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06年度,1號
SCDV,106,陸許,1,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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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怡瑩
代 理 人 左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茗歆
      張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浙江省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一四)浙温商外初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裁判即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0一五)浙商外終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間於 大陸地區浙江省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相對人因借貸糾紛而 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借貸款項,案經該法院(2014) 浙温商外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於該判決生效後 10日內償還聲請人借款人民幣200 萬元並賠償利息損失(自 103 年10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 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 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加倍支給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交上訴審裁判費用,經大陸地區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5)浙商外終字第76號民事裁定 以相對人自動撤回上訴處理而告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聲請之大陸地區判決書、裁定書、公證 書,聲請認可如主文所示之前述大陸地區法院作成歷審判決 及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 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 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 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温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4)浙温商外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裁判即是大陸



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商外終字第76號民事裁 定,業據其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影本 各1 件,及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法証字 第6 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書(記載:如主文所示之裁判已於 西元2016年5 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 省温州市華東公証處(2016)浙温華証民字第50號、浙江省 杭州市國立公証處(2016)浙杭証台字第30445 、30446 號 公證書等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6~26、28~31、33~35頁 ),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有 該會出具(105 )核字第099123、099124、099126號證明各 1 份可稽查(附於本院卷第15、27、32頁),堪信為真正。 又,觀諸前述判決內容,相對人於該判決程序中,已委任律 師到庭並為答辯,且核該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復未違背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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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