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09號
SCDV,105,重訴,20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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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杰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吳國良 
      曾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公司法第75條、第319 條所明定。而存續之公司所承受者,係包括實體上及程序法 上之權利義務。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 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 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為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林公司)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訴 訟進行中,泰林公司與原告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茂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合併,以原告南茂公 司為存續公司,泰林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7 月24日辦 畢公司變更登記,此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文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104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卷第6 至12頁),故依前開規定,有關泰林公司之權利義務 ,應由原告南茂公司承受,原告南茂公司並於104年8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附民卷第4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一、二項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68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2,433,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4 6,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2,506,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自95年2月6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擔任泰林 公司(業於104年6月17日與原告南茂公司合併,以原告公 司為存續公司)之儲運成品課課長,負責管理該公司之庫 存;被告乙○○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擔任 泰林公司之儲運成品課助理管理師,負責襄辦被告甲○○ 交辦之倉儲管理業務;訴外人張志宏前擔任聯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之倉儲管理人員,負責管理、 清點進出倉庫之貨物數量、品項。緣聯詠公司將其生產之 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下稱IC)成品交由泰林 公司測試,測試完畢後,良品運送至聯詠公司指定之客戶 ,不良品(下稱IC不良品)暫置在泰林公司倉庫由泰林公 司管理,暫置3個月後,泰林公司應將回推3個月前該月份 測試完畢之IC不良品按月運回聯詠公司(上述由泰林公司聯詠公司所有之IC不良品運還聯詠公司之程序即「回貨 」),上開三人對於聯詠公司所有、泰林公司管理,放置 在泰林公司倉庫之IC不良品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且為從事 IC不良品回貨業務之人。
(二)詎被告甲○○竟與訴外人張志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99年2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推由被告甲○○利用管理及持有IC不良品之機會 ,接續將聯詠公司所有、泰林公司管理、放置在泰林公司 竹北廠倉庫如附表一所示於98年9月至99年2月間測出之IC 不良品共834,778 顆予以侵占入己,期間由訴外人張志宏 配合進行不實之數量清點並簽收,變賣所得500,866 元由 被告甲○○分得其中75,129元,餘由訴外人張志宏取得。(三)嗣被告甲○○與訴外人張志宏因變賣所得款項分配問題而 心生嫌隙,訴外人張志宏不願再與被告甲○○配合,被告 甲○○仍不罷手,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自99年7月間起至102 年1月間止,接續將如 附表二所示於99年4月至101年9月間測出之IC不良品共2,8 01,323 顆予以侵占入己,變賣所得1,680,793元由被告甲 ○○一人取得。
(四)又被告甲○○知悉其下屬即被告乙○○經濟困難在尋找兼 差工作,故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與被告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推由被告乙○○提供住處作為 堆放場所,並透過堂兄訴外人黃正鋒之介紹,與資源回收 業者洽談價格;被告甲○○則依侵占時之回收價格行情決 定變賣之交易時間,並駕駛貨車將IC不良品載運至被告乙 ○○位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堆放,再由 被告乙○○予以分類後加以變賣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三 所示於101年10月至102年5月間產出之IC不良品共1,770,9 77顆予以侵占入己,變賣所得1,062,586 元由被告甲○○ 取得其中903,198元、被告乙○○取得159,387元。嗣因泰 林公司接獲電話檢舉,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五)查被告甲○○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與訴外人張 志宏共同侵占原告公司保管之IC不良品共計834,778 顆, 另被告甲○○自99年4月起至101年9 月止,單獨侵占原告 公司保管之IC不良品共280萬1,323顆。被告甲○○另自10 1年10月起至102年5 月止,與被告乙○○共同侵占IC不良 品共177萬977顆,合計數量為540 萬7078顆。泰林公司已 先行賠償聯詠公司7,652,545 元。是以比例計算,被告甲 ○○應賠償原告514萬6,112元,並與被告乙○○連帶賠償 原告250萬6,433元。
