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34號
SCDV,106,竹簡,34,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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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字第34號
原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被   告 欣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若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本於票據上之請求權者, 例如以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其原因事實,而請求確認支票債 權不存在者,乃係以票據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有管轄權。反之,若 係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而請求確認票據之原因關係債 權不存在,即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 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支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核即非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自應由 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主事務 所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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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