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62號
SCDV,105,訴,762,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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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羅育琳 
訴訟代理人 羅裕柏 
被   告 林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核屬單純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 元,並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香山高中校門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轉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劃有黃色網狀線區域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牙齒脫落4



顆及評估保留3 顆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在案。2、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所受損害細目如下: ⑴急救費用新台幣163357 元。
⑵診療費用301173 元。
⑶機車修復費用46000元。
⑷回診交通接送費用79200元。
⑸治療期間工作收入損失433920元。
⑹降低(失去)原有就讀科系之能力,工作能力減損300000 元。
⑺增加生活上需要232467 元。
⑻牙齒障害,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800 000 元。
⑼下巴骨折歪斜臉部醜形及皮膚手術傷口醫療美容手術23200 0 元。
⑽精神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失學心理障礙)50 0000 元。
⑾轉學基本生活費114000元。
⑿看護費198000元。
上述所載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共計000000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駕車於雙向各單一車道(各車道約3.5 公尺)之路口 欲迴轉行駛,行駛中驟然向左迴轉而未暫停查看有無來往人 、車,且未使用方向燈,被告以汽車車身約4 公尺驟然迴轉 由外側路邊竄出之行為,使原告無法有時間和空間反應,無 從判別被告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猝不及防;其次,肇事之 路口之道路監視器明確攝影記錄肇事經過,確係被告驟然迴 轉行駛之行為導致事故發生。且被告於刑事庭上坦承肇事當 時是上班時間,被告應為洽辦公務,應認定有業務過失。2、原告之父親及被告均為警務人員,都有處理事理之能力,原 告父親本以為證據確鑿、肇事因素明確,不必浪費公共法律 資源私下和解處理即可,未料被告卻離譜誇張反向被害人求 償,不願和解;且被告辯稱當時有打反方燈、出示行駛被告 車輛後方之車輛調閱影像記錄照片及請求證人出庭作證等, 面對路口錄影之監視錄影影卻置若罔顧。
3、被告辯稱其於迴轉前,有暫停讓後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其左側超車,該車並安然超車,並未碰撞相對人 之車輛云云,然查,上開車輛並非由被告左側超車,在影像 中,該車是行駛在原告前方,減速向右方學校大門停靠,原



告已經減速通過,在道路交通信賴方面上學校門口不會有強 行迴車情形,而且又在佈滿油漆的網狀線上是會影響煞車的 地方做出離譜的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所述矇騙成性。4、被告於訴訟中離譜請員警作不實舉證(在影像內肇事現場無 任何員警在場)及不合規定向肇事當時行駛被告車後方車輛 索取行車影像截取之相片,卻沒提供行車影像,本事故係由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為被告職務關係所能指導、審查 之下行單位,被告有無善盡公務員之義務迴避,抑或居間指 導(與二次車鑑會所鑑定之意見相差甚遠)、干擾本事故之 處理單位或屬員。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對原告請求項目及支出之收據清單表示意見如下: ⑴急救費用163357元、診療費用301173元:原告所提診療單 據,無法證明與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車禍 後逾2 個多月始前往中醫診所及署醫精神科診療,其診療 收據內容僅列藥名,無法看出與車禍傷勢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請求原告應就上開事項與車禍間具因果關係,提出具 體事證。另原告所提損害包含健保給付金額,就該部分金 額不再重複計算。
⑵機車修復費用46000 元:原告所附單據均未填有買受人及 車號,無法證明機車行開立之單據確係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之車損,所附單據未舉證證明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空 言主張,無從採信。
⑶回診交通接送費用79200 元:原告所附運價證明計46張, 駕駛人均為「羅OO」,車號皆為「OOO」,且從104 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叫車時間長達8 個多 月,書寫筆跡墨水長期一致,顯係同一時間一次填寫,恐 有未依實際製作之嫌,依所附運價證明內未載明起訖地點 ,無法證明係用以載運原告看診所必須。且查104 年5 月 10日係星期日、同年5 月16日係星期六,醫院均未看診, 原告亦無提出該二日之看診紀錄,卻有運價證明單據,其 真偽及必要性宜請查明。原告叫車時間長達8 個多月,依 台灣大車隊接受客戶叫車,及該公司隨機派車作業模式, 如何能恰巧由同一輛車同一駕駛人駕駛,此與常理及經驗 法則相悖。按計程車費率計算,應包含計程及計時二項,



