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直樹
江茂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后蓮弟(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文秀
翁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
2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0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2人為同母之兄弟,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改姓及戶 籍登記加填生父姓名申請書」,並檢附訴外人許丙之戶籍謄 本、名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血親鑑定報告等資料, 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生父姓名為「許丙」及 改姓為「許」,經該戶所函轉被告依職權辦理。被告乃分別 發函通知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前補正其等母親江貴寶於受胎 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原告出生登記文件及許丙生前撫育事實 證明等資料。嗣原告江直樹檢附母親江貴寶35年10月1日於 臺北市○○區○○路00號設籍之戶籍謄本、許丙於日據時期 之保險證書、業戶姓名為許丙等2名之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 51年1期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及未經我駐外館處認證之日 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分別於27年及30 年在日本申辦出生,母親江貴寶當時無婚姻紀錄,原告為非 婚生子女。另原告於35年10月1日在「許丙」戶內初次設籍 ,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稱謂欄分別載明「同居」、 「寄居」,惟未記載父親姓名。又許丙於日據時期之保險證 書係許丙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6月16日訂立,至昭和32 年(民國46年)6月15日期滿之15年滿期養老保險,保險金 受取人為江貴寶,該保險證書得否認定為許丙撫育原告之證 明文件,尚有疑義,被告乃經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內政 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5年8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50055538號
函復,上開保險證書得否作為許丙撫育原告之證明文件,應 依法務部103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303509910號函釋意旨,本 於職權查實核處,如仍無法審認者,宜請原告循司法途徑確 認後,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戶籍登記。被告審認本件原告 檢附之資料,無法認定許丙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乃以105年8 月17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530878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原告之申請,並請其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循司法途徑辦 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下列事證,可證明先父許丙生前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1.先母江貴寶於申請復籍獲准後帶著原告與生父許丙同住 於臺北市○○區○○里○○路00號,一夫兩妻同住在一座 建物內,如非先父許丙認原告為其與先母江貴寶所生之子 ,衡之常情,自無將先母與原告安排與元配及其子女同住 之可能。2.查先母江貴寶與原告在日本東京都寄留期間, 先父許丙以要保人向日本保險院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 6月16日訂定,昭和32年(民國46年)6月15日期屆滿之保 險證書,保險金受取人為為原告先母江貴寶,而江貴寶係 許丙於日據時期明媒正娶之妻,則上開保險受益人即為先 母,該項保險顯為先父許丙預為先母與原告將來生活之保 障,足認先父許丙預先提供先母撫育原告經費之事實。3. 許丙曾將其下所有之土地,撫育原告而贈與土地,以供原 告生活費用之需。
(二)依民法第1065條、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戶籍法第2 1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既視為婚生子女 ,則非婚生子女原則上從母姓。但從母姓之非婚生子女, 若有經生父認領或視為認領情事,依上述姓名條例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得申請改姓之事由,若確有改姓情 事,於戶籍登記上則屬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檢 附上開戶籍等相關書證,以證明許丙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認領,原告前引姓名 條例、戶籍法之規定,申請被告准原告在戶籍補填生父姓 名為「許丙」及改姓為「許」,於法應屬有據。(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 就原告105年6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戶籍補填生父 許丙及改姓許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抗辯:
(一)查被告於原處分說明六,雖載有原告生母江貴寶姓名有所 不明,然非因其姓名疑義而予否准原告之所請,而係書明
該保險證書,亦僅能視為許丙與江貴寶間或有金錢關係, 該金錢關係非為後人可予臆斷論定,自不能據以審定為撫 育事實證明文件。
(二)本件經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許丙於明治44年(民國1年 )6月2日與許葉氏白結婚,原告生母江貴寶於大正13年( 民國13年)8月16日來臺寄留,日據時期迄至35年初設戶 籍,連貫所有戶籍資料,未見原告生母與許丙有夫妾關係 之記載,亦未見原告有被生父認領之戶籍記事。另查戶籍 資料,許丙係國語學校畢業且曾任省政府顧問之職,許丙 應為社會賢達且有智識人士,當能區分妻與妾、婚生子女 與私生子女之不同,日據時期非但未見有申報江貴寶為其 妾及認領(認知)原告為其庶子之戶籍記事,復於光復後 ,35年初次設立戶籍時,許丙為申請義務人,甚且同一戶 籍之原告及江貴寶(其時姓名為江春江)稱謂分別申報為 「同居」、「寄居」,原告之父姓名欄分別為「空白」或 「不詳」,親屬細別欄載明「江春江之六男」、「江春江 之七男」,迄至許丙52年5月18日死亡,均未見許丙有將 原告認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表示,雖同一居所或住所,亦 不能依此逕予推定許丙有撫育事實。
(三)原告嗣雖提憑許丙與馮阿發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 為撫育事實之證明,然查該契約係72年9月30日訂立,其 時許丙已歿多年,又該契約與撫育事實之關係似亦未能直 接可予認定,爰該2筆土地移轉贈與文件,仍不能據以審 認是為許丙有撫育事實。
(四)依現行戶籍資料記載,原告係為江貴寶之非婚生子女,其 從母姓為「江」並無疑義,原告申請改姓為「許」,須先 循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辦理,獲有勝訴確定之判決, 嗣後申辦被許丙認領之戶籍登記,始有戶籍法第21條及姓 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改從父姓之適用法規。(五)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戶籍法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1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30條 規定:「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 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第1款)一、被認領……。」
(二)查原告2人為同母之兄弟,於105年6月20日以「改姓及戶
