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八六三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六七二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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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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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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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柒萬伍仟零柒拾伍│QC0二七四三四│ │
│ │公司林宜群 │行 │ │元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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