縱使路線大致相同,但計時費率應有差別,為何從新竹至 林口長庚醫院之金額皆同一價2500元?原告應證明上開證 明係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按實際車資所開 立。
⑷治療期間工作收入損失433920元:原告所附薪資稅單係 103 年10至12月,與車禍事故發生日期104 年2 月5 日, 時日相隔月餘,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就業狀 態並有工作損失發生。
⑸降低(失去)原有就讀科系之能力,工作能力減損30000 0 元:原告所附休學證明係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 1 月31日止,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相隔8 個多月,何以原 告傷勢較重之104 年2 月至同年10月4 日前不必休學?且 林口長庚醫院及署立新竹醫院之診斷書皆無應休養之診斷 ,難謂羅女休學主因與車禍有關。
⑹增加生活上需要232467元(骨折營養品及必需品):原告 於車禍發生當下傷勢顯較嚴重,並無購買流質食物之必要 ,卻於一個月後之3 月4 日始購買,顯然流質食物並非車 禍傷害之必購食品。
⑺牙齒障害,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80 0000元:原告牙齒拔除手術係於104 年8 月14日簽署,距 本件車禍事故相隔已逾6 個月,無法證明係車禍所造成。 且依原告診斷書診斷書並未記載牙齒因車禍傷害必需拔除 。
⑻下巴骨折歪斜臉部醜形及皮膚手術傷口醫療美容手術232 000 元:原告並未提出其診療費用收據。
⑼精神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失學心理障礙) 500000 元:原告並未提出其診療費用收據。 ⑽轉學基本生活費114000元:原告並未提出其診療費用收據 。
2、被告與原告發生車禍後,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原告父親多次 以虛造內容投書被告服務之警察機關,意圖逼迫被告無條件 接受其漫天無理要價,被告囿於各級長官壓力及升遷調職考 量,並避免原告父親於公務體系內的持續騷擾,不得已在刑 庭中含冤認罪,以求速決,允先陳明。
3、本件事故地點為網狀線,未設有不得迴車之標誌標線,被告 車輛迴轉前,有暫停讓後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左側超車,該車安然超車,未碰撞及被告車輛,顯然被已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迴車規定。 此一過程可從照片、錄影中窺見,被告車後只有上開AGJ-07 76號自小客車,未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足見原告之系



爭機車尚未到達被告足可讓行的範圍內,可見原告車速之快 ,已遠遠超越該路段速限。
4、查我交通法規所為速率限制之規範,有以具體公里數以定之 ,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款分別以五十公里、四十 公里設其速率限制,行為人是否違規可以電子器具測速以定 之,惟在人車擁擠處所及其他道路本身天候事故,致不良於 行,必須課駕駛人更高之注意責任者,則以抽象之行為規範 以加之,非以電子器具能竟其功,而以是否完成其規範行為 ,定其有無違規,如同條第二款規定:行經學校、醫院等處 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本款之規定, 即非速率之限制,而課以駕駛人是否完成停車之規範,以定 駕駛人有無違規。本件事故地點其行車速率之限制即屬抽象 行為規範,即原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倘若未依規定將車減速到可隨時停車 ,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即屬違規,原告違規事實至明。且目前 所有車輛驅動動力之設計,僅能前行後退,無法橫向左右移 動,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凹損,原告車前車頭受損,且兩車均 無擦痕,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動力方向由南向北,原 告車輛動力方向由西向東,被告斷無能力違反車輛驅動原理 ,橫向行進,足證本件事故係由原告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 輛左側車身所致。
5、本件原告已先行領取國泰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金約10萬元在 案,而被告卻因原告杜撰不實內容投書服務單位誣控,致令 職場名譽、升遷仕途及年度考績等,在公務體系中,均蒙受 極大損害,且無法回復,其程度遠非金錢足以補償; 另被告 所駕車輛經原告撞擊後,車身左側受損嚴重,經送TOYOTA原 廠修理,所需經費計64000 元整,對此,原告應對被告負相 當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原告主張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9 時40分許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市香山區香山高中校門口直行通過時,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原告之右前方 ,突然且未使用方向燈即向左後迴轉欲駛入對向元培街由 東往西車道,隨即擦撞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事,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 ,不爭執。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經覆議會覆議,不爭執。
(三)就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00,000 元,及被告另有給