(六)被告甲○○、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全部認罪,且對 於檢察官起訴侵占數量不爭執,詎被告乙○○竟於本院審 理時要求原告提出侵占數量等資料,而未具體說明刑事案



件所認定之侵占數量有何違誤,無故爭執侵占數量,乃意 圖拖延本件訴訟。原告於偵查中提出統計表,計算自98年 9月起至102年5 月止,已回貨予聯詠公司之IC不良品數量 ,卻無收到聯詠公司開立之回貨簽收單據者,以反黑色部 分表示,並以之計算侵占數量。從而,鈞院得依刑事案件 卷內事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原告自無再行提出核算侵占 數量等資料之必要。又刑事案件審理時,檢察官以同案被 告許進森收購IC不良品均價即每顆0.6 元計算犯罪所得, 然許進森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片 面聲稱每顆0.6 元為其向被告等收購之均價。況且,許進 森透過黃正鋒認識被告乙○○,且黃正鋒與乙○○具親戚 關係,許進森自得以低於市價之回收價格購買IC不良品。 再觀諸聯詠公司將IC不良品送至專業回收商金益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回收均價每顆約為1.6 元,顯逾許進森回收 均價將近3倍。從而,以每顆0.6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實 不合理。為此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46,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6,4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對 於原告主張侵占數量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惟以其目前服刑 中,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乙○○則以:
(一)依原告提出清運結算明細表內容,無法確知原告所述受侵 害期間,不同日期,如何計算損失的IC不良品確實顆數, 以及未詳細說明回收商計價的標準,與受損失的IC不良品 是否為同一等級,原告必須清楚舉證受損害的IC不良品之 日期、數目、品名、品項、規格、重量、產品等級、進貨 單據、回收品的市場交易價格,各種詳細計算基礎和計算 方式,始得以確認實際損害金額。
(二)又被告於102 年任職期間,因丈夫罹患絕症,醫療需要巨 額金錢,囿於夫妻情誼,以致聽從被告甲○○指使,造成 行為偏差,之後非當後悔,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始終胸懷虧 欠,現其配偶已過世,又要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離 開工作職務之後,現四處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生活陷入 困境,恐無能力負擔巨額賠償。尚且,被告實際只獲得5 萬元利益,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鉅額損害賠償不成比



例,令被告身心俱疲,苦思未來生活要如何度過,因此長 期失眠,體能越來越差,需要服用藥物才能工作和生活。(三)被告任職之泰林公司主管於事發當時,曾向被告說明公司 處理立場,要求被告配合公司調查相關事證,之後不會追 究現場工作人員責任,被告據實相告。但公司更換主管以 後,卻嚴厲處分被告等低階職務人員,令被告不解及後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分別受僱於泰林公司擔 任儲運成品課課長、助理管理師,渠等利用業務上持有聯 詠公司所有之IC不良品之機會,被告甲○○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將IC不良品834,778顆、2,801,323顆予以侵占 ;復與被告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共同侵占IC不良品 1,770,977 顆,造成原告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 至16頁);被告甲○○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對其侵占IC不良 品數量及損害額均不爭執,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侵占 數量並不爭執(見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卷第65頁反面 ),且有泰林公司提出之IC不良品侵占統計表、聯詠公司 不良品回貨清冊附於前揭刑事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 7455號卷第6至216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 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有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 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 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943 條、第952 條所明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 ,僅該他人得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 益妄加干涉。茍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收益,占有人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 可供參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 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 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台上字第2601號判 決參照)。
