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曾聲請對被告鄭弘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
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零
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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