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曾文藩
被 告 曾火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即時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為祭祀公業曾集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 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影響系爭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其擔任系爭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及 相關法令之規定等語,而祭祀公業管理人得對祭祀公業之財 產為一定管理行為,且原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被 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就系爭祭 祀公業祀產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亦即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雖姓蘇,但為養子,故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而查被告曾火順雖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經系爭祭祀公業 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惟被告旋於100年9月15日 提出辭職書,又在104年2月10日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即私自 串通16名派下員簽署同意書而自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惟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 未召開派下大會全體同意私自營私而自任管理人,依法無效 。至於被告雖援引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 6 號函釋,惟該函釋僅供參考,仍須依照系爭規約規定,而 系爭規約規定須有派下員五分之一之連署。
㈡、又被告每年均未開會,嗣原告呈送105 年4 月5 日連署書於 105 年5 月7 日掛號寄予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105 年11月28日寄出開會通知書,定於105 年12月4 日上午
10時於竹北市○○里○○街00巷00號系爭祭祀公業公廳召開 系爭祭祀公業105 年派下大會,並於當日決議通過因被告違 法失職而罷免被告,並作廢系爭規約,與會之人雖未簽名, 但有照片8 幀為證,顯然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 在。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管理人變更登記 應予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 書、規約(無規約者,免附)、選任之證明文件,向公所申 請備查,無需公告,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19條 所明定。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 ,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 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業據法務部95年8 月 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內政部97年12月 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參照)。查被告雖於100 年 9 月15日提出辭職書辭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惟新竹 縣湖口鄉公所以100 年11月7 日湖所民字第1000010565號回 函表示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重新選出新管理人, 再由新管理人申請備查,又被告之解任既未經派下員大會議 決通過,亦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且因多數派下現員 不同意被告辭職,無法選出新管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被告仍須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㈡、次按系爭規約僅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 人,由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並無規定必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才能選任, 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是被告並無違 反系爭規約及法令規定。
㈢、至於原告固以105年4月5日連署書主張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 以上之連署,請求被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並提經派下現員 大會決議通過罷免管理人,被告不予理會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所連署之派下現員名冊中,曾祖武、曾凡誠兩人並非本 人所簽署,如為代理人應立具委託書並簽署代理人之姓名方 屬合法,因此扣除該2 人後僅剩5 人,與系爭規約規定人數 7 人不符。
⒉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 項規定,管理人未依規定召集 ,得由請求之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
,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其主席自應由派下員擔任,故原告 可逕行召開。
⒊再者,系爭規約並無規定清明掃墓及祭祖日一定要管理人或 派下現員親自返鄉祭拜,故指派代理人或親屬參加公業祭祀 活動,即應視同有共同祭祀事實,而被告每年均有指派妻子 或兒子參與公業祭祀活動。另被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僅管理湖口鄉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事務,宗祠及祖墳在竹北 市則由同一祖先之祭祀公業曾月管理人曾乾良負責管理。 ⒋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至105 年5 月12日期間,連續向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三次不實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分 以103年度偵字第11770號、104年度偵字第7231號、105年度 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分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7號、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1267號、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
㈣、另至原告於105年12月4日以連署方式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係 屬不合法之四人座談會,不具意義,且與本案無關。㈤、綜上,原告所提出理由及佐證相關資料,無法證實被告之管 理權不存在,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1月10日雖曾經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惟被告旋於100年9月15日 提出辭職書,被告復於104年2月10日檢送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書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續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並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04年2月16日准予備查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辭職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書、系爭祭 祀公業104年2月10日成字第1040002 號函、新竹縣湖口鄉公 所104年2月16日湖所民字第1043000685號函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7 至24、29、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 鄉公所調取系爭祭祀公業104年2月10日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 之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參本院卷第125至164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 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100年9月15日提出辭職書, 是否即喪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而對於系爭祭祀公 業並無必要事務之管理權能?㈡被告復於104年2月10日檢送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續任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㈢原告於105 年4月5日連署 罷免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並於105年12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決議罷免被告,是否生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0年9月15日提出辭職書,是否即喪失系爭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身分,而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必要事務之管理權 能?
