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號
SCDV,106,司拍,3,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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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玉女
相 對 人 陳昌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8月26日,以其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6946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 對聲請人之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900,000元之普通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本票(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係坐落臺 中市北屯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 自應由拍賣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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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