付6,000 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 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又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香山高中校門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 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黃色網狀線區域左迴轉,致與 同向直行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牙齒脫落 4 顆及評估保留3 顆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 易字第13號判決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診斷 證明、收費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 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香山高中校門口,先往右靠再左迴轉,並有顯 示左轉燈光,惟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被告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致與同向行駛之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亦同 此認定(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43號卷附表單簿冊第 12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堪可認定。 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 105 年度交易字第13號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而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前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2、次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新竹市 元培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行至劃有網狀線並設置閃光 黃燈號誌處,原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是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應同有過失。
3、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迴車前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又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
1、醫療費用297348元部分應予准許
⑴急救費用3070元: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8120元、急診 醫療費用21648 元(含健保給付費用20698 元、自費950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惟醫療費用應以原告實際支 付者為限,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系爭車禍之健保給 付費用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 該等健保給付費用,且被告抗辯已先支出救護車費用6000 元,亦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3070元 為限(計算式:8120+950-6000=3070)。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迄今共支出診療費用453014元等語,並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31 頁、104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80 號卷原告所提附件表單簿冊第34頁至 第74頁),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診療單據,無法證明與 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於車禍後逾2 個多月始前往 中醫診所及署醫精神科診療,其診療收據內容僅列藥名,



無法看出與車禍傷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 因此次車禍而受有下頷骨折、右股骨骨折、牙齒掉落之傷 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係看 外傷整形外科、骨科部外傷科、顱顏矯正牙科,於恩慈經 典中醫診所則是為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 護,故原告於此該等中、西醫療院所所為診療,應認係為 本件車禍受傷所為治療且有所必要,惟此部分之請求亦應 以原告實際支出者為限,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就中醫部 分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即自費)為141302元、西醫 部分為152976元,合計294278元應准許。至原告所提105 年1月8日、同年3月4日耳鼻喉科診所診療單據,觀諸其藥 品名稱為抗菌、鼻塞、鎮痛抗炎、鎮咳等症狀,難認與本 件車禍有關連,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2、機車修復費用31014元
按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依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 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536 。本件系爭機車為101 年5 月出廠,至發生交通 事故有2 年9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17200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214元(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88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 故原告所受修理費用之損害合計為31014 元。 3、回診交通接送費用3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往返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並提出證明書 為證,本院審酌證明書上所示日期與原告就診提出之林口 長庚醫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費用收據等相互勾 稽,及佐以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其所需陸續之門診、復健等 ,於看診時搭乘計程車,短縮交通時間以減緩不適並避免 長時間曝露所可能引發之感染,應屬必要。然依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原告病情,原告股骨骨折經治療後3 個 月期間即可正常行走等情,故於104 年6 月後即無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所提104 年5 月10日、同月16日 支出計程車資各500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此二次搭乘是為 前往竹南國術館治療,惟因其無法提出相關就診證明,此 二筆金額不得計入。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以32000 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治療期間工作收入損失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餐廳打工,其103 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27120 元(每月平均薪資9040元) ,此有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 佐,堪信原告確有打工之事實。然原告於本院105 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每月薪資僅約2 、3 千元, 且因本件車禍經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時間約 2 小時,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其診斷受有下頷骨折、 右股骨骨折等,經住院及手術治療後,於104 年2 月16日 出院,而出院後其仍需以輪椅等輔具協助行動,就臨床經 驗上研判,股骨骨折經治療後3 個月期間可正常行走,且 於105 年7 月11日回診,其股骨骨折癒合情形尚佳,惟仍 有跛行情形,建議每半年追蹤乙次,約1 至2 年期間,屆 時再行評估移除鋼釘之治療計畫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 日(105 )長庚院法字 第1083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勢,於3 個月內應無 法繼續於餐廳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以其每月薪資 約3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000元(計算式: 3 ×3000=9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 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應予駁回。
