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劉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仁傑、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等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柒
佰捌拾玖萬元,俟於105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本件訴訟標的為新
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