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吳君婷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徐鄭秀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國興
被 告 徐苡宸
傅嫦娥
徐瑄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國興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七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遷離,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國興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徐鄭秀枝、徐國興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7.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徐苡宸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面積159.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5.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傅嫦娥、徐瑄鎂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 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面積109.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8.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參 民事準備書狀)。再因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補正土地複
丈成果圖後,原告再變更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徐鄭秀枝、 徐國興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77.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遷離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徐 苡宸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 積117.9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41.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5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離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傅嫦娥、徐瑄鎂應將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109.6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離後,將該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參民事準備書狀㈡及民國105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徐鄭秀枝、徐國興、徐瑄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何禮麟、何禮謙、郭紹霖、劉醇漨、曾淑貞 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 且因占有是各別、事實上之狀態,不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 始起造人之繼承人是否均為被告而受影響,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遷離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徐鄭秀枝、傅嫦娥、徐瑄鎂之戶籍 未設於系爭地上物,且無居住之事實,當已放棄系爭地上物 之使用。被告徐苡宸雖提出伊曾祖父徐阿其於昭和9年間與 業主簽訂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惟上開契約之業主非被告徐 苡宸之祖先,且系爭36地號土地為建地,不可能做為耕地租 賃之標的,縱使原告前手曾同意被告徐苡宸祖先蓋屋,亦僅 同意徐阿其1人,且依稅籍資料,原地曾有竹造屋,與現況 建物位置、面積、鋼筋水泥材質明顯不同,被告徐苡宸亦承 認係原土竹造屋倒塌後重建,被告徐苡宸及其長輩即無另建 新屋之權利,是現有地上物既非徐阿其所建,亦非原建之土 竹造屋,被告徐苡宸即無土地使用權源。何況土地賃貸借契 約書並未准許被告祖先建屋。另被告徐鄭秀枝、徐國興占用 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大部分及B編號小部分,係位於系爭36-3地號上,系爭36-3 地號土地非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之標的。被告徐國興承認如附 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 物為其所繼承(此部分乃被告徐國興就其父之遺產中之單一 標的取得繼承,非屬公同共有)。綜上,爰聲明:㈠被告徐 鄭秀枝、徐國興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77.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遷離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徐苡宸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C面積117.9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41.7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85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離後,將該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傅嫦娥、徐瑄鎂應將坐落新 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 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109.6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離後,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鄭秀枝、徐國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已為辯論及陳述略稱:被告徐鄭秀枝為被告徐國興 之母,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鋼筋水泥2層建物、B加強磚造1層建物均為被告 徐國興之父徐錦堂所興建,被告徐國興之父徐錦堂死亡後 由被告徐國興繼承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鋼筋水泥2層建物,但編號B加強磚 造1層建物未為遺產分割。被告徐國興之父徐錦堂曾表示 地主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徐苡宸略以: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C1建物為伊父親徐聰能所建,伊 父親徐聰能於99年間死亡後,並未分割遺產。伊曾祖父徐 阿其有六房男系子孫,伊祖父為徐阿軒,直至伊父親徐聰 能為止均為佃農身分,伊曾祖父徐阿其曾於昭和9年間與 業主何禮謙等人簽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又如附圖即新竹 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建物為徐 氏家族公廳,於80年間由家族出錢興建等語。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傅嫦娥略以: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建物為伊配偶之父徐登堃所建,
徐登堃有三子四女,伊配偶徐豊吉已死亡等語。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瑄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已為 辯論及陳述略稱:伊非建物所有人,原告要拆就拆,但非 伊應該拆除,原告應負擔拆除費用,伊為後代子孫,祖先 之事與伊無關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係坐落系爭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惟被告徐國興之父徐錦堂無正當權源在系爭 36、36-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嗣被告徐國興之父徐 錦堂死亡後,該建物由被告徐國興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P.26-27),復經本院現場 履勘暨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105 年9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參本院卷P.65)及如附圖即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有新竹 縣稅捐稽徵局105年8月3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50020521號 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參本院卷P.30、34) ,而被告徐國興亦不爭執系爭36、3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 物係其父徐錦堂所建造,嗣其父徐錦堂死亡後,該建物由 其繼承等情,自堪信原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徐國興雖辯稱其父徐錦堂曾表示地主同意其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徐國興既不能證明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即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據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國興將坐落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 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7.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離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第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36、36-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C、C1、D、E、F建物均未為保存登記,且 編號A、B建物係被告徐鄭秀枝之配偶即被告徐國興之父徐 錦堂所建造,嗣被告徐鄭秀枝之配偶即被告徐國興之父徐 錦堂死亡後,編號A建物乃由被告徐國興繼承,而編號B建 物則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而被告徐鄭秀枝之配 偶即被告徐國興之父徐錦堂之繼承人共有4人;又編號C、 C1建物為被告徐苡宸之父徐聰能所建,被告徐苡宸之父徐 聰能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共有7人,亦迄未分割遺產; 又編號D建物係徐氏家族共同出資興建之公廳;另編號E、 F建物係被告傅嫦娥配偶徐豊吉(即被告徐瑄鎂之父)之 父徐登堃所建造,徐登堃已死亡,遺有三子四女等情,乃 分別已據被告等陳明,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稅 捐稽徵局105年8月3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50020521號函檢 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稽(參本院卷P.30-35),已 堪足以認定。據此,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既係被告徐國興所單獨繼承, 被告徐鄭秀枝即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徐鄭秀枝亦未設 籍或居住於該建物,有被告徐鄭秀枝之戶籍謄本及委任狀 所載明(參本院卷P.20、73),則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徐鄭 秀枝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7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離後,將該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又系爭36 、3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建物係被告徐鄭秀枝之配偶即被告 徐國興之父徐錦堂所建造,其所有權即屬徐錦堂,然徐錦 堂已死亡,則該編號B建物即應由徐錦堂之全體繼承人繼 承為公同共有,而徐錦堂之繼承人除徐鄭秀枝、徐國興之 外,尚有其他繼承人;系爭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 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C1建物係
被告徐苡宸之父徐聰能所建造,其所有權即屬徐聰能,然 徐聰能已死亡,則該編號C、C1建物即應由徐聰能之全體 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而徐聰能之繼承人除徐苡宸之外 ,亦尚有其他繼承人;系爭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 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建物係徐氏 家族共同出資興建之公廳,應係依習慣成一公同關係;系 爭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建物係被告傅嫦娥配偶徐豊吉之父 徐登堃所建造,其所有權即屬徐登堃,然徐登堃已死亡, 則該編號E、F建物即應由徐登堃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 共有,而徐登堃之繼承人除被告傅嫦娥之配偶即被告徐瑄 鎂之父徐豊吉外,亦尚有其他繼承人,又拆除如附圖即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C1、D、E 、F建物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就編號B建物部分未以徐錦堂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僅請求被告徐鄭秀枝、徐國興將該編號B 建物拆除,並遷離,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就編號C、C1建物部分未以徐聰能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僅請求被告徐苡宸將該編號C、C1建物拆除,並遷離, 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編號D建物部分 未以出資興建之徐氏家族全體為被告,僅請求被告徐苡宸 將該編號D建物拆除,並遷離,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就編號E、F建物部分未以徐登堃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僅請求被告傅嫦娥、徐瑄鎂將該編號E、F建物 拆除,並遷離,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 均非有據,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徐國興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7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離後,將該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物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