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3號
SCDV,105,訴,113,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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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潘淑媛
訴訟代理人 潘裕民
被   告 詹芳雄
      劉潤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新竹縣關西鎮私有耕地租約安字第一四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詹芳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屋拆除。
被告詹芳雄劉潤江應將如附表所示除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3、C1、C2、D、E部分以外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詹芳雄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詹芳雄劉潤江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 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 政府105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50010960號函暨新竹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 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同 段51地號土地之豬舍(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 同段9、43、45、46、51地號及新竹縣○○鎮○○段○○○ ○段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 關西鎮公所辦理塗銷上開土地「安字第14號」私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登記(參民事補正起訴狀);嗣經確認原告之真意, 其聲明應為:㈠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鎮○○段0○00○0 0○00○00地號及新竹縣○○鎮○○段○○○○段0地號土地 之新竹縣關西鎮安字第14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同段51地號土地之豬舍(位置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同段9、43、45、46、51地 號及新竹縣○○鎮○○段○○○○段0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 還原告(參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原告依測量結果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安字第14 號」所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及新竹縣○○鎮○○段○○○○段0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三 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詹芳雄應將坐落於新竹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9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拆除。㈢被告 劉潤江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64 .4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3.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1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1部分面積21.57平方公尺之磚造屋; B3部分面積60.30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8.27平方公尺之雨 遮;E部分面積93.71平方公尺之雞(豬)舍等地上物拆除。 ㈣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及新竹縣○○鎮○○段○○○○段0地號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㈤本聲明第二、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民事補正聲明暨準 備狀)。核屬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聲明之補正,非為訴之變更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即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及新竹縣○○鎮○○段○○○○段0地號 等6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原與被告之母蕭阿妹就系爭6筆 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即新竹縣關西鎮安字第14號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之母蕭阿妹已於102年6月26



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於104年2月13日向關西鎮公 所申請變更繼承耕作登記及續訂租約。惟被告2人承租系爭 土地,僅種植檳榔面積1333.2平方公尺,占承租土地之25.7 %,並非全面性種植,且種植檳榔亦與約定種植之作物有別 ,其餘土地則興建房舍近百坪,或任其荒廢,雜草雜木叢生 ,或遭傾倒廢棄物,嚴重汙染水塘及田地,此有新竹縣關西 鎮公所會勘紀錄、實地拍攝照片為憑。又被告劉潤江本業為 泥工匠,並未從事耕作,且被告劉潤江之父劉得麟出資於系 爭東豐段43、51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供被告劉潤江居住囤 積建材、模板、鐵管、鷹架等物,顯非作為農耕休憩使用; 於系爭東豐段51地號土地上亦搭建豬舍,顯已變更耕地用途 。被告2人未自任耕作、擅自變更土地用途,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倘 認系爭耕地租約並非無效,被告2人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亦得以民事準備(續一)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既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被告2人即無正當權 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將鐵皮屋、豬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否認原告父親潘錦龍有同意興建房屋、 豬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鐵 皮屋、磚造屋係以原告父親潘錦龍名義登記,磚造屋大約30 坪、鐵皮屋大約10坪,可知磚造屋、鐵皮屋之目的在於供作 豬舍及存放農具,而非供人居住之用,然被告劉潤江之父劉 得麟未經同意,任意擴大,且擴大後之磚造屋、鐵皮屋目前 已非作豬舍及擺放農具之用,而係由被告劉潤江供住宅及存 放建築材料之用,顯然被告劉潤江將磚造屋、鐵皮屋擅自變 更用途,亦可證明被告劉潤江確實未從事耕作,而將承租之 農地移作他用。綜上,爰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 關西鎮公所「安字第14號」所示,坐落新竹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及新竹縣○○鎮○○段○○○○段0 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詹芳雄 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94平方公尺 之磚造屋拆除。㈢被告劉潤江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64.4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3.86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1部分面積21.5 7平方公尺之磚造屋;B 3部分面積60.30平方公尺、C2部分 面積28.27平方公尺之雨遮;E部分面積93.71平方公尺之雞



(豬)舍等地上物拆除。㈣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及新竹縣○○鎮○○段○○○ ○段0地號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本聲明第二、三、四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詹芳雄略以:伊與被告劉潤江是分耕耕作,有跟老闆 即原告父親潘錦龍講好的,鐵皮屋跟倒垃圾問題是被告劉 潤江的事,伊仍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沒有荒廢,時而輪 做,是故意讓土地長草休耕以培養地力;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里○○○0000號磚造屋為其所有,係60年間訴 外人潘錦龍出售其土地後始建造,惟其當時不知有越界。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潤江則稱: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 號之鐵皮屋及鐵皮屋後房之豬舍為伊父親劉得麟出資建造 ,係當初原告父親潘錦龍口頭同意興建,其當時並表示只 要蓋房子時不要擋到伊二哥即被告詹芳雄之房子前面就好 ,倘未經原告父親潘錦龍之同意,何以其得長期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選擇性拍照雜草叢生,而栽種成林的檳榔 樹園景卻缺缺,其實長草處係無法種植之岩石板塊。原告 指稱被告劉潤江本業水泥匠及隨意傾倒廢棄物均非事實, 被告劉潤江係偶而在農閒時出外打零工,亦無丟棄廢棄物 之舉。早期貧農當然想盡辦法在租來的土地上充分有效經 營謀生,搭建鐵皮屋居住,畜養豬隻貼補家用,有何不法 ,近年為防止破壞農地耕作,炒作農地興建別墅豪宅所立 之法條,不能混淆引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系爭如附表所示耕地之租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 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



