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月環
即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劉淑屏
劉兆偉
劉子華
劉采穎
劉昌基
劉昌郎
新竹縣身心障礙個管中心
新竹縣政府
上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4項第4款之規定,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為丁類事件,而丁 類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4條自明,故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應於聲請狀內簽名或 蓋章。
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就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經查﹕ ㈠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之聲請狀上雖有聲請人「劉月環」之簽 名,惟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囑託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 修就聲請人現狀為鑑定時,聲請人否認其叫「劉月環」, 表示係「劉詩盈」,並稱在場之關係人劉采穎為其姊,但 非親生。經提示本件聲請人狀,並詢問是否為其所簽,表 示不是其的名,亦非其的字。再問有無寫信給法院,陳稱 「有,因為被打」。復於鑑定人問「自己聲請要做鑑定嗎 ?」回稱「沒有」。並於鑑定過程中表示「劉阿布不是親 父親,也不是親叔叔,沒有兄弟姐妹,有結婚,也離過婚 ,有二個小孩,...是機構王老師帶我來住的,因叔叔 把我的東西丟出來,後來問衡山鄉主席,他叫我問社會局 。46年3月16日出生,身分證造假...很多人來找我,
劉昌郎、劉昌基來找我,這是叔叔的小孩,把我載走,又 一直要抓我,後來把我丟在路上,那時晚上10點,我去警 局,後來送到關西養護中心,後來再去新仁醫院,又去向 日葵,不想吃藥,又到仁慈。...有人跟我講話,晚上 黃忠山用電流跟我要錢,講話很大聲,現在住這裡比較少 ,之前住仁慈時還有一個婦產科醫生彭也在跟我要錢。」 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27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惟 關係人劉采穎確為聲請人之親姊姊,業據關係人劉采穎敘 明,且聲請人有兄弟姐妹數人,聲請人所提之劉昌郎、劉 昌基為其親兄弟,此有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雖能回答 本院及鑑定人之問題,但有答非所問及不合常理或實情不 符之情事。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有思覺失調症, 思考鬆散、脫離現實。另依鑑定人之報告,聲請人之認知 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對比較複雜之事物,有判斷問題 ,故其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顯與一般人有異。
㈡另依本件聲請狀所載,撰狀人為社工,其上劉月環簽名中 之「劉」字左側「金」部雖與本院105年10月27日精神調 查筆錄上聲請人所簽「劉」字左側「金」部類似,惟聲請 狀上之簽名是否確為聲請人本人所簽,以聲請人之精神狀 況與常人有異、對事物判斷能力不足,且在聲請人全然否 認有向本院為聲請及陳稱其上簽名非其所為之情況下,尚 難確認。再以聲請人常認自己非劉月環,常不願簽署自己 名字,且因疾病關係常出現幻覺和固著的想法,有新竹縣 政府委託世光教養院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個案管理中 個案紀錄可參(卷第7頁),縱聲請狀上劉月環之簽名為 其本人所親簽,其是否能了解書狀所載內容,是否確有為 本件之聲請,亦非無疑。
㈢綜上,尚難認聲請人有為本件之聲請。而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時既表明非劉月環,又無為本件之聲請,顯難命其補正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