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邱玉山
被 上 訴人 孫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3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簡字第3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3 時50分許搭乘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 號處前,兩造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傷 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不斷 以「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復以安全帽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並徒手拉扯被上訴人之右手 肘,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與右肘臂挫傷疼痛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後,上訴人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恫稱:「妳那間店如果開的話,我一天 撞一次」等言語,致使被上訴人聽聞後心生恐懼,上訴人上 開犯行,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上訴人 之不法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 5 元、因系爭傷害造成14日無法經營燒烤小吃店(位於新竹 市○○路00號)之營業損失2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 中傷害部分10萬元、妨害名譽部分5 萬元、妨害自由部分 5 萬元),總計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205 元、營業損 失7,500 元(1 日1,500 元,計5 日)、精神慰撫金9 萬元 (其中傷害部分2 萬5,000 元、妨害名譽部分1 萬5,000 元 、妨害自由部分5 萬元),合計10萬0,705 元。其中醫療費 用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就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自104 年 11、12月後即未再經營燒烤小吃店,店家沒有開立發票,亦 無廠商進貨單據可供查核,但有營業之期間,月平均淨利確 實可達10萬元;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僅係希望上訴 人道歉及應有之賠償,金錢並非重點,故被上訴人認為原審 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堪合理,亦無違誤。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除不爭執應給付醫藥費3,205 元外,就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範圍及數額,爭執如下:
1.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指稱其經營燒烤小吃店,每日營業 額估約為2 萬元(此係以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3 月共計 3 個月之每日營業收入計算得出),然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右手 肘疼痛難當,為療養傷勢而暫時停止燒烤小吃店之營業,受 有營業損失,經原審認定營業損失包含成本、費用在內,必 須予以扣除,始屬淨利,惟原審卻又以一般小吃店每日營收 1,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之基準,前後顯有矛盾 。況原審復未說明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計算基準之依據為 何,驟以1,500 元作為一般小吃店之每日營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雖判決上訴人應就傷害、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部分分別賠償被上訴人2 萬5,000 元、1 萬 5,000 元、5 萬元,惟上開金額顯屬過高而有違誤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205 元,及其法定 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均 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前開所述故意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其 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205 元、營業損失7, 500 元、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2 萬5,000 元、妨害名譽部分 1 萬5,000 元、妨害自由部分5 萬元,合計10萬0,705 元, 惟經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如下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7,5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系爭傷害, 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業據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並有該院105 年10月28日回函1 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1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 原審認定5 日無法營業部分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5 日無法營業損失,要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前經營燒烤小吃店,惟因無開立發票,亦無留存相關進 貨單據,僅提出5 日營業菜單共67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 134 頁),而上訴人對前開菜單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觀之菜 單販售單項餐點最高售價300 元,最低僅20元(不含飲料、 酒類或其他品項),堪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屬小本生 意,且既無開立發票,關於營業淨利之舉證,確屬有重大困 難。又經將前開67紙菜單所列營業收入加總約8 萬6,000 餘 元(部分有另列菜單所無品項,如飲料、酒類等),復參考 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小吃店淨利 率為9%,是被上訴人5 日營業淨利約為7,740 元(計算式: 8 萬6,000 元×0.09),單日即為1,548 元(計算式:7,74 0 元÷5 日),並以此酌定被上訴人單日平均無法營業損失 1,500 元,堪屬合理。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損 失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傷害部分2 萬5,000 元、妨害名譽 部分1 萬5,000 元、妨害自由部分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 無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於103 、104 年度所得資料均 3 筆,總額各1 萬3,137 元、5,303 元,財產資料均6 筆,總 額693 萬8,200 元;上訴人高職畢業,同年度所得資料各 2 筆、3 筆,總額分別52萬8,157 元、57萬8,283 元,財產資 料均13筆,總額407 萬5,477 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場陳述明 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9至62、67至68頁)。另上訴人所為犯罪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傷害罪,處 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一節,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 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兩造前開資力及被上訴 人所受權利侵害暨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傷害部分2 萬5,000 元、妨害名譽部分1 萬5, 000 元、妨害自由部分5 萬元,合計9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核屬允當,自無過高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故意對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3,205 元 、營業損失7,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 萬元之損害。從而,原 審准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0, 7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朱美磷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