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之母蕭阿妹訂 有新竹縣關西鎮安字第1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參新竹 縣政府105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50010960號函檢附之新 竹縣關西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及私有耕地租約登 記申請書影本、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 P.5、152-157、264-265)。 ㈡系爭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蕭阿妹係被告2人之 母,於102年6月26日死亡,被告2人係同母異父,被告劉 潤江之父劉得麟係原承租人即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蕭阿妹 之配偶,已於97年3月17日死亡。被告2人依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於104年2月13日以現耕繼承人申請變更登記 為承租人,並提出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除繼承人劉淑懿劉佩佩外)、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如非現耕及因其他非 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承租權之 繼承有所爭執,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嗣並經繼承人劉 淑懿、劉佩佩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而由被告2人繼 承系爭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參新竹縣政府105年1月27日 府地權字第1050010960號函檢附之104年2月13日耕地三七 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耕切結書 、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單獨申請變 更登記理由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 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繼承人劉淑懿劉佩佩辦妥非現耕繼承 人同意書致知會文,本院卷P.82-134、253)。 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新竹縣○○鎮○○段 00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31.9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為被告詹 芳雄所有。又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 有B1部分面積64.4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3.86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1部分面積21.57 平方公尺之磚造屋;B3部分面積60.30平方公尺、C2部分 面積28.27平方公尺之雨遮;E部分面積93.71平方公尺之 雞(豬)舍。
㈣依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檢送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里00鄰○○○00號房屋稅籍證明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里00鄰○○○00號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 面積88.40平方公尺、鋼鐵造面積30.6平方公尺1層建物,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父潘錦龍。(參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



