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2號
SCDV,105,重家訴,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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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奕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苡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陳淑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文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零玖元與原告洪苡甄,並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苡甄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餘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洪苡甄於民國99年7月5日與被繼承人陳文正結婚,育有 一子即原告陳奕學,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後陳文正於103年3月 16日亡故,原告及陳文正與前妻所生之二女即被告陳淑芳陳淑君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文正亡故後,其所餘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52,904元,應由原告洪苡甄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其中2分之1即4,426,452元,其餘2分 之1,即為陳文正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繼承, 各取得1,106,613元。
三、原告洪苡甄與被繼承人陳文正之婚前、婚後財產狀況:(一)陳文正之財產狀況:
1、99年7月5日結婚時:
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164 地號土地、面積16,900.08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895之土地。 ⑵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帳戶、 現金14,183元。
⑶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現金19,17



2 元。
元大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5,857 元 。
⑸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現金771,20 7 元。
⑹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37,927元。 2、103年3月16日死亡時:
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164 地號土地、面積16,900.08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895之土地,價值104,265 元。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帳戶、 現金23,076元。
⑶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1,079, 126 元。
元大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現990 元。 ⑸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現金1,165, 630 元。
⑹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277,475 元 。至於其後使用該帳戶扣款支付水電費等,則與遺產之數 額無關,自無庸扣還。
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股、核定價額1,408, 279 元。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200 股、核定價額20 ,000元。
⑼國瑞汽車車牌2809-B8 號汽車一台、核定價額500,000 元 。
⑽對第三人黃漢淦有500 萬元之金錢債權。
3、原告洪苡甄於103年3月11日提領被繼承人陳文正之元大銀 行竹科分行帳戶內款項2,178,000元,其中200萬元預備作 為被繼承人陳文正喪葬費之用,並交由訴外人陳裕文保管 支用,業經證人陳裕文到庭證述在卷。
(二)原告洪苡甄之財產狀況:
1、99年7月5日結婚時:
⑴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帳戶、現金161,038 元 。
⑵左營新莊郵局現金459,322 元。
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活儲555,945 元 、定存400 萬元。
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暨其上高雄 市○○區○○里○○街000 號房屋。




2、103 年3 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
⑴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帳戶、現金1,138,844 元。
⑵左營新莊郵局現金135,525 元。
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現金570 元。原 告洪苡甄於100 年2月10日領取3,179,000元,係因被繼承 人陳文正稱先前為了選舉,向第三人借款花費而須償還, 領取後即交由陳文正自行處理,未再過問。
⑷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現金1,329 元。
⑸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暨其上高雄 市○○區○○里○○街000 號房屋。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 原告洪苡甄之分配額並無理由。
(四)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號(整編前為新竹市○○路○段 000巷000弄號)建物及土地,係原告洪以甄以500 萬元買 受,有103年8月12日之土地房屋讓渡契約書可稽。而買受 之價金係陳文正之好朋友們一起集資支付予出賣人簡秀蘭 ,辦理過戶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代書費等費 用共約20多萬元,則由原告洪苡甄支付,上開亦經證人簡 秀蘭夫婦二人到庭證述在卷,該房屋自非陳文正之遺產甚 明。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領取被繼承 人陳文正之存款事宜。
(二)就被繼承人陳文正之遺產,先由原告洪苡甄取得中之4,42 6,452 元。
(三)被繼承人陳文正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 繼分各取得1,106,613 元。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稱陳文正遺產包含對黃漢淦之500萬元債權,並非可採 :
被繼承人陳文正生前業將對訴外人黃漢淦之500萬元債權讓 與其長女(即被告陳淑芳)及三女陳盈均(出養予陳文正之 兄)各250萬元,嗣訴外人黃漢淦於104年5月間簽發本金250 萬元及利息2萬元之支票,清償被告陳淑芳及訴外人陳盈均 。此有證人黃漢淦於105年11月30日證述明確,且陳文正之 友人林華治於陳文正病危時,詢問陳文正之書面第3點亦記 載明確。足徵上開500萬元債權於陳文正生前業已讓與被告 陳淑芳及訴外人陳盈均二人,自非本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及遺