5、降低(失去)原有就讀科系之能力,工作能力減損0 元 原告主張因車禍發生後不良於行,面貌因顏面骨折、牙齒 斷裂,皮膚醜形無法癒合,因而不敢返回學校而休學,為 此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被告則以林口長庚醫院 及署立新竹醫院之診斷書皆無應休養之診斷等語置辯。惟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降低或失去原有就讀科系之 能力,亦未就其工作能力減損300000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6、增加生活上需要439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嘴部受傷嚴重無法正常吞嚥,須於3 個月期間食用流質食物,計支出15600 元之事實,僅提出 購買24罐流質食品單據乙紙為憑,惟被告抗辯原告於車禍 發生當下傷勢顯較嚴重,無購買流質食物之必要,卻於一 個月後之104 年3 月4 日始購買,顯然流質食物並非本件 車禍傷害之必購食品等語。經查,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 支出中並無伙食費,所提購買流質性食物之單據雖僅有10 4 年2 月7 日(住院期間)購買4 罐,惟依原告所受傷害 有下頷骨折,並接受下頷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應認有無 法正常吞嚥之情事,此部分之支出尚屬有理,惟其是否有 食用流質食物達3 個月之必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出院後之104 年3 月4 日所購買24罐及其後3 個月 所需數量之請求,核非有據,礙難准許,是原告此部分流 質食物之費用以294 元(計算式:180 +114 =294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難予准 許。原告另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計共145 元,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由該等發票所載之購買時間、地點以 觀,發票開立日期均在其住院期間,購買地點亦在林口長 庚醫院所附設之藥局門市,堪認係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期間購買醫療用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在439 元(計算式294 +145 = 439 )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 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7、牙齒障害0 元
原告主張於104 年7 月31日進行複雜性牙齒切除手術、同 年8 月14日進行阻生齒拔除手術,因此請求被告因牙齒障 害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8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上開牙齒拔除手術係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6 個月,無法證明係車禍所造成等語抗辯。經查 ,前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之回函中並無陳明原告 有拔除該等牙齒之必要,且於該回函中並說明依原告105 年8 月1 日回診矯正牙科之情形研判,其因外傷導致齒列 第三級異常咬合合併前牙開咬及上顎右側側門牙至左側中 門牙及下顎左側側門牙缺失,經矯正治療後現時接受後期 精細調整中,足見其回復狀況良好,並無拔除之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8、下巴骨折歪斜臉部醜形及皮膚手術傷口醫療美容手術0元 原告主張因下巴骨折歪斜臉部醜形及皮膚手術傷口醫療美 容手術,其醫療費用232,0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 之診療費用收據,且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亦無陳明 有進行美容手術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原告並未提出其診療費用收據。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 折、下頷骨骨折、牙齒脫落4 顆及評估保留3 顆等傷害, 影響容貌甚鉅,甚至因本件車禍產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 致原告身心受創,次審酌原、被告之財產,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 ,暨兩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15萬 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 許。
10、轉學基本生活費0元:
原告主張伊因發生本件車禍而於原就讀之玄奘大學辦理休 學,嗣轉學至無人得識的中國文化大學繼續就讀,因而支 出房租11400 元(即每月租金9500元×12個月)。惟查原 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等 傷害,惟股骨骨折經治療後3 個月期間即可正常行走,業 經前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在卷,足見尚無休學之必要 ,則原告辦理休學並轉學至文化大學就讀因而支出之房屋 租金,與本件車禍難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11、看護費用19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受有右側 股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依前揭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函覆原告住院期間因行動能力受限,建議宜有專人 照護其全日之日常生活,且股骨骨折經治療後3 個月可正 常行走,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護全日之日常生 活,期間為3 個月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 費一節,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及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覆內容以觀,認 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 ,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3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200 ×90 日=19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717801元。(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迴車前未讓車道 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同向行駛騎乘機車而來之原告



發生碰撞,而原告騎乘機車欲通過該設有網狀線之路口時 ,亦未減速慢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 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與 被告應各自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502461元(計算式:717801元×70%≒5024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00元,為 兩造所是認,依法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2461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4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見附民 字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 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 17,200×0.536=9,219 第2 年折舊 (17,200-9,219 )×0.536 =4,278 第3 年折舊 (17,200-9,219 -4,278 )×0.536 ×9/12 =1,48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7,200-9,219 -4,278 -1,489 =2,21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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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