自無法因之為有利認定),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目的,認被告並非必以法定極長期自由刑制裁矯 治者,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被告關於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兼且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伺機竊取他人機車及腳 踏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本值非難;且騎乘所竊得之機車行經非荒僻 之肇事路段,並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終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戊○○受有前揭傷害之法益受損程度輕 重等因素,足見被告亦顯然疏忽他人法益;並衡酌被告與告 訴人戊○○雙方雖已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並未依約守諾給 付,此有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出監後沒有跟被害 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12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0頁 ),顯見其犯後法律行為及實際行為等情形,利害互見,惟 上開輕忽自己承諾的情形,難為有利考量。並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開始便承認伊犯錯, 會去承擔,出來要面對很多壓力,伊要找錢,真的很難等陳 述情形(同上卷頁數),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上開如事實 及理由欄二、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遭竊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 已由被害人吳育誌之母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足憑,據此考量被告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之回復情形, 又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分別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詳見偵字第2354號卷第6 頁受 詢問人欄)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所 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亦經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是被告所犯竊盜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雖經被告自承係持以供該次犯 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偵緝字第8667號卷第5 頁),但佐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與後述扣案自備鑰匙並非同一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尚屬存在,無從認業已扣 案。衡酌該物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均無妨被告此部分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縱予估算,亦僅能認定價值非鉅,且公訴意旨同未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3 頁),本諸上開說明意旨及避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載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業據扣案(見偵字第2354號卷 第32頁),且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係供其犯該次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陳明確(見 偵字第2354號卷第10頁、第78頁、本院卷104 年12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於其實行本案犯罪行為有直接關 係,並為遂行其犯罪行為所持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該次竊盜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 ㈢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並發 還被害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各1 份等在卷可佐,可認業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不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犯罪所得:
1.按被告行為後,關於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修正為: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 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 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 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 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又 刑事訴訟本非不顧一切代價,倘若個案中,被告獲利非鉅, 且仍有可能有其他現實上之變動,導致後來追徵、發還、甚 而涉及第三人之民事責任時,相關法律關係及實際給付越趨 錯綜複雜,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與被告獲利相較無法衡 平時,反而可能導致程序負擔更顯無益。是應考量此情,並 衡量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以避免此一制度質變成為不顧代價之制裁或懲罰手段。但沒 收或追徵本非取代民事權利及其救濟,從而,縱不在刑事裁 判中宣告沒收或追徵,仍然不妨礙被害人或其他權利人依民 事救濟途徑主張之程序權利。
2.經查,被告另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 雖卷內未存有尋獲而發還與告訴人丁○○等相關紀錄資料, 然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原諒被告,鎖頭被 撬壞了,伊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年12月 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告訴人丁○○既能知悉系爭 車輛失竊後之狀態,可徵遭竊之系爭車輛應已尋獲。是縱認 上開給付事項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但倘若另啟沒收、追 徵之執行程序,對於被告之犯罪亦無評價之實益,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就此亦不另宣告追徵。
3.另查,被告另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載之腳踏車1 台,為告訴人甲○○所有而遭竊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字第1026 5 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騎到一半 怕被抓就放在路途上等語(見偵緝字第1726號卷第21頁), 兩者所陳相核,仍無從認定該遭竊之腳踏車之所在及其狀態
。再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甲○○亦未到場(見本院10 4 年12月29日刑事報到單),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失竊車輛之 存否,本院俱無從得知其狀態。而一般腳踏車視其廠牌、折 舊、狀態、功能,價額相差甚鉅,難以逕行推估,且可能使 程序、沒收或追徵範圍越趨複雜,顯有過度耗費被告、告訴 人甲○○等時間、勞力及費用結果,且致本案長久不能確定 ,要非沒收、追徵之制度目的,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比例原 則及刑法上重要性之考量,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調查及宣告 。
4.惟本判決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仍不妨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等其餘民事救濟程序權利,再予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