產範圍。
二、下列財產係陳文正與原告洪苡甄於99年7月5日結婚前取得, 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現存原有財產,非屬本件剩餘財產分 配標的,分述如下:
(一)於98年9 月10日取得之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164 地號之持 分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文正與陳文正之兄等人共同出資購 買之祖先靈位寶塔(被繼承人陳文正僅係代表者)。(二)於88年6 月1 日取得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 200 股。
(三)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有現金5,85 7 元。
(四)新竹關東橋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有現金37,927 元。
(五)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 帳戶內 存有現金14,183元。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尚 存有現金19,172元。
(七)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有現金77 1,207 元。
(八)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里00鄰○○路000 巷0 號之房 地(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號、新竹市○○段000 號地 號)。該房地乃陳文正於86年3 月間購得之婚前財產,因 積欠訴外人林陳煌簡秀蘭夫婦款項,乃於86年12月間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簡秀蘭名下以資擔保,此有異動索引資料 可稽,嗣陳文正業於97年4月10日清償上開借款,惟未及 移轉回歸名下即過世,原告洪苡甄竟於103年8月13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同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僅4歲之原告陳奕 學名下,系爭房地應為被繼承人陳文正之(婚前)遺產無 疑,且應列入。
三、被繼承人陳文正99年7 月6 日婚後至103 年3 月16日死亡止 ,所有之積極財產,分述如下:
(一)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3 年3 月 11日遭原告洪苡甄提領現金2,178,000 元(陳文正死亡時 僅餘990 元),嗣支出2,005,482 元之喪葬費,尚餘172, 518 元,扣除被繼承人陳文正結婚時原有存款5,857 元加 上餘款990 元,合計167,651 元,為陳文正婚後所增財產 。
(二)新竹關東橋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於被繼承人陳文 正死亡時存款金額為274,475 元,扣除被繼承人陳文正於 結婚時原有存款37,927元,是陳文正婚後所增財產為236,



548 元;惟原告洪苡甄於被繼承人陳文正死亡後,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陸續由上開帳戶支出其個人使用之水電費迄 105 年2 月19日共計15,554元。
(三)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 帳戶於 被繼承人陳文正死亡時存款金額為23,076元,扣除被繼承 人陳文正結婚時原有存款14,183元,是陳文正婚後所增財 產為8,893 元。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於被 繼承人陳文正死亡時存款金額為1,079,726 元,扣除被繼 承人陳文正結婚時原有存款37,927元,是陳文正婚後所增 財產為1,041,799 元。
(五)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於被繼承人 陳文正死亡時存款金額為1,165,630 元,扣除被繼承人陳 文正結婚時原有存款771,207 元,是陳文正婚後所增財產 為394,423 元。
(六)綜上陳文正婚後所增財產共計1,849,314 元(即167,651 +236,548 +8,893 +1,041,799 +394,423 =1,849,31 4 )。
四、被繼承人陳文正自99年7 月6 日婚後至103 年3 月16日死亡 止,所有之消極財產如下:
被繼承人陳文正於84年間,分向訴外人吳慶豐借貸600 萬元 ,嗣僅清償400 萬元,尚積欠200 萬元,有證人吳慶豊及陳 宥安二人於105 年8 月23日之證述及陳宥安於97年4 月3 日 為陳文正匯款返還吳慶豊400 萬元之交易明細可稽,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應先扣除積欠吳慶豊借款200 萬元 。
五、有關原告洪苡甄自99年7 月6 日婚後至陳文正103 年3 月16 日死亡止,所有之積極財產,分述如下:
(一)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 帳戶計1,017,806 元( 即1,138,844 -161,038 =1,017,806 )。(二)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計1,329 元。(三)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一次提領3,179,000 元。原告洪苡甄於 100 年2 月10日自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一次提領3,179,000 元,迄今亦無法說明其流向,依民法第1030之3 第1 項規 定應將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四)以上合計4,198,135 元(即1,017,806 +1,329 +3,179, 000 =4,198,135 )。
六、據上所述,陳文正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僅1,849,314 元(積極財產),惟其消極財產達200 萬元, 又原告洪苡甄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而現存原有財產高達4,



