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19號
SCDV,105,輔宣,19,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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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溫國禎
相 對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陳世璋
輔 助 人  陳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世璋之亡父陳振發於民國102年1月 5日立下代筆遺囑,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 餘額9分之2分配與相對人之輔助人陳姵伶,囑陳姵伶須妥善 照顧相對人終生。陳姵伶另於103 年3月7日與聲請人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受分配金額中提撥新臺幣 (下同)2506萬元作為信託基金,委託聲請人管理,並約定 該款由陳姵伶與聲請人一同管理,以信託基金及其孳息作為 相對人日後相關費用之支出,陳姵伶如有合於信託目的之動 用,須經聲請人認可,依雙方議決結果,由陳姵伶執行。足 見系爭協議書之信託利益,全部由相對人享有。惟相對人因 智能障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經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陳姵伶為其輔助人。陳姵伶於提出非信託目的之用 途,擬動用信託基金,為聲請人拒絕後,竟主張終止協議書 之委任關係,且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並終止信託,請求聲請人 返還該信託基金。聲請人認本件信託之目的在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及陳姵伶終止信託契約,表面上似對相對人有利,惟 實質上對相對人之合法權益有所損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在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7號返還信 託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清楚聲請人有管理相對人之金錢,目前 接受姊姊照顧,姊姊照顧得很好,希望金錢由姊姊管理,讓 姊姊照顧這個家。
三、相對人輔助人陳姵伶答辯略以:相對人受伊妥善照顧,平日 所須花費都由伊支付,並未動用信託之金額。系爭協議書乃 受聲請人強勢主導而為訂定,對相對人及伊均甚不利,終止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相對人及伊間均屬有利,並無何 利害衝突之處,自無庸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聲明: 駁回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 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第1113條之1亦規 定甚明。依此,為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須輔助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始得為之。此外,受輔 助宣告之人乃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 法院輔助宣告程序為鑑定、審查,而為宣告。受輔助宣告 人並非全無意思表示能力,僅係其能力顯有不足,於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事務時,須得輔助人之同意而 已,並非其無法為法律行為,而全須由輔助人代理。(二)本件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姊陳姵伶為其輔助人,有 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輔助人陳姵伶終止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行為 ,與相對人之利益衝突,惟就陳姵伶終止系爭協議書法律 關係之行為,與相對人間究有何利益衝突,並未能具體說 明,僅以陳姵伶對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不佳,前曾以不符信 託目的之用途欲動用信託金額,終止信託恐有害於相對人 之利益云云為據。然此為相對人及陳姵伶所否認,而聲請 人就終止系爭協議書對於相對人不利之主張,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信實。
(四)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一節,經本院囑託新竹 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該府派人到相對人住處實地訪查後 ,函復評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母親共同居住互相陪伴, 經濟無虞。輔助人每日皆返回相對人住所,針對相對人住 所之安全,有加裝鐵窗,對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用品亦會適 時補充,評估輔助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尚無不妥等情。此 有新竹市政府105年10月7日府社障字第1050150733號函在 卷可查,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受輔助人良好照顧云云, 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另本件相對人並非全無思辨能力 ,其已多次表意,認其姊陳姵伶對其提供適切之照顧,且 願由陳姵伶管理其金錢(參本院105 年8月17日、同年9月 20日訊問筆錄),實難認陳姵伶終止系爭協議書,客觀上 對相對人有何不利之處。另依上開訪視報告載明:「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皆無工作能力,平日會一同至田地耕作, 經濟方面尚有相對人父親之遺產數百萬元用以支付平日生



活所需,經濟無虞。... 輔助人表示相對人父親前段婚姻 之子女,皆已分得財產,惟輔助人、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 尚未取得應繼承之所有財產,目前相對人母親分得700 多 萬,輔助人則分得500 多萬」等情。足知相對人、相對人 母親及陳姵伶目前經濟無虞,平日無庸動支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款項,即可維持相對人良好之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所 需既與陳姵伶信託與聲請人之款項無關,終止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實難認與相對人生活照顧有何不利。聲請人僅 憑陳姵伶曾提及動用非信託目的之款項,即推認陳姵伶終 止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後,將無法對其財產妥善保管, 恐對相對人有所不利云云,亦乏依據。
(五)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7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相對立之 兩造乃聲請人與陳姵伶、相對人,相對人與其輔助人陳姵 伶間利害一致,並無利益相反,或有何利益相衝突之處。 是依形式客觀審查結果,陳姵伶自己提起本件聲請,並同 意具有一定能力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並無利益相反或衝 突之處。聲請人未能具體明確說明相對人與其輔助人間有 何利益相反之處,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無據,無 從信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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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