(三)查被告甲○○、乙○○侵占前述如附表一、二、三之標的 物,係原告為聯詠公司代工測試之IC不良品,其所有權屬 於聯詠公司所有,因遭被告等人不法侵占變賣,原告因而 賠償聯詠公司7,652,54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泰林公司 內部簽呈、統一發票、支出申請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30至32頁)。原告雖主張聯詠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固難遽信。惟前開IC產品既為原告以代工之法律關 係有權占有,遭被告甲○○、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侵占方法而失去占有,且原告不但失去占有利益,猶必 須賠償聯詠公司7,652,545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4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原 告自得向被告甲○○、乙○○請求賠償。被告甲○○、乙 ○○並應就附表三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又依前揭泰林公司內部簽呈、統一發票、支出申請單等件 所載,經泰林公司聯詠公司雙方確認自98年9月至102年 5月間,遭侵占之IC不良品總計5,407,078顆,原告共賠償 7,652,545 元。是依比例計算,被告甲○○就附表一、二 所示行為,應賠償原告514萬6,112元【計算式:(834,77 8 +2,801,323)÷5,407,078×7,652,545=5,146,112, 元以下4捨5入】,另被告甲○○、乙○○就附表三所示行 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50萬6,433元【計算式:1,770,977 ÷5,407,078×7,652,545=2,506,433,元以下4捨5入】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5,14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6,4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 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表一:
┌──┬─────────┬───────┐
│編號│ IC不良品產出時間 │ 侵占數量 │
│ │(民國 年 月)│ │
├──┼─────────┼───────┤
│ 1 │ 98年09月 │ 110,120顆 │
├──┼─────────┼───────┤
│ 2 │ 98年10月 │ 102,022顆 │
├──┼─────────┼───────┤
│ 3 │ 98年11月 │ 188,364顆 │
├──┼─────────┼───────┤
│ 4 │ 98年12月 │ 171,802顆 │
├──┼─────────┼───────┤
│ 5 │ 99年01月 │ 113,250顆 │
├──┼─────────┼───────┤
│ 6 │ 99年02月 │ 149,220顆 │
├──┼─────────┼───────┤
│ │ 合計 │ 834,778顆 │
└──┴─────────┴───────┘
附表二:
┌──┬─────────┬───────┐




│編號│ IC不良品產出時間 │ 侵占數量 │
│ │(民國 年 月)│ │
├──┼─────────┼───────┤
│ 1 │ 99年04月 │ 288,152顆 │
├──┼─────────┼───────┤
│ 2 │ 99年06月 │ 198,166顆 │
├──┼─────────┼───────┤
│ 3 │ 99年08月 │ 248,181顆 │
├──┼─────────┼───────┤
│ 4 │ 99年11月 │ 133,924顆 │
├──┼─────────┼───────┤
│ 5 │ 99年12月 │ │
│ │ 及100年01月 │ 509,966顆 │
├──┼─────────┼───────┤
│ 6 │ 100年02月 │ 189,663顆 │
├──┼─────────┼───────┤
│ 7 │ 100年03月 │ 191,199顆 │
├──┼─────────┼───────┤
│ 8 │ 100年05月 │ 208,616顆 │
├──┼─────────┼───────┤
│ 9 │ 100年09月 │ 129,974顆 │
├──┼─────────┼───────┤
│ 10 │ 100年11月 │ 147,772顆 │
├──┼─────────┼───────┤
│ 11 │ 101年04月 │ 165,024顆 │
├──┼─────────┼───────┤
│ 12 │ 101年05月 │ 190,573顆 │
├──┼─────────┼───────┤
│ 13 │ 101年09月 │ 200,113顆 │
├──┼─────────┼───────┤
│ │ 合計 │ 2,801,323顆 │
└──┴─────────┴───────┘
附表三:
┌──┬─────────┬───────┐
│編號│ IC不良品產出時間 │ 侵占數量 │
│ │(民國 年 月)│ │
├──┼─────────┼───────┤
│ 1 │ 101年10月 │ 310,628顆 │
├──┼─────────┼───────┤
│ 2 │ 101年11月 │ 299,070顆 │




├──┼─────────┼───────┤
│ 3 │ 101年12月 │ 252,219顆 │
├──┼─────────┼───────┤
│ 4 │ 102年01月 │ 254,750顆 │
├──┼─────────┼───────┤
│ 5 │ 102年02月 │ 144,130顆 │
├──┼─────────┼───────┤
│ 6 │ 102年03月 │ 260,030顆 │
├──┼─────────┼───────┤
│ 7 │ 102年04月 │ 136,523顆 │
├──┼─────────┼───────┤
│ 8 │ 102年05月 │ 113,627顆 │
├──┼─────────┼───────┤
│ │ 合計 │ 1,770,977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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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