局105年8月17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50022631號函檢送房屋 稅籍證明書,本院卷P.234-235)。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即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A、B1、B2、B3、C1、C2、D、 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 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據此,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 執要點即厥為: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有「未自 任耕作」致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歸於無效?或被告就 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 耕作」,而經原告據以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兩造間之租佃契約無效, 為有理由: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 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 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例第2項所定原 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 旨參照)。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 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 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證 明被上訴人之子某職業為工,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與被 上訴人分財分居,自立一戶,主張被上訴人許其子在系爭 地上建築包括客廳、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之房屋一棟, 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果其所稱非虛,自不能因被上訴 人與其子原為父子關於之故,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形。(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571號判例要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 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 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劉潤江之父劉得麟在系爭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3、C1、C2、D、E部分 之鐵皮屋、豬舍,現由被告劉潤江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 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屬實,並經本院現場履勘 暨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新竹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104年12月14日調處程序筆錄、本院105年6 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47-55、197-200), 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2人於105年5月26日提出 之申訴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P.177),自堪以認定。據 此,揆諸前開論述,系爭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蕭阿妹之配 偶即被告劉潤江之父劉得麟既在系爭耕地即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由被告劉潤江 居住使用,即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而無待出租 人即原告另為終止表示,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使租賃關 係因而歸於消滅。被告辯稱早期貧農當然想盡辦法在租來 的土地上充分有效經營謀生,搭建鐵皮屋居住,並無不法 云云,則顯然於法不合,尚屬無據。
⑶被告2人雖另辯稱被告詹芳雄劉潤江是分耕耕作,有跟 老闆即原告之父潘錦龍講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里○○○00號之鐵皮屋及鐵皮屋後房之豬舍係被告劉潤江 之父劉得麟出資建造,當初有得原告之父潘錦龍口頭同意 云云。然被告詹芳雄所辯被告2人是分耕耕作,有跟老闆 即原告之父潘錦龍講好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又依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檢送之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里00鄰○○○00號房屋稅籍證明所示,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確為 原告之父潘錦龍,而堪認被告所辯即原告之父潘錦龍曾同 意興建一節,應係屬實。惟觀諸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里○○○00號房屋原始係於38年7月起課房屋稅,當時 之建物僅為1層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88.40平方公尺建 物,然嗣後於102年5月又發現增建有鋼鐵造面積30.6平方 公尺1層建物,此有該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又迄至本 院於105年6月21日現場履勘暨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測量時,該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號房屋 已成為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B1、B2、B3、C1、C2、D、E部分面積共341.31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磚造屋、豬舍等,其中顯然供居住使用之B1、 B2、B3、C1、C2、D部分鐵皮屋、磚造屋等範圍面積即達2 47.6平方公尺,參以E部分面積93.71平方公尺之豬舍,乃 與該房屋於38年7月起課房屋稅之木石磚造(磚石造)面 積88.40平方公尺建物相當,顯然該房屋於38年7月起課房 屋稅之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88.40平方公尺建物即為 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 分之豬舍。據此,揆諸該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 鄰○○○00號房屋稅籍證明,固堪認原告之父潘錦龍確曾 同意興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88.40平方公尺之建物 ,惟此建物應即相當於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之豬舍,然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3、C1、C2、D 部分面積達24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磚造屋等建物則顯 係被告劉潤江之父劉得麟嗣後所擅自建造供居住使用無疑 。從而,被告劉潤江之父劉得麟既在系爭耕地上建築房屋 使用,且現仍由被告劉潤江居住使用,核即非屬自任耕作 。
⑷綜據上述,被告2人雖以現耕繼承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 然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既在系爭耕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核 即非屬自任耕作,而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已致 系爭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 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而訴請確認,即屬有據,為有理 由。又原告主張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已全部 歸於無效,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以被告人有繼續1年以 上不為耕作情形而據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部分,即無庸再 予探究,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詹芳雄應將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9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拆 除;請求被告劉潤江應將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64.44平方公尺、B2部分 面積53.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C1部分面積21.57平方公尺之磚造屋;B 3部分面積60.3 0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8.27平方公尺之雨遮;E部分面 積93.71平方公尺之雞(豬)舍等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及新竹縣○○鎮○○段○○○○段0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 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訂立之系爭 耕地租約,已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詳如 前述,被告即已無占有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詹芳雄應將如附 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31.9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拆除,並請求被告2人將如附表 所示除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B1、B2、B3、C1、C2、D、E部分以外之土地返還原告, 即亦屬有據,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2人返還上開土地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復依民法第4 55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⑵第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如附圖即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3、C1、C2、 D、E部分建物,均係被告劉潤江之父劉得麟出資建造,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為真實。據此,如附圖即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3、C1 、C2、D、E部分建物既係被告劉潤江之父劉得麟所出資建 造,其所有權即屬被告劉潤江之父劉得麟,然被告劉潤江 之父劉德麟已死亡,則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3、C1、C2、D、E部分建物即 應由劉得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而劉得麟之繼 承人除被告劉潤江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此有劉德麟除戶 戶籍謄本及蕭阿妹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 稽(參本院卷P.85、96-132),又拆除如附圖即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3、C1、C2、 D、E部分建物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未以劉得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請求被告劉潤江 將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 、B2、B3、C1、C2、D、E部分建物拆除,並請求被2人將 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 B2、B3、C1、C2、D、E部分建物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 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㈢綜上,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佃契約關,確已因承租人不自 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如 附表所示土地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芳雄將如附圖即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94平 方公尺之磚造屋拆除,並請求被告2人將如附表所示除如 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 、B3、C1、C2、D、E部分以外之土地返還原告,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潤 江將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1、B2、B3、C1、C2、D、E部分建物拆除,並請求被2人 將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 、B2、B3、C1、C2、D、E部分建物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 判決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物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地目│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原告) │承租人│承租面積(㎡) │
│ │ │ │ │ │(被告)│ │
├──┼───────┼─────┼──┼─────────────┼───┼────────┤
│ 01 │三屯段上三屯小│東豐段9地 │ 田 │潘淑媛詹芳雄│1053.89 │ │
│ │段196-2地號 │號 │ │ │劉潤江│ │
├──┼───────┼─────┼──┼─────────────┼───┼────────┤
│ 02 │三屯段上三屯小│東豐段43地│ 田 │潘淑媛詹芳雄│2474 │ │




│ │段196-5地號 │號 │ │ │劉潤江│ │
├──┼───────┼─────┼──┼─────────────┼───┼────────┤
│ 03 │三屯段上三屯小│東豐段45地│ 田 │潘淑媛詹芳雄│51.5 │ │
│ │段196-6地號 │號 │ │ │劉潤江│ │
├──┼───────┼─────┼──┼─────────────┼───┼────────┤
│ 04 │三屯段上三屯小│東豐段46地│ 田 │潘淑媛詹芳雄│266.19 │ │
│ │段196-1地號 │號 │ │ │劉潤江│ │
├──┼───────┼─────┼──┼─────────────┼───┼────────┤
│ 05 │三屯段上三屯小│東豐段51地│ 田 │潘淑媛詹芳雄│546.89 │ │
│ │段196-4地號 │號 │ │ │劉潤江│ │
└──┴───────┴─────┴──┴─────────────┴───┴────────┘
┌──┬───────┬──┬─────────────┬───┬────────┐
│編號│ 地號 │地目│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原告) │承租人│承租面積(㎡) │
│ │ │ │ │(被告)│ │
├──┼───────┼──┼─────────────┼───┼────────┤
│ 01 │三屯段上三屯小│ 田 │潘淑媛詹芳雄│795 │ │
│ │段9地號 │ │ │劉潤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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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