198,135 元,顯見原告洪苡甄之婚後現存原有財產大於陳文 正,是其請求剩餘差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被繼承人陳文正與原告洪苡甄結婚不到4 年期間,陳文正 除忙於公務外,有關家裡家務及照顧陳奕學等除有外籍幫傭 幫忙,亦均由陳文正處理較多,原告洪苡甄從未煮飯,且經 常性返回南部高雄左營老家,陳文正生病期間亦多由被告及 其夫婿照顧,原告洪苡甄甚少照顧陳文正,是倘陳文正與原 告洪苡甄雙方剩餘財產有差額者,請審酌上情,依民法第10 30條第2 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
八、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文正於103 年3 月16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
二、99年7 月5 日陳文正與原告洪苡甄結婚時,名下有下列財產 :
(一)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164 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 14895 土地。
(二)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股。(三)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200 股。(四)元大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5,857 元。(五)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927元。(六)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14,183元。(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 19,172元。
(八)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71,207 元。
三、陳文正於103 年3 月16日死亡時,有下列財產:(一)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164 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48 95土地。
(二)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股。(三)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200 股。(四)元大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2,178,990 元,其中2,178,000 元由原告洪苡甄於103 年3 月11日領 出,預作殯葬費用,嗣後結算殯葬費共支用2,005,482 元 。
(五)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4,475 元。(六)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3,076元。(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 1,077,675 元(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 載為1,079,726 元,惟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



該銀行於105 年7 月6 日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回函 表示上開帳戶於103 年3 月16日止之存款餘額為1,077,67 5 元,參案卷第107 頁)。
(八)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65,63 0 元。
四、原告洪苡甄於99年7 月5 日與陳文正結婚時有下列財產:(一)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1,038 元。(二)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459,322 元。(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5,945 元, 另有定存4,000,000元。
(四)高雄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高雄市 ○○區○○里○○街000號房地。
五、原告洪苡甄於103 年3 月16有下列財產:(一)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38,844元。(二)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5,525 元。(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70 元。(四)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239元( 原告誤載為1,329 元,有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影本 可稽,見案卷第51頁)。
(五)高雄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高雄市 ○○區○○里○○街000號房地。
肆、本件爭點:
一、下列財產應否列入陳文正之遺產,而受分配:(一)陳文正對黃漢淦之500萬元債權。
(二)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房屋、土地。二、陳文正死亡時有無積欠訴外人吳慶豊200萬元?三、原告洪苡甄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2 項應調整原告洪苡甄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
四、被繼承人陳文正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文正於103年3月16日去世,兩造為陳文正之繼承 人,陳文正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財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陳文正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9、42~44、251~252頁),被告就此未予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陳文正之遺產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一)陳文正對黃漢淦之500 萬元債權已於生前讓與被告陳淑芳



及訴外人陳盈均,非屬遺產: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文 正生前曾出借訴外人黃漢淦500 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陳文正對訴外人黃漢淦曾有500 萬元之債權,堪予 認定。惟就陳文正死亡時,該筆500 萬元債權是否為其遺 產,兩造容有爭執。就此項爭執,業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漢淦到庭證稱:被繼承人陳文正知道伊週轉不靈,過世 前三個月主動拿500 萬元給伊,說不要利息,經過一個多 月,陳文正發現得到癌症,就以電話向伊表示希望其死後 這50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8計息10年,利息要給陳文正的兩 個女兒(即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盈均),10年後再把50 0 萬元還給兩個女兒,但後來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盈均 來追討這500 萬元,伊就還給她們兩姊妹,然後支票就撕 掉了,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盈均也有開清償證明給伊等 語明確,有本院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案 卷第259~261頁),核與被告所提被證23錄音譯文之內容 相符,足見陳文正於過世前已將其對黃漢淦之500 萬元債 權讓與被告陳淑芳及訴外人陳盈均,並已通知黃漢淦,對 黃漢淦發生效力,黃漢淦事後並據以清償完竣。原告主張 將該筆500 萬元債權列為陳文正之遺產,洵非有據,無可 信實。
(二)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 號房屋、土地非屬 被繼承人遺產:
1、系爭關東路房地乃陳文正於86年3月4日因買賣取得,嗣於 同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與訴外人簡秀蘭,再於10 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與原告陳奕學,此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新地登字第1500005935號函檢附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參卷宗159頁至第193頁 )。另證人陳姵穎(原名:陳宥安)曾受陳文正委託於97 年4月10日匯款500萬元予簡秀蘭之夫林陳煌等情,亦有匯 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案卷第74頁),均堪以認定。 2、就陳文正於生前是否已清償對林陳煌簡秀蘭之所有債務 ,得請求簡秀蘭將系關東路房地移轉回自己名下,且得將 該房地列為遺產一事,兩造容有爭執。經本院傳訊證人林 陳煌到庭證稱:系爭關東路房地係85、86年間,陳文正以 600 萬元賣給伊,登記在伊太太簡秀蘭名下,因為是好朋 友,且當時陳文正不好過,所以房子由陳文正續住,又因 陳文正陸續向伊和太太簡秀蘭借1,500 多萬元,借的錢加



