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1號
SCDV,106,司繼,11,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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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林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武雄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黃林梅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 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三、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 人黃林梅英為被繼承人之妹,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是其應待前順位之繼承人即第一、第二順位繼承 人全體皆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成為合法之繼承人。 然被繼承人林武雄配偶雖已歿(86年12月18日歿),但其至 少尚有子女林錦椿、孫女林珈名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為繼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 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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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