籍登記加填生父姓名申請書」,並檢附訴外人許丙之戶籍 謄本、名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血親鑑定報告等資 料,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生父姓名為「許 丙」及改姓為「許」,經該戶所函轉被告依職權辦理。被 告乃分別發函通知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前補正其等母親江 貴寶於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原告出生登記文件及許丙 生前撫育事實證明等資料。嗣原告江直樹檢附母親江貴寶 35年10月1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設籍之戶籍謄本 、許丙於日據時期之保險證書、業戶姓名為許丙等2名之 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51年1期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及未 經我駐外館處認證之日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被告。經被告 審認原告分別於27年及30年在日本申辦出生,母親江貴寶 當時無婚姻紀錄,原告為非婚生子女。另原告於35年10月 1日在「許丙」戶內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 記簿稱謂欄分別載明「同居」、「寄居」,惟未記載父親 姓名。又許丙於日據時期之保險證書係許丙於昭和17年( 民國31年)6月16日訂立,至昭和32年(民國46年)6月15 日期滿之15年滿期養老保險,保險金受取人為江貴寶,該 保險證書得否認定為許丙撫育原告之證明文件,尚有疑義 ,被告乃經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 部以105年8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50055538號函復,上開保 險證書得否作為許丙撫育原告之證明文件,應依法務部10 3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303509910號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查 實核處,如仍無法審認者,宜請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後, 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戶籍登記。被告審認本件原告檢附 之資料,無法認定許丙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乃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之申請,並請其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循司法途徑 辦理等情,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被告 105年6月27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530689710號函(見本院 卷第102頁、第103頁)、內政部105年8月12日台內戶字第 1050055538號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丙(已歿)為渠等生父,渠等自 幼由許丙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認 領,故請求被告於戶籍登記加填父為許丙,並申請改姓許 。經查:
1.依原告之戶籍資料顯示,原告江直樹係00年0月00日生、 原告江茂義係00年00月00日生,母為江貴寶,父記載為不 詳(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按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 關係為合法配偶(準配偶),妾所生子女為庶子,惟當時 日本民法採一夫一妻制,法律上不承認妾之地位,故妾所 生之子女,則猶如一般私生子,須經夫認領後始取得庶子 身分。」(見本院卷第139頁)。雖有學者謂日據時代, 妾生子為庶子,毋庸生父之認領,受庶出之推定(見前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4頁),惟依日據時期戶籍資 料顯示,訴外人許丙於明治44年(民國1年)6月2日與許 葉氏白結婚(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生母江貴寶於大 正13年(民國13年)8月16日來臺寄留,日據時期迄35年 初設戶籍,連貫所有戶籍資料,並無原告生母江貴寶與許 丙有夫妾關係之記載,亦無許丙認領原告之戶籍記事(見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70頁)。
2.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 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 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沈默的 確認行為。倘生父所給付生母之金錢係為補償生母,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亦無視為認 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 )。法務部103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303509910號函釋略謂 「……認領之方式,民法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 撫育之事實為已足。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視 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亦係同此意旨。 是原告以其經訴外人許丙視為認領而申請於戶籍登記加填 父為許丙,並改姓許,除非有證據足以認定訴外人許丙有 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照撫、養育或負擔原告生活費 用,否則被告即無從逕認本件已有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 3.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35年初設籍資料,主張渠與許丙同設籍於臺 北市○○區○○里○○路00號,同住一處,足見原告食 宿教養等撫育費用係由許丙供給云云,惟依許丙之戶籍 資料所載,許丙係有社會地位及知識之人,原告與許丙 雖設籍同處,但僅係「寄居」,如許丙確與原告自幼同 住,且有以原告為其子之意思,何以迄許丙52年5月18 日死亡前,並無認領原告之意思表示?是難僅以設籍一 處之事實,遽認許丙有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負擔 生活費用之撫育行為。
⑵原告另提出許丙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6月16日訂定 之15年期養老保險,保險金受取人縱為原告生母江貴寶 之保險證書,然該保險至昭和32年(民國46年)6月15 日期滿(見本院卷第31頁),斯時原告已分別19歲、17 歲,實難遽認該保險給付係許丙為撫育原告,用以支付 原告之生活費用。
⑶原告另提出鴻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及土地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33頁至第48頁)及該土地原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出租人係許丙(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上開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許丙將登記鴻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 簡朗山名下之新竹縣○○○○○○段○○000○00○號 、觀音鄉下大堀段67之3號土地贈與原告。究竟贈與之 原因為何?由上開資料尚難明瞭,無從逕認許丙有贈與 上開土地供作原告生活費用。
4.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後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以逕認 原告經許丙撫育而視為認領,建請原告循司法途徑,獲勝 訴確定判決再辦理認領登記及改姓,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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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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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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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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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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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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