上租金,一個月拿陳文正2 萬元。陳文正死亡前,尚未將 債務清償完畢,所以未將系爭關東路房地登記返還陳文正 ,後來原告洪苡甄和其他人有來講,請伊把房子賣還給原 告洪苡甄,就以500 萬元賣還原告洪苡甄,錢都是代書轉 交的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見案卷第243~247頁),並有原告洪苡甄與訴外人簡秀蘭 於103年8月12日簽立之土地房屋讓渡契約書、房地產登記 費用明細表、各項稅捐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案卷第202 ~ 205 頁)。據此,自難認系爭關東路房地係屬陳文正之遺 產。
3、證人吳慶豊雖證稱:陳文正病危時,曾詢問系爭關東路的 房子登記在別人名下,錢是否已經還清,陳文正告知錢已 經還過頭,意思是說房子的錢早就付清了等語;證人陳姵 穎則證稱:陳文正於97年間要伊匯款500 萬元給林陳煌, 說是還房子的錢,而且是只有多匯,匯款之後陳文正就一 直說要把房子過戶在伊名下,但伊認為陳文正有三個女兒 故未答應,陳文正幾乎每年都會講一次等語。惟證人吳慶 豊亦證稱:不知陳文正是否有向林陳煌簡秀蘭夫妻借錢 等語;證人陳姵穎則證稱:系爭關東路的房子聽陳文正講 所有權人是林陳煌…陳文正死亡後,有聽說他的朋友集資 把關東路的房子買下等語(見案卷第209~211頁)。查證 人吳慶豊陳姵穎之上開證述,均係其等自陳文正處聽聞 ,就陳文正與林陳煌簡秀蘭間之借貸金額若干、實際已 清償數額多少、是否已完足清償,及系爭關東路房地究係 陳文正出售予與林陳煌,或為擔保借款債權而登記在簡秀 蘭名下等情,均非證人吳慶豊陳姵穎全程參與,實難以 其等之證言,逕認陳文正已完全清償與林陳煌簡秀蘭間 之債務,而於生前即有權要求簡秀蘭林陳煌將系爭關東 路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4、況清償為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陳文正於97年4 月10日囑證人陳姵穎匯款 500 萬元與林陳煌,即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則其抗辯 被繼承人已清償全部借款,惟未及移轉回歸名下即過世, 系爭房地應為被繼承人陳文正之遺產云云,即無足取。(三)陳文正死亡時尚欠訴外人吳慶豊200 萬元: 被告主張陳文正死亡時,尚欠吳慶豊200 萬元,此部分業 經證人吳慶豊到庭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正於84年間向伊 借款600 萬元,伊以竹中路97、99號兩棟房子向銀行抵押 貸款借給陳文正,後陳文正於97年間有請證人陳姵穎匯款 400 萬元至伊竹東農會的戶頭,陳文正死前曾向其要求清



