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35號
SCDV,105,訴,935,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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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蔡富貴
被   告 潘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一、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裁判確認原告就民法第513 條規定法定抵押權 債權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號(門牌:新竹縣○○市○○○街00號)及421建號 (門牌: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建物)存在法定抵押權。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林礽泉及吳其昌於91年間約定合建,由林礽泉提供 土地,吳其昌出資,興建維也納別墅建案之房屋6 棟(下稱 系爭建案),完工後由林礽泉及吳其昌各分得3 間房屋及其 基地。嗣吳其昌於91 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承建契約書,將 系爭建案之興建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約定以吳其昌分得之 其中二間建物及基地作為原告承攬之報酬。嗣因原告無力支 付下包工程款,於92 年7月18日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支付原 告下包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並簽發本票為 擔保,原告則移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竹北市○○段00 000○00000○00000 地號所有權予被告,此有兩造訂立之承 攬維也納別墅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被告開 立之本票為憑。系爭建物經吳其昌於92 年6月26日以訴外人 蔡秋蘭江源煥為起造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隨 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建物及基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惟被告迄未給付前揭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書經兩造及吳



其昌三方達成合意,由被告接替建商吳其昌的地位,而給付 原告前揭工程款,是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依 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規定,對於系爭建物存在有法定抵押權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存在法定抵押 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 述略以: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 4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則移轉系爭建物及基 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嗣被告於92 年7月18日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等節,均不否認,惟被告因給付工程款有資金需求, 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卻因信用問題無法借足 金額,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志龍鍾享麟名下,由其 等向銀行貸款,兩人各向銀行貸得約八、九百萬元,貸款所 得款項用以清償其等二人與被告之信用貸款及銀行貸款。迨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始知鍾享麟李志龍已將系爭 房地出售並分別移轉予第三人陳素麗李爵班,然被告目前 已無力給付原告前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1年8 月10日原告與吳其 昌訂立之承建契約書、92年6 月17日原告、吳其昌及林礽 昌簽立之協議書、92年7 月18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在 卷為憑(見卷第9至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 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 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 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88年 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參照)。 原告主張林礽泉及吳其昌約定合建系爭建案,吳其昌於91 年8 月10日將系爭建案新建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雙方同 意以吳其昌分得之其中二間建物及基地作為原告之承攬報 酬。嗣原告因資力不足,無力繼續系爭工程,兩造乃於92 年7 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原告則移轉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等節,已 如前述,據此,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既發生 於前揭修正民法第513 條文施行日即89年5月5日之後,則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513 條規定,原告稱本件有修



正前民法第513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
(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係接續吳其昌之地 位而負給付工程款2,400 萬元之義務,而為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存在 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抵押權云云。經查:
1、按民法第513 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 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 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 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32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書固記載:「發包人:續 建商吳其昌應付工程款責任人:潘淑娟(簡稱甲方)承攬 人:營建商蔡富貴(簡稱乙方)。…貳、續承攬維也納別 墅新建工程契約條件如下:【一】乙方:蔡富貴,依據合 建案原地主林礽泉持有之土地及建商發包人吳其昌…,承 造人蔡富貴…,91年8 月10日承攬契約書及92年6 月17日 ,地主林礽權(按應為泉)、建商吳其昌、營建商蔡富貴 協議應過戶合建條件之土地及起造人建物所有權給營建商 蔡富貴有協議書為憑。甲方潘淑娟,依據地主林礽權(按 應為泉)及建商發包人吳其昌合建案尚未支付工程款貳仟 肆佰萬元給乙方的工程款,甲方願承接續建商吳其昌尚未 支付工程款貳仟肆佰萬元給乙方,甲方投資擔承支付商業 本票票號WG4010348 貳仟肆佰萬元工程款,本票發票日92 年7月18日,到期日104年3月3日,甲方於民國92 年7月18 日,支付商業本票票號WG4010348 貳仟肆佰萬元工程款給 乙方後取得竹北市公園(段)0301-0003、0301-0004、03 01-005地號所有權及建號;416、421建物所有權。【二】 甲乙雙方法定抵押權工程款如有爭議,雙方同意新竹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等語,然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存在民法 第513 條承攬人之抵押權,仍須視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 件而定,尚不得以兩造間有法定抵押權之約定為據。 2、次按民法第513 條規定之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 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該條規定之抵 押權。房屋之定作人(原始取得人)如為地主或委建人, 承攬人為建築商,則建築公司與承包之小包之間,係承攬 人與次承攬人關係,小包就該房屋當無法定抵押權。如建 築公司本身為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定作人),且小包承攬 之工作係營建全部結構時,仍有法定抵押權(參照71 年3



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研究意見)。查系爭 建案係由吳其昌出資,林礽泉提供土地合建,雙方約定系 爭建案完工後,吳其昌分得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3 間房屋 及基地,業如前述,則系爭建案完工後,吳其昌就其分得 之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係由原告向 吳其昌承攬,並以系爭建物及基地為承攬報酬,參諸上開 說明,吳其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原告 就該承攬關係之報酬,對於吳其昌就系爭建案分得之房屋 ,得主張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存在。
3、再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40 0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應將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亦即原告係以移轉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作為 被告給付工程款2,400 萬元之對價,此與承攬契約中承攬 人負有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之性質,顯有不同, 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查系爭建物經吳其昌 於92年6 月26日分別以其指定之蔡秋蘭江源煥為起造人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經原告於92 年7月18日將系爭建 物及基地之所有權分別自各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林礽泉 名下移轉予被告,有新竹縣地籍異動據引可查(見本院卷 第41、45、50、54頁),而被告迄未依約付款,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既非系爭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縱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亦不得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主張 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抵押權存在。
4、況且,系爭契約書固記載被告願承接續建商吳其昌尚未支 付之工程款2,400 萬元予原告如前,然依其文義觀之,被 告僅係承擔吳其昌對於原告2,400 萬元工程款之債務,並 未有承擔吳其昌基於系爭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所生之相關 權利義務關係之意。且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 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 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 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 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 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 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書僅以兩造為契約當事 人而簽訂,並未經吳其昌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 契約承擔之效力。準此,被告僅係承擔吳其昌對於原告給 付工程款之債務,並未概括承受吳其昌基於系爭承攬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 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仍為吳其昌,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存在民法第513 條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乙節,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存在法定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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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