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0號
SCDV,105,訴,530,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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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吳宗鴻即鴻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維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鄭義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4,5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就外銷五層方 架、馬桶架、毛巾架、壁架等產品及備品(下稱:系爭產品) 成立系爭組裝產品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總 價金(含稅)新台幣(下同)94萬3,325.25元,被告先付30% 訂 金貨款,待原告完成出貨時再給付70% 貨款,嗣原告就系爭 貨物已如數給付完畢,惟被告僅付訂金27萬8,730 元,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66萬4,595 元;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期間,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產品有支付另僱工之包裝費, 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須重新施作處理、包裝、託運等費用 ,另追加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52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詳本院卷第145頁 ),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 付買賣系爭產品貨款爭議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9月13日就系爭產品成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 總價金(含稅)94萬3,325.25元,被告先付30% 訂金貨款,



待原告完成出貨時再給付70% 貨款,嗣原告就系爭貨物已 如數給付完畢,惟被告僅付訂金27萬8,730 元,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66萬4,595 元。又本件交易就協 力廠商而言,係由被告指定由「漳鋸(林小姐)」、「品昌 (梁兄)、「曜鋒(楊董)」、「中興(塗哥)」...等廠商 施作,被告就「鐵管液體烤漆」、「塑膠配件烤漆」亦指 定廠商及相關報價。再者,兩造先前並未約定有「組裝」 項目,被告遲於104 年10月24日始以電子郵件告知,須以 各型號開始「組裝」及包裝,復於104年11月3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須另追加「塑膠袋」品項。
(二)另被告於104年9月12日傳送電子郵件「RE: PI-00000000( 烤漆係列訂單)」予原告,其附有1個電子檔,即:「PI- 00000000」(即由「鄭義謀」簽名之訂單 )---該訂單所載 之拖櫃日變更為104年11月15日,亦即,自該Email發出日 (104.9.12)至拖櫃日(104.11.15 ),計有「64日」之履約 準備期間,惟原告於開始進行履約相關工作後,被告遲於 104 年10月16日修改訂單內容,傳送電子郵件「維遠烤漆 系列-修改PI/修改塑料 」予原告,其附有2 個電子檔, 即:「烤漆塑料配件數量品昌」、「PI-00000000 」,將 馬桶架烤漆紅古銅色由數量370變更為135,致原告須再將 原本已烤漆紅古銅色370組中之235組,再抽離出來並請烤 漆之彰鉅公司重新換色烤漆為黑鎳色,此顯有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且因被告遲於104 年10月16日始修改馬桶架之 顏色,不但因須要重工而壓縮減少原告之作業期間,另就 包裝之「彩盒」就紅古銅色235 個部分已屬不能使用,另 又必須就黑鎳增加部分重新追加製作,被告亦顯有可歸責 之事由。況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修改訂單時,距原訂之 拖櫃日(104.11.15 )已剩29日期間,於此期間原告如何完 成被告逕自變更之要求。被告同時亦於104年11月5日修改 馬桶架有關「貼紙」之數量,傳送電子郵件「RE: 烤漆係 列-貼紙數量」予原告,因被告逕自更改此數量,致必須 再次重新增減施作,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同時 亦於104年11月5日修改馬桶架有關「塑膠袋尺寸」之數量 ,傳送電子郵件「烤漆係列-塑膠袋呎寸 」予原告,因被 告逕自更改數量,致必須再次重新增減施作,故於此被告 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嗣於104 年11月17日,傳送電子 郵件「PI-00000000-修改拖櫃時間」予原告,其附有1 個 電子檔,即:「PI-00000000修改 」(修改訂單),是因被 告擅自數度逕自更改上揭數量,被告亦自知可歸責於己, 故傳送此電子郵件更改拖櫃日為「104年12月1日」,惟此



