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11號
SCDV,105,簡上,111,2017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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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如會
被上訴人  莊虎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
第142 號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針對上訴費用之繳納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救字 第6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並經本院於105 年 12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用,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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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