償,但陳文正說沒有錢,並說以後有一塊地很值錢要給伊 等語;證人陳姵穎亦到庭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正曾告知 有向證人吳慶豊借錢,但未告知借款金額,因陳文正有放 一大筆錢在其帳戶,97年時陳文正叫伊先匯款400 萬元還 吳慶豊,並表示剩下的會找時間還錢等語,有本院10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案卷第208~210頁)。再核 之被告提出之證人吳慶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擔保放款清 冊、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案卷第229~233頁) ,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文 正於84年間向訴外人吳慶豊借款600 萬元,僅於97年間清 償400萬元,尚有200萬元迄未清償乙節為真。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之立法 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 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 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 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 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 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 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 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 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 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 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參照)。復依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認配偶死亡係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洪苡甄與被繼承人陳文正並未以契 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從而原告洪苡甄主張依法定財產制規 定,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分配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後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二)陳文正及原告洪苡甄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1、原告洪苡甄與陳文正於99年7月5日結婚,其等之法定財產 制關係於103年3月16日陳文正死亡時消滅,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規定,分別以法定財產制關係開始及消滅時之 99年7月5日、103年3月16日為基準,計算渠等婚後財產之 範圍及價值。
2、陳文正之剩餘財產:
查被繼承人陳文正於與原告洪苡甄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 財產,應以99年7月5日、103年3月16日之財產比較計算。 其中陳文正名下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164 地號土地、新鑫 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股、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股份200 股,屬陳文正之婚前財產,對第三人 吳慶豊之債務200 萬元乃婚前債務,且上開財產及債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皆無增減,自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該 算無涉。至於陳文正婚後財產有增加者則為被繼承人元大 銀行竹科分行、新竹關東橋郵局、第三信用合作社、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等帳戶 之存款,及被繼承人於99年8 月間取得之車牌2809- B8汽 車一輛(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以103年3月16日之價值即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50萬元計算)。惟計算陳文正之 剩餘財產時,應扣除因其死亡而生之殯葬費債務2,005,48 2元,是陳文正婚後之剩餘財產應為2,366,018元【(2,17 8,990+274,475+23,076+1,077,675+1,165,630+500, 000)-(5,857+37,927+14,183+19,172+771,207) -2,005,482=2,366,018】。 3、原告洪苡甄之剩餘財產:
⑴除比較原告洪苡甄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99年7月5日、10 3 年3月16日之財產外,其於100年2月10日提領3,179,000 元亦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觀諸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 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 ,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惟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 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 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查原告洪苡甄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2月10日曾一次提領3,179,00 0元,致帳戶內僅餘30,316 元一節,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 (見案卷第145 頁),其先稱係處分自己之原有財產,後 則改稱係因被繼承人陳文正稱先前為了選舉,向第三人借



款花費而須償還,領取後即交由陳文正自行處理,未再過 問云云,除前後說詞不一,又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是該 帳戶之現金提領狀況,顯非一般人合理消費之支出,且原 告洪苡甄復拒絕說明上開款項之真實去向,自應認被告主 張上開款項之提領係為減少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應追加計入原告洪苡甄之婚後財產,核屬有據。 ⑵準此,原告洪苡甄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追 加計入100 年2 月10日所提領之3,179,000 元後,仍減少 721,127 元【(1,138,844 +135,525 +570 +1,239 + 3,179,000 )-(161,038 +459,322 +555,945 +4,00 0,000 )=-721,127 】,是原告洪苡甄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剩餘財產為0 元。
4、綜上所述,陳文正於婚姻關係中之剩餘財產合計為 2,366,018元,而原告洪苡甄之剩餘財產則為0元。據此, 二者之差額為2,366,018元,則原告洪苡甄可分配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1,183,009元(2,366,018÷2=1,183,009)。 原告洪苡甄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於1,183,009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5、至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應調整原告洪苡 甄之分配額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 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 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惟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若就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致公允。
⑵經查,被繼承人與原告洪苡甄於99年7月5日結婚,育有幼 子陳奕學(99年7 月17日生),證人吳慶豊雖證稱被繼承 人陳文正曾抱怨原告洪苡甄不煮飯,要陳文正自己煮飯給 原告洪苡甄吃,但亦證稱不了解家庭開銷支出是誰負擔等 語;而證人陳姵穎雖證稱陳文正生前有提過原告洪苡甄沒 有上班,家裡的開銷都是陳文正在處理,惟亦證稱原告洪 苡甄在家帶小孩等語;另證人陳裕文則證稱:陳文正生病



期間,常去醫院看陳文正,有看到原告洪苡甄在照顧陳文 正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23日、同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見案卷第209~211頁、第247頁),實難認原告 洪苡甄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從而,本件既無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 調整或免除原告洪苡甄分配額即無可採。
四、本件遺產分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 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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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