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號
SCDV,106,司聲,2,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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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柯寬寬
相 對 人 柯金妨
相 對 人 黃媛齡
相 對 人 柯金慧
相 對 人 柯偲絃即柯金蓮
相 對 人 柯金華
相 對 人 柯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 第49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件係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並由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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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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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3,372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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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5,2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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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8,572元│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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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於一審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柯金妨將聲請人所有│
│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經│
│本院民事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635,400元(即按系│
│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44,000元×面積105.35㎡),故聲請 │
│人依法繳納訴訟費用46,936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經追加其│
│餘相對人為被告,並於現場勘驗測量後更正(減縮)聲明為請│
│求相對人將座落系爭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
│面積97.25㎡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
│,則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79,000元(即按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44,000元×欲拆除之面積97.25㎡),故聲請人│
│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4,279,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 │
│43,3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 │
│後之訴訟費用差額3,564元(46,936-43,372)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 │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572元。 │
│【計算式:43,372+5,200=48,5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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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