時距離拖櫃日僅僅只剩「14日」,故因被告上揭數次逕自 更改數量,卻又只留14日予原告及協力廠商,除有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外,被告此舉實有違誠信原則。而原告亦因被 告多次更改,須重新增減數量施作處理、包裝、託運等費 用,並因被告自行修改顏色,致彩盒內箱顏色有誤,須重 新分類各配件之人工費,又支出517,929 元,原告亦得基 於系爭採購合約、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觀之兩造間於104年12月7日至12月17日Line通訊內容,可 見原告確實就有關紅古銅色產品邀集被告至協力廠商處驗 測。又原告已依約備妥等待被告查驗系爭貨物,惟被告公 司訴訟代理人鄭義謀竟於104年12月18日出國遲至105年 1 月16日始返回台灣,被告公司均未另派員處理,惟原告急 切促請被告儘速驗貨。且原告於105 年2月5日將產品裝載 貨櫃車(註:2月7日為農曆除夕),被告另回覆「船公司來 函,因今日爆艙,延遲下星期,預計2/15開船」之事實, 足見本件出貨遲延實係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嗣原 告出貨後以Line通訊內容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不同意被告 逕將貨款支付予協力廠商,被告自應將本件貨款及原告支 付重新處理、分類、包裝系爭產品之費用給付原告。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9月13日訂立系爭採購合約,約明於104 年12 月1日出貨,並有延遲3星期須罰款60%之約定,訂金為30% ,餘額為70%,被告已先給付訂金,計27萬8,730元予原告 ,惟原告遲至105年2月17日方出貨,故原告出貨顯屬遲延 ,且遲延約二個半月,係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遲延後,兩造 經多次洽商,原告亦於105年2 月24日同意以20%之罰款, 此有被證2通訊軟體line內容可知,被告尚且未扣至60%之 罰款。另原告追加主張之費用均已包含在原始訂單金額94 3,325 元之費用內,且若有非包含訂單之費用,顯必需雙 方另簽訂合約。復因原告對於中興印刷廠下訂錯誤,非被 告自行修改顏色,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相關之彩盒 重新包裝、烤漆、分類重整之費用,顯屬無據。 (二)又原告本身無其他配合廠商,因此均要求被告提供報價單



供其參考,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所提指定廠商之說,且被告 為貿易商,並非組裝廠,並無責任及權利指定協力廠商。 至原告雖推卸其未於原證5-1簽名,惟原告亦已在原證6-1 ( 此為第一次修改之訂單)已簽名確認,況原證5-1及原證 6-1只差在ETD拖櫃日(原證5-1為104.10.19,原證6-1延後 為104.11.15)。另自104年9月12日電子郵件發出日至拖櫃 日之104 年11月15日計有64日履約準備期,亦甚充裕。而 被告雖於104 年10月16日修改訂單內容,但雙方考量可能 會延遲出貨,因此有原證13-1(ETD 104.12.01 )修改了出 櫃日,已增加了15日之準備期,且兩造已簽名同意。嗣被 告於104年11月5日修改訂單內容,但如同前考量到可能會 延遲出貨,因此有原證13-1(ETD 104.12.01 )修改了出櫃 日已增加了15日之準備期,且經雙方同意之,足見兩造間 顯有修改訂貨生產之合意。
(三)再者,依據證人品昌公司及彰鉅公司之人員到庭證稱需修 改的數量均已在2至3天內即完成並提供予原告。原告卻至 105年1月15日才以LINE回覆:已檢查過沒問題等你驗貨, 至此已過原證13-1(ETD 104.12.01 )45天,延遲條款早已 產生。又塑膠袋為烤漆工廠彰鉅公司需包裝已烤好鐵管之 保護,彰鉅公司也已在短時間內完成,無延遲到原告之組 裝時間。且被告因於104年11月5日修改訂單內容,因此在 Email 中提及請參考貼紙數量,貼紙加印可在短時間內完 成,並未延遲到原告之組裝時間。從而,被告確實有修改 數量,因此雙方協議104年12月1日為最終拖櫃日(原證13- 1)原告也已同意並簽名回傳。但是卻遲至105年1月15日才 以LINE通知已檢查過都沒問題,但至此已延遲45天。嗣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16日回台,惟原告仍未完成,其 於105 年2月3日之line中13:34原告尚回覆還在趕烤漆, 明天才會好,何來急促催被告驗貨? 至此已延遲63天。而 因延遲條款早已已產生,此後段的船期爆倉及延遲開船時 間與104年12月1日拖櫃日無關,且係因原告拖延所致,若 其如期拖櫃,並無此問題,故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 以,本件係於104年9月7日下單,雙方同意出貨日(即拖櫃 日 )為104年10月19日,後雙方合意修改後之出貨日為104 年11月15日,再次合意修改之出貨日為104年12月1日,惟 原告竟至105年2月17日方出貨,顯嚴重逾期。此參原告包 裝完才發現缺件請烤漆廠趕工,顯非被告責任,況至 105 年2月3日尚在等烤漆物件,如何上櫃?且原告如依約於10 4年12月1日出貨,即無因其遲延,致船公司爆艙至105年2 月15日方得開船情事。




