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4號
SCDV,106,司聲,14,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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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維展
相 對 人 鄭弘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存字第1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存字第1510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 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254號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 151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 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 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市香山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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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