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姜德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謝美玲
被 告 蘇慕容
蘇芳誼
蘇正銘
黃正雄
黃志宏
黃文惠
黃弘雄
賴丁貴
賴貞儀
賴貞慧
賴貞賢
賴彥恒
徐羅水妹
羅仕河
巫羅玉婷
羅仕銘
羅秀琴
羅秀菊
羅秀珠
羅聖翔
黃暐婷(黃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榮(黃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蘭棟
黃明珠
黃祐泉
黃蘭峯
黃李丹
黃蘭勲
黃如玉
黃安若
黃大慶
黃鈺琪
黃莉蓮
黃蘭正
黃宇榕
黃瑞雄
黃玉嬌
吳少華
馬萃瑩
馬超群
馬超龍
馬華娟
馬超虎
黃佳雯
黃緯杰
黃建博
黃楓棋
黃燕玉
沈黃昭妹
宋黃靜妹
黃瑞仁
黃瑞義
黃燕足
黃燕鉠
黃瑞相
黃馨稻
黃張辛妹
黃瑞里
黃瑞信
黃淑媛
黃燕珍
黃瑞欽
黃三洲
張堂靜(張黃蕉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堂寬(張黃蕉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堂坤(張黃蕉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張秀連(張黃蕉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張秀香(張黃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張秀英(張黃蕉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献榮
黃献壽
曾瑞中
曾德霖
林曾富真
曾富春
曾德寿
曾德乾
黃圓妹
黃豐泰
黃裕育
黃春秀
黃春梅
黃春平
姜温瑞珠
姜義城
姜義鵬
姜玉蓮
姜義榮
姜仁烽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慕容、蘇芳誼、蘇正銘、黃正雄、黃志宏、黃文惠、黃弘雄、賴丁貴、賴貞儀、賴貞慧、賴貞賢、賴彥恒應就被繼承人黃金琳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七二○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徐羅水妹、羅仕河、巫羅玉婷、羅仕銘、羅秀琴、羅秀菊、羅秀珠、羅聖翔、黃暐婷、黃柏榮、黃蘭棟、黃明珠、黃祐泉、黃蘭峯、黃李丹、黃蘭勲、黃如玉、黃安若、黃大慶、黃鈺琪、黃莉蓮、黃蘭正、黃宇榕、黃瑞雄、黃玉嬌應就被繼承人黃沐潭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七二○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少華、馬萃瑩、馬超群、馬超龍、馬華娟、馬超虎、黃佳雯、黃緯杰、黃建博、黃楓棋、黃燕玉應就被繼承人黃獻海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七二○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沈黃昭妹、宋黃靜妹、黃瑞仁、黃瑞義、黃燕足、黃燕鉠、黃瑞相、黃馨稻應就被繼承人黃獻濱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七二○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張辛妹、黃瑞里、黃瑞信、黃淑媛、黃燕珍、黃瑞欽、黃三洲應就被繼承人黃獻湧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七二○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堂靜、張堂寬、張堂坤、范張秀連、陳張秀香、賴張秀英、沈黃昭妹、宋黃靜妹、黃瑞仁、黃瑞義、黃燕足、黃燕鉠、黃瑞相、黃馨稻、黃張辛妹、黃瑞里、黃瑞信、黃淑媛、黃燕珍、黃瑞欽、黃三洲、黃献榮、黃献壽應就被繼承人黃金良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七二○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瑞中、曾德霖、林曾富真、曾富春、曾德寿、曾德乾應就被繼承人曾黃阿幼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七二○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圓妹、黃豐泰、黃裕育、黃春秀、黃春梅、黃春平應就被繼承人黃唯鑑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七二○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除被告姜仁烽、姜温瑞珠、姜義城、姜義鵬、姜玉蓮、姜義榮外)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六八點五○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亦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 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當事人欄所示之共有人黃金琳 、黃沐潭、黃獻海、黃獻濱、黃獻湧(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所有權人黃「獻」海、黃「獻」濱、黃「獻」湧之戶籍姓名 為黃「献」海、黃「献」濱、黃「献」湧。本判決以下均以 土地登記謄本上姓名稱之)、黃金良、曾黃阿幼、黃唯鑑、 陳傳熙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惟因上開9 名被告 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竹調
字第369 號卷一第30頁、第64頁、第102 頁、第126 頁、第 136 頁、第124 頁、第157 頁、第169 頁、第176 頁),原 告乃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具狀追加渠等繼承人如附表一編 號2 當事人欄所示,並撤回對其等之起訴。
