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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42號
SCDV,106,竹簡,4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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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字第42號
原   告 邱元楷 
被   告 聯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蓮 
被   告 廖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應徵裁判費5,4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1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7日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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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