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號
SCDV,106,重訴,5,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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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玉蓮 
      王仁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玉英 
      王玉蘭 
      王玉香 
      王玉尾 
      王德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新竹縣竹北市○○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14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 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 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王火旺所有,嗣王火旺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死亡,系爭房 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7 ,並辦妥繼承登記。相對 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王火旺生前立有遺囑,欲將 系爭房地分配由聲請人王德仁單獨繼承取得。聲請人王德仁 另案提起確認遺囑有效訴訟,雖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1 號判決在案,然聲請人王德仁已提起上訴,正由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7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 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應依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 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 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 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同此 見解)。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新竹縣政 府稅捐稽徵局105 年11月3 日新縣稅房字第1050031560號函 、房屋稅籍證明書5 紙為證(見本院卷頁第28至29頁、第36 至41頁),足見兩造目前確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相 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聲請人 雖以另案訴訟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之分割乃以不動產之登記狀態為準 ,自無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縱認王德仁提 起之另案訴訟尚未確定,本件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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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