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5號
SCDV,105,訴,685,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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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陳賢統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吳美惠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5年5 月5 日結婚,並 育有2 名子女,詎被告甲○○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4 年10月間起,與被告乙○○發生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 女交往關係,曾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許,二人在新竹 縣新豐鄉之餐廳出雙入對,互相擁抱、牽手及搭肩;又被告 甲○○時而深夜外出甚至徹夜未歸,宿於被告乙○○住處, 並持有被告乙○○住處鑰匙,直至105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 40分許,被告二人同乘一車正欲離開被告乙○○住處時,於 新竹市○○路000 巷000 號之社區大門口前遭原告撞見。被 告乙○○介入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導致原告之家庭破 裂,又原告為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退休,於地方上 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與評價,對被告甲○○亦關愛備至,於3 年前購買百萬名車供被告代步,卻遭被告甲○○背棄婚姻生 活應有之忠誠信實,所受精神痛苦甚劇。是被告二人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為賺取子女生活費用所需, 不得不以新娘秘書為業,及教導他人彩妝為副業,以增加 收入,又因曾經教導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弟妹江蕙萍而 曾在其住處過夜,並搭乘被告乙○○之車輛,但從未與被 告乙○○有任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至原告所提出之 錄影畫面及勾肩、擁抱、拍背截圖,均與所指逾越通常社



交禮節之男女交往關係不相當;錄音光碟與譯文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又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時而深 夜外出甚至外宿未歸」,縱認屬實,亦非民法之侵權行為 ,不足損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故原告之本件起訴實屬無據 ,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二人係於104 年間經由被告乙○○鄰居江蕙萍夫妻介 紹認識,而江蕙萍與甲○○為教習美容之師生關係,被告 二人雖偶有聚餐,亦均係與江蕙萍夫妻或其他友人同時出 席之場合,為普通朋友關係,無任何情愫或苟且之舉。又 被告乙○○從未交付住處鑰匙與被告甲○○,亦從未進入 被告甲○○所居住之社區或住處,被告甲○○進入被告乙 ○○住處大樓之目的均係至同社區對江蕙萍授課,其中有 二次係順道將被告乙○○委託訂購之物品送來,倘有由被 告乙○○搭載,亦係因為搭便車前往江蕙萍住所或受江蕙 萍之託載往他處。至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係為達其訴訟目 的而刻意剪輯竊錄之影片,製造被告二人出雙入對、擁抱 、牽手、搭肩或單獨用餐之假象,實際上尚有多人在場。 況被告乙○○自105 年1 月起未再與被告甲○○聯繫,是 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2、原告前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2596、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原告再就同一事實,告訴被告乙○○涉犯刑事和誘罪嫌, 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908號為不起訴 處分,亦經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5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 之男女交往或發生性關係,則其主張被告乙○○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而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為此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85年5 月5 日結婚,並於同年5 月20 日辦理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
(二)被告甲○○於105 年1 月4 日晚上10時13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被告乙○○住處所在之社 區大樓(即新竹市○○路000 巷000 號,下稱系爭社區大 樓),嗣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駕駛相同車輛離開(原證



2,見本院卷第20、21頁)。
(三)被告甲○○於105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50分許,自行持鑰 匙進入系爭社區大樓,並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由被告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甲○○一同 離開(原證3,見本院卷第22、23頁)。
(四)被告甲○○於105 年1 月11日晚上21時45分許,由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甲○○一同進 入系爭社區大樓(原證4,見本院卷第24、25頁)。(五)被告二人於105 年1 月14日晚上9 時45分許,由被告甲○ ○自皮包中拿出鑰匙開門後,一同進入系爭社區大樓,嗣 於翌日上午8 時37分許,再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甲○○一同離開(原證5 ,見本院 卷第26、27頁)。
(六)原告所提原證11錄音譯文之真正。
(七)被告二人所涉刑事通姦、相姦罪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96、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9號駁回原 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另被告乙○○所涉刑事和誘罪案件 ,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908號為不起 訴處分,再經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5號駁回原 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 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