(四)末查,原告於出貨後不久即消失無蹤,致協力廠商遍尋不 著,協力廠商乃向被告要求給付貨款,被告不得已,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已代為給付協力廠商貨款共計52萬4,670元 ,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後,加計被告已 支付之訂金,及原告依兩造協議須負擔20 %罰款後,原告 尚須返還被告48,74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7月31日開始接洽本件產品組裝事宜,被告有 提供原證3-1之資料予原告。
(二)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回傳本件在104年12月1日出貨的訂 單予被告。
(三)被告有於104年9 月25日支付本件訂金278,730元予原告。 (四)原告於105年2月5日將貨品上櫃,在105年2 月17日完成本 件貨品的出貨。
(五)被告有支付彰鉅企業公司貨款154,820元、8,166元,並有 支付品昌公司塑膠射出的費用185,424 元,中興製版印刷 廠彩盒的費用67,855 元,欣恆陽公司塑膠的烤漆費用108 ,402元。
(六)兩造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鄭義謀在本院卷第121 頁入出境 紀錄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出貨是否遲延?應否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主張有代原告支付協力廠商貨款,主張抵銷本件貨款 ,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系爭貨物採購合約、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524 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7月31日開始接洽本件產品組裝事宜後,被告 在多次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之訂單上除書立拖櫃具體日 期外,並均有特別註記:「因美國訂單雙方都有簽約出貨 標準事項及延遲罰款產生! 延遲1星期=20%延遲2星期=40% 延遲3星期=60% 延遲4星期=取消訂單。」等情,此有原告 提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訂單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8頁、 第80頁、第83頁、第95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7日與原告 聯繫之電子郵件上已表明:「經過早上再次跟美國客人洽



談及討論有關於烤漆系列,因這張訂單得來不容易!因客 人指示價格不盡理想(還是有差距),但先以第一櫃(40"高 櫃/併櫃)試單後如果年訂單的量有3-5萬組的話,價格可 能要重新議價,因為他們要做促銷活動!請參考附件檔確 認數量及出貨日,然後儘快簽名回傳給我司確認,以便回 覆我司美國客人。─確認回傳後我司會協助完成訂金(30% )匯款」乙節(詳本院卷第77頁 ),被告復於104年9月12日 電子郵件上提及:「經過昨天晚上再次跟客人商談,終於 客人接受11/15(但也可能提早拖櫃 ),但這批貨不能延遲 ,因為時間很緊迫,他們要趕在美國聖誕節前到達。.. .」等情(詳本院卷第79頁),被告又於104 年10月22日傳 送電子郵件上強調:「請參考附件檔,以下是我花了很多 時間協助貴司整理出來的烤漆系列─SOP 組裝流程表,希 望請多加利用!總之因為各協力廠都要以數據(完成時間) 為基準點! 才能準時出貨!要把握時間點,不然我相信這 批貨到時又會有延遲狀況及罰款產生。」