㈡嗣因查知劉緞妹於繼承開始前已出養,非被繼承人曾黃阿幼 之繼承人,原告乃具狀撤回對劉緞妹之起訴。
㈢另被繼承人陳傳熙之繼承人陳譚英妹、陳萬鼎、陳寶蓮、陳 萬淮、陳萬均、陳春蓮業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 0 分之4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撤回對渠 等之起訴。
㈣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嗣於訴 訟進行中,迭經原告追加、撤回前開各被告,原告最後變更 聲明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㈤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請求原 因事實均屬同一;而原告撤回對黃金琳、黃沐潭、黃獻海、 黃獻濱、黃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黃唯鑑、陳傳熙之訴 訟,因其等於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可能與任何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對陳緞妹及其餘非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 之被告所為之撤回,係在渠等為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 等之同意,即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 定自明。經查:黃俊宏(即黃沐潭之繼承人)於起訴後之10 5 年2 月7 日死亡,被告黃暐婷、黃柏榮為其繼承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23 2 頁至第237 頁);又張黃蕉妹於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9 月 1 日死亡,被告張堂靜、張堂寬、張堂坤、范張秀連、陳張 秀香、賴張秀英為其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239 頁至第256 頁),原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第194 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本件除被告黃献壽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依 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原告持有系 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70,被告持分甚少,但人數眾多 ,如將土地分割予被告,面積極小,且位置難分配,故請求 將系爭2 筆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願以相當之金額補償 予被告。又原共有人黃金琳、黃沐潭、黃獻海、黃獻濱、黃 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黃唯鑑均已死亡,惟其等繼承人 均未就所繼承系爭2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爰聲明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二、被告則以:
本件除被告黃瑞雄、黃楓棋、黃献壽外,其餘被告業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為陳述。被告黃瑞雄 、黃楓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與被告黃献壽均陳稱:願依鑑價結果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2 筆土地原共有人黃金琳、黃沐潭、黃獻海、黃獻濱 、黃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黃唯鑑等8 人均於起訴前死 亡,其等之繼承人迄今均未就系爭2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 133 頁、103 年度竹調字第369 號卷一第29頁至第174 頁) ,惟查,共有人黃金良於74年1 月8 日死亡,其三女即黃氏 葱妹(姜黃窓妹)已於日據時期昭和5 年12月20日「養子緣 組除戶」(出養),並於55年6 月12日死亡,則黃氏葱妹之 子即被告姜仁烽、媳婦即被告姜温瑞珠、孫子女即被告姜義 城、姜義鵬、姜玉蓮、姜義榮應無繼承權得以代位繼承或再 轉繼承黃金良所遺之系爭2 筆土地之情,此有繼承系統表、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竹調字第369 號卷 一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4 頁、第145 頁至第153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姜仁烽、姜温瑞珠、姜義城、姜義鵬、姜 玉蓮、姜義榮等6 人為黃金良之繼承人,列其等為被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黃金良所遺之系 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難認可採,應予駁 回;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說明,非經黃金琳、黃沐潭 、黃獻海、黃獻濱、黃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黃唯鑑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是原告請求本院分割系爭2 筆土地之同時,併請求黃金琳、 黃沐潭、黃獻海、黃獻濱、黃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黃 唯鑑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 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若原 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兩造既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另系爭2 筆土地均為建地,面積分別為568.50平方公尺、 106.03平方公尺,如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黃金琳、黃 沐潭、黃獻海、黃獻濱、黃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黃唯