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 ○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有不正當之男女 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2 人予以否認 ,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 間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乙節,負舉 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分別於105 年1 月4 日、1 月7 日、1 月11日及1 月14日之夜間時段,前往被 告乙○○所居住之系爭社區大樓,且其中1 月7 日係於凌 晨進入該社區,停留至當日上午、另1 月14日則於夜間進 入後,遲至翌日上午,始由被告乙○○駕車搭載離去等情 ,固有原告攝錄之光碟及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 27頁、第78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 甲○○抗辯當時係為教導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弟妹江蕙 萍彩妝,而曾在江蕙萍住處過夜,並曾搭乘被告乙○○之 車輛,並無任何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被告乙○○亦辯稱 被告甲○○與訴外人江蕙萍係教習美容之師生關係,被告 甲○○進入系爭社區之目的均係對江蕙萍授課,其中有二 次係順道將被告乙○○委託訂購之物品送來,搭載被告甲 ○○亦係受江蕙萍所託,兩人為普通朋友關係,無任何情 愫或苟且之舉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所辯與被告甲○○於 其所涉通姦罪刑事案件,在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沒有 與乙○○有何性行為,我學生即乙○○之弟妹與乙○○住 在同一棟樓,我去那邊只是去上課、去拿東西,學生的先 生有時出差,學生會要求我陪她在那邊聊天,有時會請乙 ○○載我回家,我也有做直銷,有時會請乙○○來我住處 載他買的東西」等語一致,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 偵字第2596、4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足見居住於系爭社區大樓者除被告乙○○外,尚有被 告乙○○之弟妹江蕙萍,且江蕙萍於當時因向被告甲○○ 學習彩妝課程而熟識,故被告甲○○縱有頻繁進出系爭社 區大樓,亦未必僅係被告乙○○之因素,尚有對江蕙萍



課之可能;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為 其自行拍攝被告甲○○進出系爭社區之畫面,並未攝得被 告2 人有何親暱互動之畫面或在室內活動之情形,僅足以 證明被告甲○○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單獨或與被告乙○○共 同進出系爭社區,至被告甲○○在進入系爭社區之後,究 是進入被告乙○○之住處,抑或至江蕙萍家中進行教學, 無從得知,而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為進一步之舉 證,故被告所辯實非全然不可採信,即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即被告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認定。另原告尚以被告 於新竹縣新豐鄉紅毛現流魚市場餐廳外互相擁抱、牽手 及搭肩之照片,主張被告2 人親密出雙入對,確有交往之 事實,然被告乙○○抗辯當時尚有多人共同前往聚餐云云 ;觀諸該等照片,被告2 人雖有搭肩、拍背或勾手等舉動 ,惟以現今社會制度結構,已趨向男女均權、性別平等、 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而言,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 觸且衡其時間短暫,應不認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之 行為,更難據而推論被告二人有交往之事實。
(三)又原告另以105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50分許,與被告甲○ ○在系爭社區大樓前之對話,主張被告甲○○已提及與被 告乙○○之交往狀況及被告乙○○常買東西給自己,希望 原告不要為難被告乙○○,可見被告已逾越通常社交之男 女交往分際。惟綜觀被告甲○○當時所述內容:「(原告 :你沒有投資在他(指被告乙○○)那邊?)沒有,一毛 錢都沒有,因為他不會跟我談錢的事情,一毛錢都沒有。 (原告:你的錢不只這些錢,你知道嗎?)不是,我告訴 你我很愛買,我沒有一毛錢花在他身上,反而他時常買東 西,他不會跟我提錢的問題,真的。…拜託好不好,你就 讓他生存」(見本院卷第85頁之譯文),實無從斷定被告 間有交往之事實,又因被告甲○○前於檢察官偵訊時稱「 有做直銷,有時會請乙○○來我住處載他買的東西」,故 被告甲○○上開所謂「反而他時常買東西」一語,究係指 被告乙○○經常購物饋贈被告甲○○,或是被告乙○○經 常向甲○○購買直銷產品,實屬不明。準此,由上開原告 與被告甲○○之談話內容,仍難認定被告間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
(四)從而,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 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及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的前提下,不得享有各自獨 立之社交權利。本件原告所提事證,僅堪認定被告於當時 之交情匪淺,曾經相約用餐,且被告甲○○數度進出被告 乙○○所居住之系爭社區大樓,惟無足證明渠等之行為在 客觀上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 信賴基礎之程度,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行 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00 萬 元、被告乙○○給付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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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