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玉梅
柯秀錦
劉陳水蘭
葉文錡
吳浩誠
陳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王佳鈴
曾淑英律師
複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有如105年11月30日所提附圖所示面積42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 存在。
被告就該附圖所示土地,應供原告等通行,不得為營建或其 它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
1、原告陳玉梅等人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通行道路,被告所有之同段1002 地號土地面積達9905.90平方公尺,雙面臨路,原告主張如聲 明所述之袋地通形權存在。
2、原告等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 地區特定區計劃」之零星工業區,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17條、第118條規定,興建工廠、倉庫等建物,應臨街寬8公 尺以上道路,原告等土地共計面積42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 通行部分,應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處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等人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系爭五筆土地,現況為空地,土地上並無建築物,自無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所規定,建築物應 臨接寬八公尺以上道路之適用。即令原告等人日後於前述五 筆土地上,申請興建建物,縱其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 上開規定者,亦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本件原 告等人主張通行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1002地號土地,通行寬 度8公尺,通行面積421平方公尺,顯已逾通行必要程度,且 損害系爭1002地號土地至鉅,即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 。
2、又系爭142地號土地得經由同段1003地號土地直接通行慈雲路 ,有地籍圖騰本可稽,實地勘查前述二筆土地間,現有圍牆 區隔。現有圍牆並非合法,且上開圍牆應已占用原告陳碧雲 等人所有系爭142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上開圍牆而直 接通行慈雲路,且系爭142地號土地,經由同段41、43地號土 地間之既成巷道,通往埔頂路。
3、原告陳碧雲等人既可經由自己所有之系爭142地號土地直接通 行慈雲路、埔頂路,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 通行被告公司之土地。何況,依原告主張之通道,系爭142地 號土地,尚須經由系爭149、148地號土地,始能到達被告公 司所有之系爭1002地號土地,並不便利,且原告所主張通行 範圍寬度8公尺,面積421平方公尺,顯非通行必要之範圍, 並將造成被告公司過大損害。另系爭149地號土地,得經由系 爭142地號土地、同段41、43地號土地間之既成巷道,通往埔 頂路,是以,原告劉陳水蘭主張通行系爭1002地號土地之通 行範圍,並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通行,要 不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 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 ,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 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
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 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 ,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 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 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2、本件原告等分別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002地號土地相連之情 ,業經雙方提出現場照片、現況圖、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足 憑。雖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一袋地,並主張通行被告如其主 張之附圖通行土地係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方法云云,惟查 :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及通行為損害最少方法部分,本 院必須逐一針對原告分別所有之土地檢視之,本無法將不同 原告等之不同所有土地一體視之,而原告陳碧雲所有之系爭 142地號土地,目前為一空地,並無其它使用,本得經由同段 41及43地號土地直接通往埔頂路,並非袋地之情,有地籍圖 謄本及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稽,而參考航空圖顯示(卷第 51頁),系爭原告陳玉梅及柯秀錦所有之148 地號土地;原 告劉陳木蘭所有之149 地號土地;原告葉文錡所有之150 地 號土地,目前亦均為空地並無任何使用,並與原告陳碧雲所 有之142 地號土地緊鄰,若上開原告148 、149 、150 、151 等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不僅可向系爭142 地號及訴外同 段第41、43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埔頂路,且就原告等目 前使用現況,通行訴外同段第41、43地號土地以為通行,應 較為適當,是原告選擇之方案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而難准許。
3、再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擬定高速公路新竹 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劃」之零星工業區,依建築技術規 則施工編,應臨街寬8公尺以上道路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土地 主張如何興建廠房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如何規劃設計, 應如何使用鄰地,何況通行固須考量袋地之性質,使之能作 為通常之使用,但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 問題,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屬袋地本身所需克 服之問題,二者間尚無必然關係。又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 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他人之所有 權範圍,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土地之通行問題,縱因袋地可為興建廠房之建築使用,只要
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當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 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較為適當」而 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範圍,是原告主張如105年11月30日所 提附圖所示面積42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顯非可採,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不僅系爭142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法,亦非對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亦詳如前述,是其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允 當,是認原告請求通行之方案及該部分應供原告等通行,不 得為營建或其它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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