鑑之繼承人就系爭363 地號土地可分得9.48至63.17 平方公 尺不等、就系爭364 地號土地可分得1.77至11.78 平方公尺 不等;若採合併分割,黃金琳、黃沐潭、黃獻海、黃獻濱、 黃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黃唯鑑之繼承人則可分得11.2 4 至74.95 平方公尺不等,是倘兩造均受原物分割,無論2 筆土地是單獨或合併分割,均造成黃金琳、黃沐潭、黃獻海 、黃獻濱、黃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黃唯鑑之繼承人分 得土地之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使用,減少系爭2 筆土地所得 經濟利用之空間及價值。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面積非大,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目前為空地,僅餘拆屋後所遺留之廢磚 及石頭,南面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東、北面皆不臨路, 系爭364 地號土地左側則有部分水泥路面等情,此有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80 頁、第284 頁、卷二第128 頁至 第133 頁),並斟酌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主張將 系爭2 筆土地全部分配予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之分割方案,堪認符合兩造之利益,實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9 項所示。
㈢本件原告主張願以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系爭2 筆土地之價值補償其餘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被 告黃瑞雄、黃楓棋、黃献壽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依鑑價結果 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而依照誠立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估價結果,系爭363 地號土 地總價為30,094,969元、系爭364 地號土地總價為5,837,48 2 元,總價合計35,932,451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117 頁),據此,系爭2 筆土地由原告獲原物分配後,以系爭2 筆土地之總價值乘以 各共有人之持分為計算方式,則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 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㈣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 所示之被告分別繼承黃金琳、黃沐潭、黃獻海、黃獻濱、黃 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黃唯鑑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規定,其等就繼承 取得之系爭2 筆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原 告所為金錢補償,其所受補償金,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 公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 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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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書狀 │ 當事人(被告) │撤回被告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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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8.22 │民事起訴狀│黃金琳、黃沐潭、黃獻海、黃獻濱、│ │竹調卷一P3 │
│ │ │ │黃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黃唯鑑│ │ │
│ │ │ │、陳傳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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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9.23 │民事陳報狀│追加被告: │ │竹調卷一P22-27│
│ │ │ │⒈(黃金琳之繼承人) │ │ │
│ │ │ │蘇慕容、蘇芳誼、蘇正銘、黃正雄、│ │ │
│ │ │ │黃志宏、黃文惠、黃弘雄、賴丁貴、│ │ │
│ │ │ │賴貞儀、賴貞慧、賴貞賢、賴彥恒 │ │ │
│ │ │ │⒉(黃沐潭之繼承人) │ │ │
│ │ │ │徐羅水妹、羅仕河、巫羅玉婷、羅仕│ │ │
