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鄭毅然
被上訴人 徐珮真
訴訟代理人 廖岱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2日起共 同出資合夥經營派提烘焙實業社,起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上訴人出資18萬元,持股比例百分之60,被上訴 人出資12萬元,持股比例百分之40;上訴人並另給付20萬元 予被上訴人作為合夥保證金,依兩造簽訂之合夥經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夥滿6 個月被上訴人即需返還 保證金10萬元,屆滿1 年後被上訴人再返還保證金10萬元予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又兩造合夥經營之派提烘焙 實業社,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間停止買貨,並把場地租給 被上訴人經營之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塔公司 ),由被上訴人經營負擔費用,嗣於104年2月停止營運,經 營已逾1年,迄今未清算,積欠廠商翁振發蛋行99,245 元、 傑森興業社106,494元、美食家食材63,258元、開元食品171 ,865、和運租車公司159,945元,共計600,807元,上訴人已 於104 年12月30日起陸續將上開欠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 應負責4成之分擔款即240,323元,加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之保證金20萬元,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440,323 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323元及自104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底惡意終止派提烘焙實 業社業務,並將烘焙廠賤賣給不知名之第三人、公司款項全 部拿走。上訴人將場地租給瑞塔公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廖岱鏗係瑞塔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等於由被上訴人經營。又 依上訴人提供之派提烘焙實業社財務報表並無虧損,上訴人 尚積欠瑞塔公司3 萬多元款項。上訴人拒絕清算,避不見面 ,未履行投資協議,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05年1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僅就10萬元保證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餘未上訴部分則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而 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夥經營派提烘 焙實業社,出資比例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由上訴 人指派蔡秋如為實業社負責人,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 訴人提供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合夥保證,如上訴人經營 實業社屆滿6個月,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屆滿1 年時,被上訴人再返還10萬元,上訴人已匯款20萬元保證 金予被上訴人之子廖岱鏗。
2、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停止進貨及供貨,並由派提烘焙實 業社與瑞塔公司簽訂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約定自 103年12月1日起派提烘焙實業社將生產設備、廠地等交由 瑞塔公司進駐管理,託管期間之物料進貨、產品銷售、銷 售帳務由瑞塔公司負責,另生產所需之人事、水電、房租 、車租、設備租賃,亦由瑞塔公司支付。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以其經營派提烘焙實業社已達1年以上,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屆滿1年之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以其經營派提烘焙實業社已達1年以上,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屆滿1年之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一)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專案約定一】(一)、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提供貳拾萬元整給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作為合夥之保證,約定甲方經營公司屆滿六個月 時,乙方返還壹拾萬元整給甲方;屆滿壹年時,乙方再返 還壹拾萬元整給甲方。(二)、如甲方經營公司未滿前項 約定,不論原因,乙方階(應為「皆」)不返還上述金額 。第四條約定:【專案約定二】如遇有經營爭議或問題時 ,甲乙雙方得採增資作業或停損操作(結束清算、原價收 購、折價收購)的方式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7 頁)。系 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法成立生效,自均應 受前開約定內容所拘束,且上開關於時間之限制,在社會
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尚非過長,應屬合理,是有關保 證金之返還,自應依上開約定為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派提烘焙實業社固於103 年11月間停止買貨 ,惟將場地、設備出租給被上訴人經營之瑞塔公司,亦屬 商業經營模式,嗣伊於104年2月間收回場地,繼續經營至 104年7月23日才停業,經營已滿1 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伊10萬元。至伊於原審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並未自 認103 年11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應係原審法官誤 解或伊口誤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 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 承:「103年11月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103年11月 因為債務太多停止供貨,但是沒有停止營業,但沒有錢買 原物料所以停止供貨,... 但是我把場地租給被告」、「 因為我自己經營要成本,但是我已經負擔不起,所以我給 他,等於讓他幫我經營,他幫我付所有成本」、「我為何 會倒閉?被告的公司欠我100 多萬,我週轉不靈才會倒閉 」等語,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審105年3月21日 開庭錄音光碟屬實,是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派提烘焙實業 社業於103 年11月「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倒閉」等事 實。再者,派提烘焙實業社營業項目為飲料、食品什貨批 發及飲料、食品什貨零售業,有前揭商業資料查詢表可證 ,則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既因資金短缺而停止進貨及供 貨,自已無可能從事任何營業項目之行為。雖上訴人嗣後 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並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至其 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上雖載派提烘 焙實業社核准停業起迄日期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5年7月 22日止,然此為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所申報之核准停業日期 ,並非實際停業日期,自不得據為認定派提烘焙實業社停 業時間之依據。又上訴人雖主張場地、設備出租給被上訴 人經營之瑞塔公司,亦屬商業經營模式而非停業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採信。且所謂「出租全部營業」 ,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 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
收取租金。「委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 人利用,惟受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 經營,其營業上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委託公司握有指揮 權,得監視經營者,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定之報酬給付義 務。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 約定(見本院卷第32頁)內容,均無有關瑞塔公司給付派 提烘焙實業社租金或派提烘焙實業社給付瑞塔公司委託報 酬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將派提烘焙實業社營業出租 或委託瑞塔公司經營云云,亦無可採。
(三)查兩造於102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夥經營派提烘 焙實業社,則應於103年12月11日始屆滿1年。惟派提烘焙 實業社於103 年11月間已結束營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屆滿1年之保證金10 萬元,至為明確。原審駁 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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