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565號
SCDV,105,竹簡,565,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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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原   告 王文成
被   告 衛平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于唐閎(以下單指其姓名)之債權 人,現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377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于 唐閎為強制執行,並已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于唐閎對被告之購屋款債權(該件命令以下簡稱:系爭 扣押命令),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 執行處再於同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在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800 元之範圍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原告(後者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 ),被告竟聲明異議。茲由被告與于唐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知渠倆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960 萬元,被告已給 付第一期簽約款350 萬元,然該買賣標的物係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不動產,自產權登記日起未滿5 年不得過 戶,故至少仍有第三期之交屋款610 萬元尚未支付予被告, 被告對于唐閎即有金錢債權存在。縱依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 ,于唐閎對被告仍有10萬元(備註:610 萬元扣除買賣契約 第二條約定「買方貸款,則於銀行貸款核撥同時,最遲於雙 方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之日起45日內支付,給付600 萬元」所 指之600 萬元,而為10萬元)尾款之債權,被告不得藉口該 票據由他人保管而對抗執行命令,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金 錢予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4 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 800 元。
二、按: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或依據原告所訴 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 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規定如下 :「(第1 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 項)前項情形,執行 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債權人。(第3 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 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 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第4 項)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 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其中「扣押命令」係發生禁止債務人(於本件指于唐 閎,下同)向第三人(於本件則指被告衛平秀,下同)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 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 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以上各種方法,其性質 及效果互有不同,究以何種命令為當?執行法院雖有裁量 之權,但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因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 ,故法院於核發前,除應審酌具體情形外,並得詢問債權 人之意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 「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 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 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 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522 號裁定要旨參見)。
(四)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031號裁定要旨參 見)。「移轉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性質不同,若執 行法院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則原告未受讓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於本件指前述于唐閎衛平秀購屋款債權 ,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被告並無逕向原告給付之義務 ,原告僅能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執行法院為給付轉給,尚 不得請求被告向逕向原告給付。
三、查,于唐閎對被告之系爭債權,雖前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被告未聲明異議,嗣再經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 命令,然系爭執行命令據原告主張內容,係「支付轉給命令



」,而非移轉命令甚明,亦有原告提出原證一:本院105 年 11月11日新院千105 司執助莊字第1377號函說明「三、第三 人應開立受款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支票逕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金股並書明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79833 號)…」、 「五、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 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暫 停本件支付,先向本院陳報,另予處理。」、「六、本件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兼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9 月19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金79833 字第50919 號函, 本院受託執行終結。」在卷可參,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對系 爭執行命令為不實之異議乙情,假設為真,因執行法院所核 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並未使原告未受讓系爭債權,故被告並 無向原告給付之義務,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逕向其給付。從 而,原告本件之起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難獲得 勝訴判決,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又,原告補稱若被告異議屬實,則被告仍有10萬 元之尾款應交付云云(本院卷第24頁),惟對照原告本件起 訴狀附第三人衛平秀手寫「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附於本院卷第14頁),經異議之內容為「房屋尾款押本 票壹拾萬元整,交由代書保款,於107 年2 月27日完成交屋 始對現。代書:…」等語,異議人表明對待給付之本旨,依 其現狀,亦非逕得由原告收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第78條、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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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