│ │ │ │銘、羅秀琴、羅秀菊、羅秀珠、羅聖│ │ │
│ │ │ │翔、黃俊宏、黃蘭棟、黃明珠、黃祐│ │ │
│ │ │ │泉、黃蘭峯、黃李丹、黃蘭勲、黃如│ │ │
│ │ │ │玉、黃安若、黃大慶、黃鈺琪、黃莉│ │ │
│ │ │ │蓮、黃蘭正、黃宇榕、黃瑞雄、黃玉│ │ │
│ │ │ │嬌 │ │ │
│ │ │ │⒊(黃獻海之繼承人) │ │ │
│ │ │ │吳少華、馬萃瑩、馬超群、馬超龍、│ │ │
│ │ │ │馬華娟、馬超虎、黃佳雯、黃緯杰、│ │ │
│ │ │ │黃建博、黃楓棋、黃燕玉 │ │ │
│ │ │ │⒋(黃獻濱之繼承人) │ │ │
│ │ │ │沈黃昭妹、宋黃靜妹、黃瑞仁、黃瑞│ │ │
│ │ │ │義、黃燕足、黃燕鉠、黃瑞相、黃馨│ │ │
│ │ │ │稻 │ │ │
│ │ │ │⒌(黃獻湧之繼承人) │ │ │
│ │ │ │黃張辛妹、黃瑞里、黃瑞信、黃淑媛│ │ │
│ │ │ │、黃燕珍、黃瑞欽、黃三洲 │ │ │
│ │ │ │⒍(黃金良之繼承人) │ │ │
│ │ │ │張黃蕉妹、【沈黃昭妹、宋黃靜妹、│ │ │
│ │ │ │黃瑞仁、黃瑞義、黃燕足、黃燕鉠、│ │ │
│ │ │ │黃瑞相、黃馨稻】、【黃張辛妹、黃│ │ │
│ │ │ │瑞里、黃瑞信、黃淑媛、黃燕珍、黃│ │ │
│ │ │ │瑞欽、黃三洲】、姜温瑞珠、姜義城│ │ │
│ │ │ │、姜義鵬、姜玉蓮、姜義榮、姜仁烽│ │ │
│ │ │ │、黃献榮、黃献壽 │ │ │
│ │ │ │⒎(曾黃阿幼之繼承人) │ │ │
│ │ │ │曾瑞中、曾德霖、劉緞妹、林曾富真│ │ │
│ │ │ │、曾富春、曾德寿、曾德乾 │ │ │
│ │ │ │⒏(黃唯鑑之繼承人) │ │ │
│ │ │ │黃圓妹、黃豐泰、黃裕育、黃春秀、│ │ │
│ │ │ │黃春梅、黃春平 │ │ │
│ │ │ │⒐(陳傳熙之繼承人) │ │ │
│ │ │ │陳譚英妹、陳萬鼎、陳寶蓮、陳萬淮│ │ │
│ │ │ │、陳萬均、陳春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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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10.1 │民事補正(│ │⒈撤回劉緞妹:因已出養│竹調卷一P192 │
│ │ │起訴)狀 │ │⒉撤回黃金琳、黃沐潭、│ │
│ │ │ │ │黃獻海、黃獻濱、黃獻湧│ │
│ │ │ │ │、黃金良、曾黃阿幼、黃│ │
│ │ │ │ │唯鑑、陳傳熙:因其等於│ │
│ │ │ │ │起訴前死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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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3.8 │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 │ │重訴更㈠卷一 │
│ │ │追加被告狀│⒈(黃俊宏之繼承人) │ │P230 │
│ │ │ │黃暐婷、黃柏榮 │ │ │
│ │ │ │⒉(張黃蕉妹之繼承人) │ │ │
│ │ │ │張堂靜、張堂寬、張堂坤、范張秀連│ │ │
│ │ │ │、陳張秀香、賴張秀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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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5.24 │民事陳報暨│ │⒈撤回陳譚英妹、陳萬鼎│重訴更㈠卷二 │
│ │ │撤回狀 │ │、陳寶蓮、陳萬淮、陳萬│P56 │
│ │ │ │ │均、陳春蓮:因將其等之│ │
│ │ │ │ │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買予原│ │
│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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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10.7 │民事聲明承│承受訴訟人: │ │重訴更㈠卷二 │
│ │ │受訴訟狀 │⒈(黃俊宏之繼承人) │ │P193-194 │
│ │ │ │黃暐婷、黃柏榮 │ │ │
│ │ │ │⒉(張黃蕉妹之繼承人) │ │ │
│ │ │ │張堂靜、張堂寬、張堂坤、范張秀連│ │ │
│ │ │ │、陳張秀香、賴張秀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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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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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書狀 │聲明內容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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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8.22 │民事起訴狀│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363 │竹調卷一P5 │
│ │ │ │ 地號、364 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
│ │ │ │ ;分割方案為:上開二筆土地分配予原│ │
│ │ │ │ 告取得,原告願以相當金錢補償予其他│ │
│ │ │ │ 被告。 │ │
│ │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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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10.1 │民事補正(│一、被告蘇慕容、蘇芳誼、蘇正銘、黃正雄│竹調卷一P189-190│