⒈按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三、管理人人數、權限、 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又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 及解任,除規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 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 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 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亦經 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明確。經 查,被告於100年1月10日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 意選任為管理人乙情,業如前述,且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信 為真,參諸該次系爭祭祀公業陳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備查申 請更換管理人之相關資料得悉,該次選任管理人之方式,係 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以書面出具同意書為之,原告亦為出具同 意書之派下現員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79號、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得以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堪可認定。
⒊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 明書、規約、選任之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祭祀公業 條例第1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5日 已辭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無權再擔任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已無管理權云云,固據其提出辭職書1 紙在卷為 證(參本院卷第7 頁),惟系爭祭祀公業於被告提出上開辭 職書後,遲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系爭祭祀公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由新任管理人檢具相關資料 向鄉公所申請備查,難認被告之辭職已生法律上之效力,此 觀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0年11月7日湖所民字第1000010565號 函文亦載明請系爭祭祀公業於管理人重新選定後依規報所備 查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0頁),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時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查明確,有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5年5月11日湖所民字第1050003793號函 覆「經查該公業(指祭祀公業曾集成)曾於100年11月3日向 本所陳報辭任管理人,本所亦於100年11月7日函復該公業,
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重新選定管理人後依規報本所 備查,惟該公業未依規定程序辦理管理人之解任與選任並報 本所備查。」等情供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即被告曾火順辭職後,因並無選任新管理人,其辭任尚不生 法律上效力,被告自得繼續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處理事務, 要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辭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即無權 再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已無管理 權云云,殊嫌無據,不足憑採。
⒋末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770號、104 年度偵 字第7231號、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7號、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1267、742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至76頁), 各該處分書均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辭任系爭祭祀公業管 理人不生法律上效力,其仍得繼續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 義處理事務,且被告並於103年1月12日藉由該次派下員大會 決議就其於100年9月15日至103年1月11日間為系爭祭祀公業 處理相關事務之行為獲得追認等情明確,益徵被告辯稱其係 依系爭規約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 語,應認有理,堪信為實。
㈡、被告復於104年2月10日檢送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向新竹 縣湖口鄉公所申請續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 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 年,均得連任,亦為系 爭規約第10條所明定,承前,被告自100年1月10日起為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人,其於100年9月15日之辭任亦不生法律上之 效力,系爭祭祀公業復未另行選任新管理人報鄉公所備查, 是被告於原4 年任期屆滿之104年1月10日後,再以經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備 申請更換新管理人,亦於法無悖,難認有何違法之虞,原告 主張選任管理人應該要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云云,容有誤會, 殊難採信。
㈢、原告於105年4月5日連署罷免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並於105年 12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被告,是否生效? ⒈原告另稱:被告並未依系爭規定每年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等語 。惟按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 ,得由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 通過罷免之。第12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召開 定期大會1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 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
舉主持之。是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管理人之解任及派下現員大 會之召開,均已規定明確,原告自應依規約所定程序行之, 方為正辦。觀之原告提出之105 年4月5日連署書(參本院卷 第2 6頁)。其上雖有7名派下現員之簽名,惟其中「曾祖武 、曾凡誠」之部分,右下註明「代」字,顯見並非曾祖武、 曾凡誠2人所親簽,卷內亦未有該2人出具之委託書,難認係 經合法代理已達系爭規約第11條連署罷免管理人之門檻,退 步言之,縱認上開連署人數已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0 人)5分之1以上,依該條規定仍應提經派下現員大會議決通 過罷免案,始生罷免管理人之效力,據此,原告復提出105 年12月4日系爭祭祀公業105年派下大會暨會議決議錄(參本 院卷第104 頁),原告自任主席召開該次派下大會,然未有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其召開派下大會之推舉書,該次原告 自行召開之派下大會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12條所規定之合法 程序,其所為決議即難認有效。原告自不得執上開連署書及 105年12月4日自行召開之派下大會決議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 管理權不存在,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不予信採。 ⒉又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相關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 法失職之情事,況且,擔任管理人之被告如有違法或不能勝 任時,其罷免程序亦應依前開規約第11條規定辦理,或法律 之規定為之,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業經規約或法定程序解 任,則擔任管理人之被告未經依法解任前,其管理權自屬存 在,彰彰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辭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既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其並於104年2月10日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更換新管理 人,並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04年2月16日准予備查,且迄 今未經依法解任,被告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情,已 臻明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 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4年2月16日所為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核上情,原告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提出辭職書,即喪失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權不存在及104年2月16日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於106 年1月9日提出之民事理由補充狀,因係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本院不予斟酌,亦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