乙節( 詳本院卷 第84頁),足見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回傳本件須在104 年 12月1 日出貨拖櫃日的訂單予被告時,即應知本件交易特 別著重交貨時間,及遲延交貨時會有逾期約定罰款,且被 告亦無故意在原告出售產品符合約定品質、效用時不予驗 收通過之情事存在,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交易係由被告指定相關協力廠商施作乙 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為貿易商,並非組裝廠 ,並無責任及權利指定協力廠商,因原告本身並無其他配 合廠商,被告乃提供其先前合作之協力廠商資料供原告參 考,並無強迫原告須要指定上開協力廠商施作情事,經查 ,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兩造初始洽談交易事宜時,雖有傳 送烤漆系列成本分析表上記載協力廠商名稱、聯絡電話、 報價等資料予原告(詳本院卷第72頁),惟兩造就本件交易 既係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五層方架、馬桶架、毛巾架、 壁架等零配件經由焊接、鐵管及配件塑料、塑膠射出烤漆 等作業後組裝完成之產品,此有被告提出系爭產品外觀照 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即難認被告在 系爭產品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外,另有與協力廠商成立承 攬關係之必要,此觀之原告係以自身企業社名義向本件負 責塑膠射出作業之品昌公司關係企業崇伯有限公司下訂本 件頭身、頭頂、牙套、短螺桿、長螺桿、連節器(有牙)、 連節器(無牙)等配件(詳本院卷第133頁 ),並由崇伯有限 公司以原告為買受人名義出貨及開立統一發票( 詳本院卷 第124頁至第129頁 ),且彰鉅公司就有關系爭產品馬桶架



圓管、H 管,五層架、毛巾架、壁架、馬桶架長方管等烤 漆作業開立報價單向原告報價後,經原告簽名確認,此有 彰鉅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 嗣彰鉅公司即以原告為交易對象出貨,亦有彰鉅公司銷貨 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1頁),則原告 上開主張本件交易係由被告指定相關協力廠商施作,如有 遲延交貨,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尚難採信。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交易係因被告多次修改訂單內容, 復遲於104 年10月16日修改訂單內容,將馬桶架烤漆紅古 銅色由數量370變更為135,致原告須再將原本已烤漆紅古 銅色370組中之235組,再抽離出來並請烤漆之彰鉅公司重 新換色烤漆為黑鎳色,此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誤等 情,惟查,證人即彰鉅公司負責本件交易之林明輝於本院 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在烤漆時 ,有無馬桶架的顏色將原來已烤漆為紅古銅色,再抽離出 來,重新換色烤漆為黑鎳色的情形? )答:沒有。(改稱) 有一批我烤漆完後,送過去包裝廠,原告就跟我說此顏色 太多,要換烤漆成別種顏色。」、「( 問:你換色烤漆, 需要花費多久的時間? )答:數量不多,只需要半天。」 、「( 問:換色烤漆與在原來的素材上烤漆,是否需要花 費較久的時間? )答:要。本來一個小時的,可能會變成 二個小時。」等語(詳本院卷第235頁),則被告雖於104年 10月16日修改訂單中馬桶架紅古銅色產品之數量,惟距本 件104年12月1日交貨日期尚有充裕之作業期間,且原告復 於104 年11月18日回傳本件已修改顏色後之訂單予被告, 應認原告業已評估其得於104年12月1日完成修改顏色後之 馬桶架等產品出貨予被告,即難認以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另證人林明輝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 證:「(問:樣品烤漆的顏色,是如何決定?)答:是依照 打樣的樣品,有經過被告確認。」、「( 問:原告是在何 時下訂單給你們?)答:好像是在11月份。」、「(問:烤 漆完畢後,成品要在何處交付給原告? )答:原告指定的 包裝廠。」、「( 問:你在進行這一批貨品的烤漆的時間 是多久? )答:因數量龐大,是陸陸續續素材進來、噴漆 完交貨,在12月底前就全部交完了。大約進行1 個月。」 、「( 問:噴漆完的成品顏色,有無跟樣品有差距,被要 求修正的情況? )答:有,但是只有部分。可能運輸上有 碰傷,我們有去包裝廠去修補,也有載回來修補。」、「



( 問:你噴漆完的成品要出貨的時候,當時兩造有無派人 前來查驗? )答:一般都是我們自己品檢,如果可以我們 就出貨,兩造都沒有來查驗。」、「( 問:你們後來也有 出售塑膠袋給原告嗎? )答:PE袋好像是當時談訂單時單 價沒有包含,但是後來必須要裝塑膠袋,因為成本要上萬 ,所以我就跟原告講好對半分擔。」、「( 問:馬桶架的 成品,後來有無銷貨退回的情況? )答:沒有。因為素材 是他們的,所以都有將他們全部整理完。」、「( 問:你 收到的素材,是已經完成電鍍的素材嗎? )答:是,我是 做烤漆的部分。」、「( 問:原先訂單中,要烤漆為紅古 銅或黑鎳色的數量,既已明定,證人在進行烤漆前,有無 確認素材的烤漆顏色、數量有無超過? )答:因為送來的 數量很混亂,有些沒有數量,可能1000組有時候只來幾百 組,所以我們也很困擾。」、「( 問:是在何時發現需要 重新換色烤漆? )答:可能是包裝時,剩下的全部送回來 改色。」