│ │ │起訴)狀 │ 、黃志宏、黃文惠、黃弘雄、賴丁貴、│ │
│ │ │ │ 賴貞儀、賴貞慧、賴貞賢、賴彥恒,應│ │
│ │ │ │ 就被繼承人黃金琳所有坐落新竹縣○○○ ○○ ○ ○ ○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地目:│ │
│ │ │ │ 建,面積分別為568.50及106.03平方公│ │
│ │ │ │ 尺,權利範圍各為720 分之80之土地二│ │
│ │ │ │ 筆,辦理繼承登記。 │ │
│ │ │ │二、被告徐羅水妹、羅仕河、巫羅玉婷、羅│ │
│ │ │ │ 仕銘、羅秀琴、羅秀菊、羅秀珠、羅聖│ │
│ │ │ │ 翔、黃俊宏、黃蘭棟、黃明珠、黃祐泉│ │
│ │ │ │ 、黃蘭峯、黃李丹、黃蘭勲、黃如玉、│ │
│ │ │ │ 黃安若、黃大慶、黃鈺琪、黃莉蓮、黃│ │
│ │ │ │ 蘭正、黃宇榕、黃瑞雄、黃玉嬌,應就│ │
│ │ │ │ 被繼承人黃沐潭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 │
│ │ │ │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
│ │ │ │ ,面積分別為568.50及106.03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各為720 分之15之土地二筆│ │
│ │ │ │ ,辦理繼承登記。 │ │
│ │ │ │三、被告吳少華、馬萃瑩、馬超群、馬超龍│ │
│ │ │ │ 、馬華娟、馬超虎、黃佳雯、黃緯杰、│ │
│ │ │ │ 黃建博、黃楓棋、黃燕玉,應就被繼承│ │
│ │ │ │ 人黃獻海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 │
│ │ │ │ 000 、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
│ │ │ │ 分別為568.50及106.03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各為720分之15之土地二筆,辦理 │ │
│ │ │ │ 繼承登記。 │ │
│ │ │ │四、被告沈黃昭妹、宋黃靜妹、黃瑞仁、黃│ │
│ │ │ │ 瑞義、黃燕足、黃燕鉠、黃瑞相、黃馨│ │
│ │ │ │ 稻,應就被繼承人黃獻濱,應就被繼承│ │
│ │ │ │ 人黃獻濱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 │
│ │ │ │ 000 、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
│ │ │ │ 分別為568.50及106.03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各為720 分之15之土地二筆,辦理│ │
│ │ │ │ 繼承登記。 │ │
│ │ │ │五、被告黃張辛妹、黃瑞里、黃瑞信、黃淑│ │
│ │ │ │ 媛、黃燕珍、黃瑞欽、黃三洲,應就被│ │
│ │ │ │ 繼承人黃獻湧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 │
│ │ │ │ ○段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 │
│ │ │ │ 面積分別為568.50及106.03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各為720 分之15之土地二筆,│ │
│ │ │ │ 辦理繼承登記。 │ │
│ │ │ │六、被告張黃蕉妹、沈黃昭妹、宋黃靜妹、│ │
│ │ │ │ 黃瑞仁、黃瑞義、黃燕足、黃燕鉠、黃│ │
│ │ │ │ 瑞相、黃馨稻、黃張辛妹、黃瑞里、黃│ │
│ │ │ │ 瑞信、黃淑媛、黃燕珍、黃瑞欽、黃三│ │
│ │ │ │ 洲、姜温瑞珠、姜義城、姜義鵬、姜玉│ │
│ │ │ │ 蓮、姜義榮、姜仁烽、黃献榮、黃献壽│ │
│ │ │ │ ,應就被繼承人黃金良所有坐落新竹縣○ ○○ ○ ○ ○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 │
│ │ │ │ :建,面積分別為568.50及106.03平方│ │
│ │ │ │ 公尺,權利範圍各為720 分之15之土地│ │
│ │ │ │ 二筆,辦理繼承登記。 │ │
│ │ │ │七、被告曾瑞中、曾德霖、林曾富真、曾富│ │
│ │ │ │ 春、曾德寿、曾德乾,應就被繼承人曾│ │
│ │ │ │ 黃阿幼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36│ │
│ │ │ │ 3 、36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 │
│ │ │ │ 別為568.50及106.0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圍各為720 分之12之土地二筆,辦理繼│ │
│ │ │ │ 承登記。 │ │
│ │ │ │八、被告黃圓妹、黃豐泰、黃裕育、黃春秀│ │
│ │ │ │ 、黃春梅、黃春平,應就被繼承人黃唯│ │
│ │ │ │ 鑑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 、│ │
│ │ │ │ 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 │
│ │ │ │ 568.50及10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 │
│ │ │ │ 為720 分之12之土地二筆,辦理繼承登│ │
│ │ │ │ 記。 │ │
│ │ │ │九、被告陳譚英妹、陳萬鼎、陳寶蓮、陳萬│ │
│ │ │ │ 淮、陳萬均、陳春蓮,應就被繼承人陳│ │
│ │ │ │ 傳熙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 │ │
│ │ │ │ 、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 │ │
│ │ │ │ 為568.50及10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各為720 分之42之土地二筆,辦理繼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