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洪銘
吳肖玲
相 對 人 劉明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 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 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 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張靜怡於民 國105 年7 月13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36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上之抗告人簽名或 蓋章,均係偽造或偽刻者,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而系爭本票既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張洪銘及吳肖玲名 義之簽名,按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本人所簽 發,原審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 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 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 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 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 ,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