、「( 問:烤漆出貨的成品,跟樣品的色澤,經 過你們品檢,可以出貨後,為何原告會認為有不良的情況 ,要求你們改正? )答:可能有些比較死角的地方,因為 顏色屬於透明色,噴多噴少色澤都會被影響,可能我們覺 得可以的,到了原告那裡他們再跟塑膠配合後,就看得比 較明顯。」、「( 問:修改不良的情況,有無不通過,又 被退回要改正的情形?)答:沒有。」、「(問:你們自己 先做品檢,認為可以就出貨,在出貨時產品是否和樣品的 標準一致?)答:是。」、「(問:改色的情況次數大約幾 次?)答:一、二次。」、「(問:原告請你改色的次數不 多、數量也不多,所以你很快就改完了? )答:是,有時 候當天就改完,或是隔天,不可能遲延很久。」等情( 詳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 ),且證人即任職品昌公司負責本 件塑膠射出之梁進平亦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結證:「( 問:如何確保你們的成品跟模具的品質 相符? )答:我們塑膠射出的尺寸規格都是模具生產出來 的,除非是有缺料、毛邊的情況,但是我們工廠也會內部 檢查過。」、「( 問:你們成品出貨之後,有無被原告表 示有不良要求修改的情況? )答:原告的產品是在包裝廠 有狀況,當時塑膠品跟鐵件已經組裝好了,我們接到原告 表示我們的成品好像有問題,所以我們就去包裝廠將成品 部分載回來我們工廠檢查,停留了二至三天。」、「( 問 :檢查情況如何?)答:都沒有問題。」、「(問:你們載 回來的產品,已經經過組裝完成為成品了? )答:是,我 們是為了要謹慎,才載回我們公司檢查,但是全部沒有問



題,在二、三天內就全部歸還給包裝廠。」、「( 問:你 們在檢查你們產製的產品,是否需要拆解已經組裝完成的 成品零件? )答:不用,我們就是用螺牙、螺桿匹配的方 式去確認產品的品質。」、「( 問:你們載回給包裝廠檢 查過後的產品,有無再經過原告表示需要再修改的情況? )答: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足見本 件交易之協力廠商彰鉅公司及品昌公司對於承攬製作本件 系爭產品之零配件並無可歸責之遲延交付事由情事存在, 亦堪認定。
(五)至證人即原告友人詹建翔於本院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雖到庭證述:「( 問:你是在何處進行貨物的分類或 包裝?)答:104年,但忘記哪一天,在鴻達企業社裡面, 但因為我本身也有業務要進行,我只是去幫忙的。」、「 (問:你在104年幫忙的部分為何? )答:幫忙跑烤漆廠、 射出廠,因為他們烤漆沒有過,射出有問題,所以我去幫 忙拆貨。」、「( 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原告的貨品烤漆沒 過、射出有問題? )答:烤漆的色差有問題,射出的攻牙 鎖不上去。總共烤漆有兩次有問題,射出兩次有問題,拆 了四次。」、「( 問:你剛才說烤漆有重烤二次,在重新 烤漆二次之前,維遠貿易的鄭先生有來驗貨過嗎? )答: 有。在立翔、鴻達企業社都有驗貨過。」、「( 問:鄭先 生這二次來,如何說? )答:他說不行,因為有色差,當 時我們都包好了。」、「(問:塑膠也有兩次重新做?)答 :是。」、「( 問:這二次重新整理,被告公司鄭先生有 到場說不行,你們才重新做嗎? )答:第一次說沒有問題 ,第二次出國回來後全部都不行。」、「( 問:第二次回 來時,你們都已經包裝好了嗎? )答:在一月份,快月底 時,都包好了。」、「( 問:被告回國說全部都不行,鴻 達企業社怎麼處理? )答:全部拆箱,送回去塑膠廠,塑 膠廠老闆也說之前照他們家的模具做的都沒有問題,為什 麼你家有問題。」等情(詳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頁),惟 原告既須負責將圓管、H 管、長方管等鐵管、框架,頭身 、頭頂、連節器、長螺桿、短螺桿、牙套等射出塑料零配 件進行電鍍、烤漆作業後完成組裝及包裝系爭產品後交貨 予被告,原告自負有監督指示及檢查各協力廠商有無依原 告下訂之標準完成作業之責任,並在遇協力廠商有生產不 良情形時,即刻要求協力廠商改善瑕疵,而無仰賴被告查 驗始得發覺不良品之理,此參證人林明輝於本院106年1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當初在烤漆時,被 告維遠貿易公司有無交付烤漆完成樣品的顏色給你們公司



? )答:有。」、「(問:是交實品?)答:一個色板,單 支的色板。」、「( 問:你完成烤漆後,針對烤漆的顏色 ,是以肉眼判斷與交付色板的顏色有無色差存在? )答: 是用肉眼判斷。」、「( 問:針對烤漆完成的成品,交給 何人收貨? )答:是原告指定包裝廠的收貨人員,曹先生 。」、「( 問:針對你烤漆完成的成品,被告公司的鄭義 謀,有無查看顏色與色板有無色差存在? )答:我們是直 接送到包裝廠,應該是他們的收貨負責檢驗才對。」、「 ( 問:所以在你烤漆完成後,有無通知鄭先生? )答:沒 有,我是通知原告,說我烤漆完成,現在要送過去那邊。 」、「( 問:你剛才說12月15日有退回去,但在退回之前 ,你看烤漆的顏色與色卡的顏色是一樣的嗎? )答:是因 為死角的問題,角落的地方有點色差,比較淺。」、「 ( 問:所謂的『角落』,具體來說? )答:就是馬桶架的四 個角落。