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8年度,27號
TNDM,88,自緝,27,200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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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上述二罪均因乙○○逃匿而未到案,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通 緝到案後,始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開始執行)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 復與綽號「阿海」、「小林」、「小胖」、「石頭」、「阿義」等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意聯絡 ,採取由乙○○出面向租車公司租車,其後再由「阿海」等人負責偽造承租汽車 車主之證件、印章等,交由乙○○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承租汽車典當,典當 所得則由乙○○、「阿海」等人朋分花用之模式,先後有左列之行為: 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乙○○以本人名義,至臺南市○○路三十號鳳冠租車行 ,佯稱欲租用汽車,並簽訂「臺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賃契約書」、「 授權書」、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使鳳冠租車行之負責人丙 ○○陷於錯誤,將登記為丙○○所有、車號UL-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及該車行車執照交付予乙○○乙○○收受該車後,隨即於將該車交付予「阿海 」等人,「阿海」等人則以乙○○之照片一幀,貼在自行製作之「臺南市政府安 南區戶政事務所臨時身分證明」上,並蓋用於不詳時間偽造之「臺南市安南區戶 政事務所印」,偽造成「臨時身分證明」公文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安南 區戶政事務所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丙○○;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該車開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三五號信華當鋪,以丙○ ○之名義典當該車,並偽造「丙○○」署押一枚於當票上,偽造成當票私文書一 紙,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使信華當鋪人員陷於錯誤,給付當款十萬元予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並委託不知情之信華當鋪員工丁○○持前開偽造之 「臺南市政府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臨時身分證明」,至臺南市政府安南區戶政事務 所行使代領丙○○身分證,惟經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辨識該臨時身分證明 係屬偽造。
⑵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乙○○以本人名義,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七七六號南 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佯稱欲租用汽車,並簽訂租車契約、面額六十萬元本票



各一紙,使南台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戊○○陷於錯誤,將登記為甲○○所有、 車號TM-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該車行車執照交付予乙○○乙○○ 隨即將該車交予「阿海」等人,並由其等偽造甲○○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單位核發駕駛執照之真實性及甲○○;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月十 五日,將該車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四號富邦當鋪,以甲○○名義典當該車 ,並分別偽造「甲○○」署押各一枚於當票及本票上,偽造成當票私文書,及偽 造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有價證券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使富邦當鋪人 員陷於錯誤,交付十五萬元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乙○○胡兆雄名義,至桃園縣大園鄉○○○路一八五 號協仁車行,佯稱欲租用汽車,並於「協仁汽車租賃約定書」、面額五十萬元本 票各一紙上偽造「胡兆雄」署押,偽造成汽車租賃約定書私文書、本票有價證券 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胡兆雄,並向協仁車行負責人陳明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 ,將登記為陳明財所有、車號MK-三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該車行車執 照交付予乙○○乙○○再將該車交付予「阿海」等人,並由其等偽造陳明財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單位核發身分證件之真實性及陳明財,再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持陳明財之行車執照、偽造之陳明財身分證,以陳明 財名義,將該車典當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十三號梁冬妹所經營之寶安 當鋪,使寶安當鋪之實際負責人黃明宏陷於錯誤,交付典當款十七萬元予該不詳 之人。
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乙○○持「阿海」等人事先偽造之「劉國華」駕駛執照 、身分證,以劉國華名義,至高雄市○○路九○三號弘群租賃有限公司,佯稱欲 租用汽車,並偽造「劉國華」署押三枚於「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 契約書」、「切結書」、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上,偽造成租車契約書、切 結書私文書、本票有價證券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劉國華,並向弘群租賃有限公 司職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將登記為李明吉所有、車號YR-二二六○號自用 小客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予乙○○乙○○隨即將之轉交予「阿海」,「 阿海」再偽造李明吉之駕駛執照一張、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核發駕 駛執照之真實性及李明吉,再交由乙○○於同月二十三日,前往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八一號信福當鋪,以李明吉名義典當該車,並偽造「李明吉」署押於 面額二十八萬元本票、當票、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汽車買 賣合約書等,復蓋用前開偽造之「李明吉」印章,偽造成本票有價證券、當票、 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各一紙,足以 生損害於李明吉,並向信福當鋪職員林文正行使,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典當款二 十八萬元予乙○○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公路警察 大隊第三隊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 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 簽分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與「阿海」等犯罪集團之連續偽造文書、詐欺行為,雖有部份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繫屬該院,並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然本院所 審理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份犯行,係自訴人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 院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是被告所涉案件既先繫屬於本院,雖其他同 屬裁判上一罪之部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本院仍得為實體審理,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與「阿海」、「小林」、「小胖」、「 石頭」、「阿義」等人,連續以偽造之證件、本票等向租車公司詐取汽車,隨即 以偽造之汽車所有人證件等將汽車典當詐取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①向鳳冠租車 行詐取汽車部份,經核與證人即鳳冠租車行職員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所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立之臺南市小客 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擔保品保管同意書、授權書、五十萬元本票、 金額空白之本票等各一紙附卷可稽;②向信華當鋪典當詐取十萬元部份,經核與 證人即信華當鋪職員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出面典當之人所行使之「臨時身分證明」一紙存卷,又經 比對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提出之證明書以及該所關防,可認定前開「臨時身 分證明」及其上所蓋之「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印」均屬偽造無訛,此外復有 信華當鋪所記錄之臺南縣當鋪收當物品日報表、當票一紙在卷足憑;③向南台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詐取汽車部份,經核與自訴人所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 書立之租車契約書、六十萬元本票各一紙附卷可參;④向富邦當鋪典當詐取十五 萬元部份,有出面典當者所留存之甲○○行車執照,及偽造之甲○○駕駛執照影 本各一紙,及該人所偽造之當票、十五萬元本票等在卷;⑤向協仁車行詐取汽車 部份,經核與協仁車行負責人陳明財,身分證件遭冒用之胡兆雄分別於於偵訊中 所為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八十六年一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協仁汽車租賃約定書、五十萬元本票 各一紙附卷可稽;⑥向寶安當鋪詐取十七萬元部份,經核與證人即寶安當鋪實際 負責人黃明宏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 