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2號
SCDV,106,事聲,2,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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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江月榮
相 對 人 李子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 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已於105 年5月4日即依異議人之住所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異議人迄至105年11月23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 法定不變期間。據此,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依法自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再就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異議,而以實體事項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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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