噴漆較噴不進去。」等情綦詳(詳本院卷第234頁 至第235頁、第237頁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鄭義謀亦於本 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你與原告 去彰鉅企業公司查看烤漆的成品時,有無認為說不能通過 的情況? )答:我們去的時候是看完成烤漆的部分,但是 到了包裝廠之後才發現顏色有落差,就是有落差,像是刮 傷,或是有色差。」、「(問:色差通常在何處?)答:四 周角落,且有一些是數量的問題,所以導致無法完成組裝 。」、「( 問:有無重新烤漆之後,發現原來檢驗通過的 塑膠不行的情形? )答:有,第一次沒有發現到,但是第 二次檢驗才發現塑膠不行。當時已經過了出貨的時間點。 」、「(問:為何第一次檢驗時沒有發現到塑膠不行?)答 :因為是分批讓我去檢驗,所以我第一次沒有發現到有問 題,沒有看到瑕疵品。」、「( 問:你通常是如何查驗烤 漆的顏色可否合格? )答:有一個色板,我、彰鉅企業公 司、鴻達企業社共同確認過此標準的顏色,出貨就以此為 標準。」、「(問:你通常是如何查驗塑膠的部分?)答: 打開來看塑膠的組裝密合度。有時會涉及到角度的組裝, 此部分品昌也很快就處理完成。」等情( 詳本院卷第239 頁及其反面 ),即難據證人詹建翔上開所述,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104年9月13日訂立系爭採購合約, 約明於104 年12月1日出貨,並有延遲3星期須罰款60% 之 約定,惟原告遲至105年2月17日方出貨,故原告出貨顯有 遲延,且遲延約二個半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 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被



告主張原告於出貨後不久即消失無蹤,致協力廠商遍尋不 著,協力廠商乃向被告要求給付貨款,被告不得已乃代原 告支付協力廠商彰鉅公司貨款154,820元、8,166元,並有 支付品昌公司塑膠射出的費用185,424 元,中興製版印刷 廠彩盒的費用67,855元,欣恆陽公司塑膠的烤漆費用108, 402元等情,並提出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4頁),且經證人林明輝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結證:「( 問:成品在12月底出貨之後,你有無 去找鴻達企業社請求給付貨款嗎? )答:我們是到了該收 款的日期,我們才開始催貨款。」、「( 問:有無找到原 告? )答:起先一、二次有,但是後來就找不到了,電話 也聯絡不上,我也親自去原告公司找人,也沒有找到。」 、「(問:針對本件的貨款是由被告付款給你們?)答:是 。因為那時已經四月份了,我催了二個多月,但是一直找 不到原告,所以我主動找被告,被告就主動付給我。」等 語(詳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證人梁進平於本院 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當時有 無約定何時要給付此部分的貨款? )答:產品的出貨是月 結,原告在約定期間還沒有支付貨款,後來我要求原告、 被告、我們公司三方面協調,由被告支付貨款給我們,原 告也同意。我們是在105年1月份三方在我們公司協調。」 等情(詳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其得以支付協力廠商 貨款共計52 萬4,670元抵銷原告本件貨款之請求,亦屬有 據。故被告主張本件其支付原告訂金278,730 元,及代原 告支付協力廠商貨款52 萬4,670元,加計原告依兩造協議 須負擔20%罰款188,665後,已逾兩造約定含稅後之買賣價 款(含稅)943,325元,即屬有據。
(七)末查,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據兩造間簽訂系爭貨物採購合約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2 ,524元,惟原告出售系爭產品予被告既須負責將圓管、 H 管、長方管等鐵管、框架,頭身、頭頂、連節器、長螺桿 、短螺桿、牙套等射出塑料零配件進行電鍍、烤漆作業後 完成組裝及包裝系爭產品後交貨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被 告於104年10月22日傳送SOP組裝流程表一紙附卷可稽( 詳 本院卷第85頁 ),則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回傳本件應在 104年12月1日出貨之訂單後,應認已與被告達成由原告負 責完成將零配件組裝包裝作業後出貨之協議,則原告現再 行請求被告給付包裝系爭產品之費用,亦屬無據,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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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