四四號、八十六年五月八月訊問筆錄)相符,並有典當記錄一份附卷可參;⑦向 弘群租賃有限公司詐欺汽車部份,經核與證人即弘群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吉 於警訊中所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租車時所提示之偽造劉國華駕照、身分證 影本,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七十萬元本票、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 車契約書各一紙卷內足憑;⑧向信福當鋪詐取二十八萬元部份,經核與證人即信 福當鋪職員林文正於警訊中所陳相符,並有當票存根,被告所書立之委託切結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二十八萬元本票等各一紙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犯罪事實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與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犯罪 事實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於犯罪事實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與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於犯罪事實⑴中與「阿海」等人 共同偽造「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於犯罪事實⑵中偽造「甲○○」 署押於當票、十五萬元本票,於犯罪事實⑶中偽造「胡兆雄」署押於協仁汽車租 賃約定書、五十萬元本票,以及於犯罪事實⑷中偽造「劉國華」署押於切結書、 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偽造「李明吉」印章,並蓋用前開 偽造印章及偽造「李明吉」署押於當票、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 登記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二十八萬元本票之行為,分別係屬偽造「臨時身分證 明」公文書(以上為犯罪事實⑴部份)、當票私文書、十五萬元本票有價證券( 以上為犯罪事實⑵部份)、協仁汽車租賃約定書私文書、五十萬元本票有價證券 (以上為犯罪事實⑶部份)、切結書私文書、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 車契約書私文書、當票私文書、委託切結書私文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 記單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本票有價證券(以上為犯罪事實⑷部份) 等之部份行為;又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於偽造前開公文書、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海」、 「小林」、「小胖」、「石頭」、「阿義」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於上 揭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或其他共犯先後數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 前開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爰審酌被告與「阿海」、「小林」、「小胖」、「石頭」、「阿義」等人,共組 犯罪集團,大量偽造虛偽證件、私文書、有價證券,向租車行詐取汽車後,再向 當鋪典當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對於金融秩序、各被害租車行、當鋪之財產權均 構成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四、六、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編號五、九、十五、二一所示之物,為偽造之有價 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則為偽造之印章與 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附表:
┌──┬─────────────────┬──┬───────┐
│編號│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數量│沒 收 條 文│
├──┼─────────────────┼──┼───────┤
│一 │貼有乙○○照片之「臨時身分證明」 │一紙│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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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偽造「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印」印│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
│ │章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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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富邦當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當票持質│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
│ │人欄「甲○○」署押 │ │條 │
├──┼─────────────────┼──┼───────┤
│四 │偽造「甲○○」汽車駕駛執照 │一枚│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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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票據號碼361151號、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刑法第二百零五│
│ │ │ │條 │
├──┼─────────────────┼──┼───────┤
│六 │偽造「胡兆雄」汽車駕駛執照 │一枚│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 │
├──┼─────────────────┼──┼───────┤
│七 │偽造「胡兆雄」國民身分證 │一枚│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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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協仁汽車租賃約定書承租人欄「胡兆雄│二枚│刑法第二百十九│
│ │」署押 │ │條 │
├──┼─────────────────┼──┼───────┤
│九 │票據號碼TH00665號、面額五十萬元本 │一紙│刑法第二百零五│
│ │票 │ │條 │
├──┼─────────────────┼──┼───────┤
│十 │偽造「陳明財」國民身分證 │一枚│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 │
├──┼─────────────────┼──┼───────┤
│十一│偽造「劉國華」汽車駕駛執照 │一枚│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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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偽造「劉國華」國民身分證 │一枚│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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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切結書立書人欄「劉國華」署押 │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
│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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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
│ │約書承租人欄「劉國華」署押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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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票據號碼173373號、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一紙│刑法第二百零五│
│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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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偽造「李明吉」印章 │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
│ │ │ │條 │
├──┼─────────────────┼──┼───────┤
│十七│信福當鋪NO.001902號當票存根姓名欄 │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
│ │「李明吉」署押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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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李明吉」署押 │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
│ │ │ │條 │
├──┼─────────────────┼──┼───────┤
│十九│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主名│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
│ │稱欄「李明吉」署押 │ │條 │
├──┼─────────────────┼──┼───────┤
│二十│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李明吉」署│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
│ │押 │ │條 │
├──┼─────────────────┼──┼───────┤
│二一│票據號碼056578號、面額二十八萬元本│一紙│刑法第二百零五│
│ │票 │ │條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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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